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何樹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敏杉
薛陳辛姬
林顯達
江慧玲
趙振來
訴訟代理人 洪清容
被 上訴 人 趙振和
趙王東花
何富義
蔡秀貞
鄭葉素花(即鄭清中之承受訴訟人)
鄭景焜(即鄭清中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貞(即鄭清中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芬(即鄭清中之受承訴訟人)
鄭惠如(即鄭清中之承受訴訟人)
陳楊麥
趙敏弘
丁明邦
丁明宗
蔡旺發
楊孟珠
林汶達
陳貴美
趙義雄
張黃梅
趙世炫
陳劉梅祝
趙春旺
趙蔡杏
訴訟代理人 趙鴻裕
被 上訴 人 何世賢
趙子賢
林素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靜宜
被 上訴 人 劉陳採紅
戚維麟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楊月綺
陳雪玲
被 上訴 人 周金慰
張哲豪
趙旌揚
簡利通
陳秀美
楊滿英
趙唏舜
王羽仲
楊國志
陳鳳珠
郭雙發
李忠賢
林育德
林育興
鄭金鳳
陳林阿伴
林文吉
施素貞
趙隆熙
洪金富
吳秀麗(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豐(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信(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裕(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秀冠(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趙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詳後述),向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辦理系爭建照、 系爭使照(詳後述)之法定空地分割、基地調整。嗣於本院 上訴聲明改為僅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見本 院卷319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二、除被上訴人趙振來、趙春旺、趙蔡杏、何世賢、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下稱臺中市建設局)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3月4日,向第三人買受坐落 臺中縣○○鄉(改制前為臺中市○○區,下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00○○字 第0000至0000號之建築執照8張(下稱系爭8張建照),惟臺 中縣政府以系爭8張建照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00○○○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00○○○
○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有基地重複使用情 形為由,通知伊於辦妥基地調整案前,不得開工興建房屋。 然伊委請建築師進行計算系爭建照之基地變更設計,計算結 果經扣除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後,仍可使系爭建物合乎建築法 令。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坐落之基地及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拒不同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致系爭土地因系爭 建照現仍受套繪管制在案,使伊不能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 而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都發局辦理系 爭建照、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趙蔡杏、郭雙發、楊國志、趙振來、趙振和、江慧玲、林顯 達、劉敏杉、劉陳採紅、趙王東花、何富義、趙子賢、林素 真、林汶達、楊孟珠、趙義雄、陳劉梅祝、陳貴美、吳秀冠 、蔡旺發、趙世炫、趙陳滿、趙春旺、陳秀美、趙晞舜、張 黃梅、蔡秀貞、薛陳幸姬、林育興、丁明邦、丁明宗、戚維 麟、趙敏弘、林育德、王羽仲、鄭金鳳、楊滿英、李忠賢、 周金慰、陳林阿伴、林文吉、鄭葉素花、陳楊麥、趙旌揚、 吳金豐、洪金富、陳鳳珠、何世賢則以:上訴人係繼受前手 瑕疵,而無法行使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伊等並無辦理系爭 建照、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分割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照之建築基地,屬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不得重複使用,故系爭土地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上 訴人亦未曾向主管機關請求法定空地分割及基地調整而遭駁 回,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臺中市建設局則以:系爭土地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亦不 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且系爭土地於 縣市合併接管當時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迄今未曾改變,亦 無開闢計畫,上訴人請求有損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公共 利益,故不同意辦理建築執照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 都發局辦理系爭建照、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分割。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張茂林等17人為在臺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為分割、重測前之地號,與系爭土地關係詳如後述)上新 建房屋,而申請建築執照,經臺中縣政府核發系爭建照及系
爭使照等情,有臺中市都發局110年12月27日○○○○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本院卷41頁)附之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原檔 可憑。又該原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為0.1550公頃,於67年間 分割出同段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所餘面積0.0276公 頃土地仍編為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臺中縣○○鄉○○段0 00地號;該原00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0.3414公頃,嗣於66年 間分割為000地號面積0.0419公頃、000-0地號面積0.2995公 頃二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再於同年分割出000-0地號 土地,所餘面積0.2905公頃土地復於67年分割出000-0至000 -00地號土地,所餘面積0.0383公頃土地仍編為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即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 院86年度重上87號判決敘述綦詳(見原審卷○000-00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3-74頁),足見系爭土地確 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另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系爭 建照、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並未解除套繪等情,有都發局 111年2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93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照之空地地籍套繪而 無法建築等語,實堪採認。
㈡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 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 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上開建 築法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 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 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第3條規 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 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 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 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 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 出入口」,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 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 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 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 ,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 內政部另訂之」。據此,法定空地地籍套繪使該地不能分割 、移轉,且不得同時成為其他建築基地,對法定空地所有權 人行使所有權,自有妨礙,故特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使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在符合法定分割要件之前提下,可 依法定申請程序解除套繪,以資均衡雙方之權利義務。又內 政部依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其附註第1點規定: 「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二人以上時應造 列名冊」(見本院卷199頁),故如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中有 拒絕同意列冊者,其他所有權人將難以依上開規定辦理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致妨害法定空地所有權利之正當行使。 從而,建築基地倘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 第4條之分割要件,法定空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共同向主管機關辦 理之其他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 條之規定,得申請分割法定空地云云,然本院檢附上訴人提 出之建築師規劃設計資料函詢都發局系爭土地得否為法定空 地分割,都發局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有本府(65)0000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套繪在案, 惟○○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套繪有案 之現有巷道,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 、「圖面部分:擬分割圖未依規繪製,另未檢附壹樓平面及 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不得 小於1/200,擬分割圖及分割示意圖均應標明分割線尺寸, 及法定空地分割前後之面積,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4條規定」,有都發局111年7月27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279-280頁),是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即無 從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 法定空地分割,並無實益,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趙 蔡杏抗辯:系爭土地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亦不符合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48、124頁 ),而拒絕同意共同向主管機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自非無 正當理由,難認有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都發局辦理系爭建 照、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