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陳正群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 訴 人 沈柏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 訴 人 鍾雨樵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 訴 人 卓尚杰
被 上訴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 字第0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0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 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死亡,由○○○、○○○及 ○○○承受訴訟,下稱○○○等3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 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等3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等語為辯,此屬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等3 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等3人,故於當事人欄未併 列○○○、○○○、○○○等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等3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 內,與卓尚杰、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84,34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地政士 法第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 二第20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核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 敘明。
三、卓尚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8、9月間,將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00號)、共有之同段000、000、000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各34/1000、25/10000、19/1000,上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1,680萬元出售予卓尚杰,並為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目的,於105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下合稱系爭證件) 交付卓尚杰所指定之承辦代書○○○。詎○○○於105年8月16日擅 持系爭證件,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正群(已於10 6年1月20日由○○○代理陳正群塗銷該登記);及於105年8月2 6日持系爭證件,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卓尚杰、○○ ○並向伊佯稱○○公司乃卓尚杰投資設立並主導運作云云,致 伊誤信卓尚杰係以○○公司為出名人向伊購買系爭房地,而與 ○○公司於105年9月1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於105年9月1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代理○○公司(鍾雨樵當時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
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沈柏貞 ,及代理沈柏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新光商業銀行、 陳正群及彰化商業銀行以取得借款。卓尚杰再指示鍾雨樵、 陳正群及沈柏貞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帳殆盡。於此期間,卓 尚杰藉由○○○以現金14萬元補償伊機票費用;及交付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 ,鍾雨樵當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0萬 元之支票作為違約金;及由○○○提供空白本票供○○○簽發1,00 0萬元本票予伊;及交付以○○○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沈柏貞當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為發票人之數紙 支票等方式,而與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及○○ ○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致伊誤信卓尚杰有買受系爭房地之 真意。嗣於106年7月19日系爭房地遭原法院查封,伊始知悉 上情。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13日經第三人拍定,伊已喪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伊僅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715,65 1元,其餘9,084,349元(計算式:16,800,000元-7,715,651 元=9,084,349元)迄未收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等3人於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及與○○○、○○○連帶給付伊9,084,349元 本息之判決(原法院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卓尚杰辯以:伊受被上訴人委託代售系爭房地,伊從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伊要購買系爭房地,伊在交易過程均有善盡聯繫 與告知義務,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伊與被上訴人曾共 同向陳正群借款32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正群。被上訴人考量其經常 不在國內,且出售房地須負擔高額稅金,故以○○公司作為受 託管理出售系爭房地之業務代理人,被上訴人並將相關資料 交給伊,請伊把資料交給○○○辦理信託登記。○○○有向被上訴 人說明系爭證件係作為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用 。伊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保管○○公司之大、小章 ,且未曾自行用印。鍾雨樵將印章交給伊,要伊代為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曾向伊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為促成其與○○○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而臨時取消出國行程 ,故伊請○○公司監察人兼大股東○○○提供現金14萬元,用以 補償被上訴人之機票費用,及於徵求○○○、鍾雨樵之同意後 ,以系爭○○公司支票作為將來信託責任之擔保,然○○○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因故破局。伊再介紹沈柏貞購買 系爭房地,沈柏貞已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之房貸,及依法辦理 貸款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伊與○○公司間之信託關係於106年1 月24日解除後,伊未再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等語。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卓尚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正群辯以:伊沒有參與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件之行為。 卓尚杰於105年8月間向伊借款32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以系 爭房地作為擔保,故委由○○○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嗣因卓尚杰清償上開借款,伊再委由○○○辦理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伊與沈柏貞間有 真實債權債務關係。自○○公司帳戶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均為 卓尚杰向伊清償借款,伊將該等款項領出係用以歸還其他金 主。伊從未投資○○公司,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伊與銀 行人員熟識,可不用排隊,故卓尚杰、沈柏貞等人委託伊至 銀行辦理儲匯事宜。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信託登記予○○ 公司後,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 伊使金流複雜化之行為均發生在105年9月2日以後,顯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陳正群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沈柏貞辯以:伊經卓尚杰介紹於105年12月28日以1,980萬元 向○○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且已給付買賣價金18,815,651元予 ○○公司,剩餘尾款984,349元尚未給付。○○公司如何處分上 開買賣價金,均與伊無涉。伊有買受系爭房地及以系爭房地 貸款之真意,貸款都是由伊繳納。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地之信託人,非所有權人,並無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或使用收益權被侵害的問題。伊以○○○公司之名義為信 用貸款300萬元,再委託住在貸款銀行附近的陳正群匯款300 萬元予○○公司。嗣後陳正群自○○公司領出款項之行為,乃陳 正群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伊因向陳正群 借款購買系爭房地,故於106年2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240 萬元抵押權予陳正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沈柏貞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㈣鍾雨樵辯以:伊僅為○○公司之「人頭」董事兼代表人,卓尚 杰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申辦○○公司金融機構帳戶、自 該帳戶提領款項、匯款等行為,均與被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 無涉。○○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卓尚杰保管及自行用印,或受
卓尚杰指示伊用印。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亦未代表○○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105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 ,是由訴外人○○○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公司之大、 小章;105年9月14日書立之系爭協議書,亦由卓尚杰簽署, 並由卓尚杰蓋用○○公司大、小章。伊不認識陳正群,且與陳 正群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是受卓尚杰指示,而於106年1月 18日自○○公司帳戶匯款150萬元給陳正群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鍾雨樵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原審 卷五第33至44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第422至423頁、 第573至574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105年8月15日,卓尚杰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臺中市○○○戶政事務 所申辦首次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其後卓尚杰駕車搭載 被上訴人前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 00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 印鑑章1枚、印鑑證明正本等資料(即系爭證件)交付○○○。 被上訴人與卓尚杰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0、面額32 0萬元之本票1張。
⒉105年8月16日,○○○持系爭證件前往臺中市○○○政事務所,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被上訴人姓名、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兼義務人、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將系爭房地為陳正群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8 4萬元,並加註流抵契約。
⒊105年8月26日,○○○持系爭證件前往臺中市○○○政事務所,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被上訴人姓名、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 、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檢附信託契約書,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於107年7月9日解散)所有。 ⒋105年9月8日,○○公司股東○○○(於109年4月12日死亡)之出 資額200萬元由鍾雨樵承受,簽訂股東同意書、修正○○公司 章程,由鍾雨樵擔任○○公司董事兼負責人,並於105年9月10 日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
⒌105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被上訴人依卓尚杰邀約前往○○公司 之營業地址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卓尚杰 提出由○○○備妥並由○○○親筆書寫加註文字之買賣契約書稿, 由被上訴人與卓尚杰簽訂載明被上訴人為賣方、○○公司為買 方,於買方○○公司大章印文旁蓋有「○○○」印文之原證2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⒍105年9月12日,臺中市政府核定准予○○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 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完竣。 ⒎105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前往○○○地政士事務所,○○○通知陳 正群、卓尚杰到場,卓尚杰到場後聯絡○○○提領現金14萬元 到場交付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協議書稿,由被上訴人簽 署,卓尚杰記明立書人為○○公司、蓋用○○公司及鍾雨樵印文 ,並註記「卓尚杰代」,作成原證3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卓尚杰另交付發票人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宜蘭縣○○市○○街00○0號0樓,○○○彼時擔任監察人)、 加蓋「鍾雨樵」印文、票面金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3日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支票委請 花旗銀行託收。
⒏105年9月19日,卓尚杰、○○○、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店)碰 面會商,○○○提供空白本票簿由○○○在場親自簽署1,000萬元 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⒐105年10月18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通 報稱發票日為105年10月13日、金額30萬元之系爭○○公司支 票因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
⒑105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花旗 帳戶)收受現金存入5萬元(無匯款人資料);105年10月25 日,被上訴人花旗帳戶收受現金存入30萬元(無匯款人資料 );105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花旗帳戶收受跨行轉帳存入5 萬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花旗帳戶收受現金存入5萬元(無匯款人資料) ;106年1月11日,被上訴人花旗帳戶收受跨行轉帳存入5萬 元、共2筆,合計10萬元(由○○○公司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出)。 ⒒105年12月28日,○○○撰擬沈柏貞與○○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稱該買賣契約書第1頁乃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影印留存使用,鍾雨樵於此份買賣契約書簽名,並蓋用○○ 公司大、小章。
⒓106年1月11日,鍾雨樵至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 縣○○市○○路000號)申設以○○公司為戶名之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公司華南帳戶)。 ⒔106年1月12日,沈柏貞至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000號1樓),辦理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沈柏貞彰銀帳戶)印鑑變更。 ⒕106年1月13日13時39分,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 縣○○市○○路00號)受理臨櫃存入198萬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
,同日13時47分並受理將沈柏貞彰銀帳戶198萬元匯入○○公 司華南帳戶。
⒖106年1月13日之14時34分,沈柏貞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申請設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下稱沈柏貞新光帳戶,印鑑印文與沈柏 貞彰銀帳戶印鑑相同)。
⒗106年1月13日,有以○○公司名義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現金1 50萬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公司、鍾雨樵印章。 ⒘106年1月16日,有以○○公司名義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現金1 3萬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公司、鍾雨樵印章。 ⒙106年1月16日,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5時32分受理臨櫃自 沈柏貞彰銀帳戶提領198萬元轉出並匯入○○公司華南帳戶, 並於同日15時49分存入現金9萬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 ⒚106年1月18日,鍾雨樵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 理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150萬元轉出並匯入陳正群於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陳正群遠銀帳戶);同日,有以○○公司名義,臨櫃自 ○○公司華南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公 司、鍾雨樵印章。
⒛106年1月19日,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時32分受理臨櫃自沈 柏貞彰銀帳戶提領198萬元轉出並匯入○○公司華南帳戶;106 年1月19日,陳正群持○○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印鑑章、取款 密碼,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自○○公司華南 帳戶提領200萬元轉出並匯入「台灣○○○企業」合夥商號(統 一編號00000000,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負責 人○○○,合夥人陳正群,下稱台灣○○○企業)於華南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灣○ ○○企業華南帳戶)。
106年1月19日,有以○○公司名義,臨櫃辦理自○○公司華南帳 戶提領現金30萬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公司、鍾雨樵印 章。
106年1月20日,○○○前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理陳正群 將系爭房地為陳正群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於同日登 記完竣。
106年1月24日,○○○前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理○○公司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沈柏貞登記完竣,沈柏貞自此日起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代理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承辦放款貸與沈柏貞,及由沈柏貞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 該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560萬元,於同日抵押 權登記完竣。
106年1月25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撥款1,000萬元、300萬元 ,合計1,300萬元至沈柏貞新光帳戶,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受理自沈柏貞新光帳戶提領代償被上訴人於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3,975,651元,同日並提領590萬 元轉出並匯入○○公司華南帳戶。
106年1月26日,陳正群有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 辦理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290萬元轉出匯入台灣○○○企業華 南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50頁);同日陳正群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300萬元轉出 並匯入被上訴人花旗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51頁)。 106年2月2日,○○○以地政士身分代理沈柏貞前往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貸款3,975,651元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於同日登 記完竣。
106年2月3日11時6分38秒,陳正群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臨櫃辦理將沈柏貞新光帳戶提領300萬元轉出並匯 入○○公司華南帳戶;同日,○○公司華南帳戶經提領轉出300 萬元。
106年2月13日,有以○○公司名義臨櫃辦理自○○公司華南帳戶 提領現金12,000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公司、鍾雨樵印 章。
106年2月16日,○○○前往臺中市○○○政事務所,代理沈柏貞與 陳正群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陳正群為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並加註流抵契約。
沈柏貞交付蓋有○○○公司、沈柏貞印文,及記載憑票給付被上 訴人之支票5紙,其中1紙支票票面金額為200萬元註記發票 日106年4月17日(下稱○○○公司彰銀支票),另4紙支票則未 載發票日,給卓尚杰,106年3月10日由卓尚杰及○○○送往系 爭房地,請求被上訴人之父親代為收受並轉交被上訴人。 106年3月26日至106年4月10日,被上訴人自南非返回本國期 間,將○○○公司彰銀支票委由花旗銀行託收;被上訴人於106 年4月10日出境返回南非;106年4月19日,花旗銀行通報稱○ ○○公司彰銀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106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入境返國處理○○○公 司彰銀支票退票事宜,卓尚杰另交付以○○○公司為發票人、 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15日支票1紙(下稱○○ ○公司一銀支票);被上訴人將○○○公司一銀支票委由花旗銀 行託收,於106年4月24日出境返回南非。 106年7月6日,○○○前往臺中市○○○政事務所,由彰化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承辦放款貸與○○○公司,並由沈柏貞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彰化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 額460萬元。
106年7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就 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332號(清股),將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106年7月19日,原法院院民事執行處清股前往系爭房地辦理 查封程序、張貼假扣押查封公告。
被上訴人花旗帳戶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 收受卓尚杰匯款45萬元,106年1月11日收受卓尚杰匯款10萬 元;106年1月25日受有沈柏貞代償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貸款 餘額3,975,651元,106年1月26日收受○○公司匯款(匯款人 :陳正群)300萬元,106年3月9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所匯5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取得7,7 15,651元。
系爭房屋因沈柏貞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08年12月13 日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148號清股拍定,由第三人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設定抵押、收取處分之價 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僅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正常流程為買賣雙方自行交易,或透過
不動產經紀業者交易,並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相關手續,買賣雙方簽約時應會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 並約定分期支付之金額、時程、交屋時間,以及約定如配合 買方辦理不動產貸款,其作為交屋款部分之事項及賣方如設 定抵押權部分,同意在買方設定抵押權後撥款前,儘速塗銷 或協議由買方承受或代償。買方預定以貸款抵付部分買賣價 款時,常會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金融機構將實際核准之貸 款金額匯入賣方之金融帳戶或指定之專戶;或雙方會同領款 交付,但買方應事先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嗣賣方收受交 屋款時解除擔保。衡諸本國不動產交易,以成屋買賣而言, 將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第三人為銷售並非普 遍之買賣方式,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卓尚杰假意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真 貸款之方式,騙取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上並無買賣 之真意等語,卓尚杰則辯稱:伊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房地,因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國內,為便利伊仲介銷售系爭房 地,始經被上訴人同意,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至○○公司名 下,日後出售程序由○○公司處理即可等語。查被上訴人前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 00清字第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00清字第0000號、0000、0 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第215頁),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卓尚杰或○○公司間並未簽立關於不動產經紀之契 約,卓尚杰復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並非很熟,僅是跟被上訴人 買過幾次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0至201頁),衡以不動 產經紀業於本國相當普遍,被上訴人如需委託不動產經紀業 者銷售系爭房地,應可輕易尋得有專業資格之不動產經紀業 者為之,卓尚杰未舉證其具有不動產經紀人之專業資格,○○ 公司之章程復未記載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見原審卷二第77至 79頁),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委託並無不動產經紀專業之卓 尚杰或○○公司買賣系爭房地之動機,更何況本件涉及系爭房 地之信託登記,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客觀證據可徵被上訴人與 ○○公司間有何信賴關係,實難想像不動產出賣人即被上訴人 會將具有相當價值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既「非」專業不動 產經紀業者,又「非」信託業規定之信託業者之○○公司,且 除○○○於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簽寫之公定契約書外(見 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內並無其他經被上訴人親自或授 權他人簽立,「以委託銷售不動產為信託目的」之信託契約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委託銷售不動產為信託目的而將系爭 房地信託與○○公司之意思;且若如上訴人所辯○○公司是受被
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而辦理信託登記,觀諸卷內事證亦 未見○○公司透過受託銷售系爭房地事宜可以獲得何種報酬或 利益?○○公司當無可能免費為被上訴人仲介房屋買賣,甚至 無償擔任信託受託人,上訴人所辯顯無足取。被上訴人與卓 尚杰或○○公司間既未簽立關於不動產經紀之契約,益見被上 訴人並未委託卓尚杰或○○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更遑論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公司以達出賣系爭房地之目的。 並揆諸前開說明,衡量本國不動產交易常情,本件並非預售 屋或地主、建商合建開發買賣不動產,而屬一般成屋買賣, 以成屋買賣而言,為委託銷售成屋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不 動產經紀業者或第三人為銷售應非普遍之方式。依卓尚杰之 辯詞,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公司是因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國 外,為便利卓尚杰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而為之,但卓尚杰又辯 稱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買方房貸申請程序致○○○買受系爭房地 一事破局,以及沈柏貞洽購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又以人在 國外為由要求付費才能安排人員帶看房地及配合銀行估價等 語,顯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公司」並未達成「便利卓 尚杰銷售系爭房地」之作用,益證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信託 登記之必要;又卓尚杰自稱於系爭房地係擔任仲介之角色, 衡以不動產仲介者應係以透過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仲介佣金 為目的,但卓尚杰卻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先後交付被上訴 人14萬元現金、30萬元之○○公司支票,又匯款達55萬元給被 上訴人(不爭執事項⒎參照),其所為顯與「獲取仲介佣金 」相反,難認卓尚杰係以「仲介」角色參與本件買賣,卓尚 杰之辯詞已有破綻。又○○○為專業地政士,其自承卓尚杰委 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前,其並未辦過信託,其有跟 卓尚杰說買賣房地不用信託、不用設定抵押權,但卓尚杰執 意要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7至208頁),可見○○○為專業 地政士,其應有辦理諸多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之經驗(見原 審卷二第242至243頁),其於辦理系爭房地登記前都未曾有 辦理信託登記之經驗,足徵設定信託登記於本國不動產買賣 交易並非常見,○○○亦承認一般房地買賣無須辦理信託,堪 認上訴人辯稱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是為達成銷售系爭房 地之詞並不合理。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明載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公司(惟有註記「卓尚杰(代 )」),賣方為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明載「賣方 同意就上開不動產出賣由買方承買」,第三條約明買賣價格 為1,680萬元,第一期為給付「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3 00萬元,尾款為1,380萬元,該契約簽立同時,買方應給付
簽約款,賣方應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予承辦代書收執,10 5年9月10日買方應給付備件款,賣方應將土地及建物權狀正 本交付承辦代書收執;稅捐機關核發買賣雙方各應繳納之稅 單後三日內買方應給付雙方並應同時完納應付稅捐,且買方 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承辦代書收執,作為 尾款給付之擔保,代書始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依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買賣當事人顯為被上訴人與○○公司,且與「信託」 無涉。再查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10日賣予乙方(即○○公司)」,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契約未完全履行前,甲方 同意先以信託方式委託予乙方(現已完成信託登記),乙方 必須於105年10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與甲方,否則上述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方無條件解約,乙方須給付甲方違約金 30萬元,乙方並要負責塗本書標的物二胎(即權利人陳正群 所設定抵押權)及信託委託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明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被上訴 人與○○公司,雖有信託登記之約定,然依上開內容,係約定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履行完成前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 ○○公司,尚與卓尚杰所辯「以委託銷售不動產為信託目的」 而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不合。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 均係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給○○公司至明,並非卓尚杰 所辯「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約定。又以時序觀之,○○○於1 05年8月26日即持系爭證件至臺中市○○○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 地之信託登記(不爭執事項⒊參照,登記日期為105年9月2日 ,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4頁), 然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分別於105年9月10日、105年9 月14日始簽立,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均係於系爭 房地業經信託登記後始簽立,○○公司既已於105年9月2日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即可以受託人地位處分出售系爭房 地,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並無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公司、卓尚杰卻於105 年9月10日、105年9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與「透過信託登記以 委託受託人為信託人之利益出售不動產」之信託意旨,顯然 不合,卓尚杰所辯自難採用。
⒊再查,卓尚杰並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爭執事項⒋參照) ,又未出具○○公司授權其簽約之證明文書,卓尚杰竟代理○○ 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考諸○○○陳述:○○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因為停業已久,經濟部來函準備註銷,卓尚 杰得知便詢問伊可否將公司轉讓給他?伊說可以,但是所有 的費用跟程序,要卓尚杰自己找會計師辦理並且要變更負責
人,卓尚杰也同意並且變更負責人,卓尚杰請會計師辦理公 司復業、設籍跟變更負責人的期間所有的公司文件,公司大 小章都是卓尚杰以及會計師重新製作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9頁),以及鍾雨樵所述:伊是從事鋼筋結構的估算,是 營造業。當時卓尚杰是說有一間公司在做房地產的買賣,找 伊當負責人,伊就○○公司沒有出資。伊當負責人後過半年多 發現公司並未營運,伊才去辦理停止營業登記,在這半年多 期間伊還是從事鋼筋估算之工作,伊是經營另一家公司從事 鋼筋估算;卓尚杰不讓伊有實權經營○○公司,所有證件即○○ 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的營業登記證都在卓尚杰身上,卓尚杰就 說他要辦事情比較方便,至於個人證件有無在卓尚杰那邊, 伊不太記得,應該是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時,伊有拿雙證件 給卓尚杰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後來卓尚杰有把證件還伊; 被上訴人跟卓尚杰買賣這件事情之後伊就找不到卓尚杰,伊 不曉得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卓尚杰拿公司大、小 章做什麼事,卓尚杰都沒有講,伊因為沒有參與公司經營, 才會找會計師辦理停止營業;當時是卓尚杰的弟弟帶伊去○○ ○的事務所那邊簽一些文件,說是系爭房地的買賣有找到買 家,卓尚杰說伊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要到○○○那邊簽一 些買賣資料,因為是當時信託給○○開發,要負責人去簽名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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