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27號
TCHV,110,重上,12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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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張新燈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人 張粘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與給付金錢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 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佰萬零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請求除去地上物部分之聲明,其中關於 請求除去如附表一編號3之灑水系統部分漏載如附圖所示編 號「點15」部分(原審卷二第439頁),於本院更正增加上 開內容(本院卷二第6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額、及於 本訴以上開投資額債權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 辯,原均係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為依據,嗣於本院補充併依 兩造於93年9月1日、98年3月1日簽訂之租約第15條約定(下 稱第15條約定,以上3份租約,合稱租約)為依據(本院卷 一第198頁),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本院卷二



第158頁),非訴之追加。
參、上訴人依第15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以時價估算退 還投資額之項目及金額,原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改稱 如附表二所示,且陳明僅就其中500萬元範圍為一部請求, 餘額不另訴請求(本院卷二第46-47頁),並表明原主張超 過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範圍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15 8頁)。其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雖有變動,惟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 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 訴人向伊承租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種植茶樹,租期已於108年3月1日屆滿,上訴 人自同年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水管、水塔、灑水系統及其種植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茶樹(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8,333元(系爭租約約定年 租金100,000元÷12個月=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 ,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自108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8,333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第1 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8,333 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3年3月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種植茶樹,並接續於98年3月1日、103年3月1日簽訂租約, 各租約第15條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約期滿終止時概括承受 伊承租系爭土地投資茶園之設備、茶樹等一切費用,並以時 價估算退還伊之投資額,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承受系爭地 上物,伊自無除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並得請求被上訴人於 附表二所示範圍內返還伊投資額500萬元;基於公平原則及 裁判一次性解決之目的,更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於返還上開投資額前,不得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又伊自110年6月12日起即未再進入系 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伊上開投資額前,伊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自108年3月2日 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退步言,如被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伊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投資額債權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時價估算 退還如附表二所示伊承租系爭土地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 一切費用之投資額,伊僅於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給付。爰 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 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下同)編號2、3、4(即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固屬第15條約定所指茶園設備,惟此設備已使 用長達15年,超過6年之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已無價值。 編號5之茶樹,自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承租起種植茶樹計算 ,樹齡至少有15年,已老化而無價值。編號7、8部分非屬第 15條約定所指之設備,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購買上 開設備,又自93年起算,上開設備應已無價值;編號1、6、 9、10、11所示項目,應屬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應自行吸收 之成本,非屬第15條約定之內容。故上訴人就附表二項目均 不得請求伊作價承受等語。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9-200頁、卷二第128-129、1 59頁):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4,426平方公尺。二、兩造於103年3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原證一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供其種植茶樹管理收益,租 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10萬元,租 金採每年10月30日預收之方式。系爭租約已於108年3月1日 到期,上訴人自110年6月12日起未再進入系爭土地。三、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曾就系爭土地簽訂2次租約(原審卷 二第79-89頁),期間分別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 及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為7萬元。四、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108年12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水管管線、水塔、灑水設備及 茶樹(即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設置或種植。五、兩造同意茶樹從種植至收成,為期5年。
六、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85頁空照圖(97年)、套繪地籍圖



之真正。
七、兩造同意以每月8,333元之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八、被上訴人同意附表二編號2至4之項目為其依系爭租約第15條 應承受之項目(但爭執金額)。
九、附表二編號2、3、4、7、8為農業設備,耐用年限6年,現已 超過耐用年限。
十、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1日租約期滿,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之適用,並以108年3月1日為時價基準日。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 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固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租約已於108年3月1 日屆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茶園設備為上訴人所設置 ,編號4之茶樹係上訴人種植等情,業經原審於108年12月4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東勢 地政測量人員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65-18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應依第15條約定承受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並無除去 系爭地上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 為無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契租約終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應概括承受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投資茶園之設 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並以時價估算退還乙方之投資額( 第8條除外)」。審酌兩造自93年3月1日簽訂第一次租約即 訂有上開約定,並於各次租約到期後續訂下一次租約時,仍 繼續延用與第一次租約相同之第15條及其他約款,且系爭租 約第15條係約定概括承受上訴人所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 等一切費用,而未限於概括承受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訂 立租約時起」所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解釋 上,應認上訴人自第一次訂定租約起至108年3月1日止期間 內上訴人所種植茶樹及設置之茶園設備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 之茶園設備及編號4之茶樹,於兩造間因系爭租約所定租期 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後,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 93年3月1日、98年3月1日、103年3月1日所簽訂之租約各具



有其租賃期間及效力範圍,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效力既係 103年3月1日至108年3月1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所能 主張作價補償之範圍,當然亦僅限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內所設 置之設備、茶樹,上訴人就以前所設置之設備、茶樹,不得 主張適用第15條約定云云,即不可採。又兩造不爭執第15條 約定之「時價」應以108年3月1日之價格為準(兩造不爭執事 項十)。是本件即應以108年3月1日(下稱基準日)之價值 認 定被上訴人應作價承受系爭地上物之價格。
 ⑵附表一編號1至3(即附表二編號2至4)之茶園設備於基準日尚 有價值5萬5,714元,理由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附表一編 號4之茶樹於基準日尚有價值117萬2,072元,理由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被上訴人均應依第15條約定承受。 ⑶系爭地上物既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抗辯其不負除去系 爭地上物之義務,即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租約第6條 明定:「地上物及整地由承租人(乙方)自行清理,甲方( 即出租人,下同)不負此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除去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對照第6條約定與 第15條約定可知,第6條約定所稱「地上物由承租人自行清 理」,與第15條所定出租人應概括承受茶園設備及茶樹部分 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既應依第15條承受系爭地上物,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云云,應 不可採。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除去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上訴人自110年6月12日起已未再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為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下稱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報案,以伊涉犯竊占罪等情 ,阻止伊管理系爭土地,該所警員亦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而告知伊不得管理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 33頁)。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1日向梨山分駐所報 案表示上訴人仍進入茶園工作,請求警方驅離,該所於同日 派員處理等情,有和平分局111年9月1日函附報案紀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85-8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報案 後,上訴人自110年6月12日起未再進入系爭土地之事實(本 院卷二第128頁)。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既應由被上訴 人承受,上訴人已無處分權,則不能認上訴人仍有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又上訴人自111年6月12日起未再 進入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抗辯伊自上開日期起已未再占用系 爭土地,應屬可採。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不能准 許。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22萬7,769元,經上訴人 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22萬7,786元債權為抵銷後,即已消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22萬7,769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租約業於108年3月1日屆滿消滅,上訴人已喪失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3月2日 起至110年6月11日止期間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陳 稱此段期間伊雖有進去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間 即已將該土地之用水停止,導致伊無法繼續耕作,伊自被上 訴人報案(即110年6月11日)後正式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本院卷二第77-78、159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止系 爭土地用水之事,固提出被上訴人向水利會申請停止用水之 申請書一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7頁),惟此至多僅造成上訴 人欠缺外部水源對茶樹進行灑水,可能使茶園收成較差,與 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仍屬二事,不能以此反推上訴人於 110年6月11日之前並無占用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 8年3月2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期間有占用系爭土地,應屬 可信。上訴人於此期間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其於此期 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伊依第15條約定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前,伊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自108年3 月2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264條或類推適用該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 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08年3月1日後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第15條約 定,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負返還投資額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 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按承租人所有民 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 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 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2326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於本院雖表明本 件不主張以民法第431規定為依據(本院卷一第178頁),惟 自承第15條約定應係參考民法第431條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 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規定而訂立之特別約定(本院卷 一第177-178頁)。則參照上開判決先例見解,上訴人於本 件租約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與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額之債權間,應無互為對價之關係, 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對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二者 在實質履行上具牽連性,基於公平原則及裁判一次性解決之 目的,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然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 義務,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額之請求權間既無互為對 價之關係,且亦難認有何相類案件應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基 礎,應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雖主張應可參 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201號判決(原審卷二第27-33頁)之意旨,而為類推適 用乙節。惟上開2件判決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本院不受前 開裁判理由所拘束,附此敘明。是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返 還投資額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故無不當得利情事云云 ,為不可採。
 ⑷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為自108年3月2日至110年6月11日止,共 計2年3月又10日,按兩造同意以每月8,333元之數額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不爭執事項七),上訴人不當得利 金額為22萬7,769元(計算式:8,333×(27+10/30)=227,769 )。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為 屬可採。逾此金額,即不可採。  
⒉上訴人依第15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7,786元: ⑴審酌系爭租約第1條:願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供其種植茶樹



管理收益之約定。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租賃係指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系爭租約簽 立目的係在約定兩造間租賃系爭土地之關係,而非投入資金 以獲收益之投資契約。且上訴人已自承第15條約定應係參考 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而訂立,係屬兩造關於民法第431條 第1項所定費用償還請求權之特別約定(本院卷一第178頁) 。解釋第15條約定所謂「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 費用及退還乙方之「投資額」之文字,應係指上訴人因租用 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及添購之實體設備於系爭土地終止時因屬 堪用,而可由被上訴人作價承受以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應償 還該等茶園設備及茶樹之時價,以符系爭租約締約精神及租 賃契約之性質,而與投資契約之性質不同,先予敘明。 ⑵本院前已認定上訴人自第一次訂約起所投資茶樹及茶園之設 備,至108年3月1日租期屆滿時尚有價值者,均應在適用第1 5條約定之範圍,及第15條約定之「時價」係以108年3月1日 為價格基準日。上訴人依第15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作價承 受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投資茶園之設備及茶樹之金額,於 附表二編號2至5項目及合計122萬7,7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即不可採,其理由分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2萬7,769元不當得利債權,經上訴人以其 對被上訴人依第15條約定得請求之122萬7,786元債權抵銷結果 ,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第15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項目之投資額,並於其中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給付,被上 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於附 表二編號2至5合計122萬7,786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上開 項目及金額部分為無理由,理由如附表三所示。惟上訴人之 此部分債權,經其據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2萬7,769元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後,剩餘100萬17元(計算式:1,227,786- 227,769=1,000,017),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1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送達日為108 年8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22萬7,769元,惟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依第15 條約定得請求之122萬7,786元債權抵銷後,即已消滅,則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被上 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抵銷 後之餘額100萬1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反訴應准許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原審就㈠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㈡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除去之地上物編號 地上物項目 地上物內容及所在位置 備註 1 水管 附圖所示編號點1至4連線之水管,點7、5、6連線之水管,點8至14連線之水管,點19、20、61、21連線之水管,點18、15、16、17連線之水管,點22至25連線之水管、點26至32連線之水管,點33至39連線之水管,點40至43連線之水管,點44至48連線之水管、點49至52連線之水管,點56至60連線之水管,點4、7、14、18、21、22、32、39、40、48、52、55、54、53連線之水管。 同附表二編號2(本院卷一第62-63頁)。 2 水塔 圖說符號000-00⑴所示之水塔 同附表二編號3(本院卷一第62-63頁。 3 灑水系統 如附圖所示編號點1、2、3 、5、6、8、9、12、13、15、16、17、19、20、23、24、25、26、27、28、29、30、31、33、34、35、36、37、38、41、42、43、44、45、46、47、49、50、51、56、57、58、59、61之灑水系統。 同附表二編號4(本院卷一第62-63頁)。 4 茶樹 附圖所示圖說符號000-00,面積4,061 平方公尺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編號 項 目(甲) 上訴人(反訴原告)於第二審主張金額(乙) 本院認定有理由之金額(丙) 備 註   1 整地(將原來崎嶇不平之地整平開支費用) 90萬元 0元 2 水源管線(長約5公里1又1/2塑管拉至茶園) 25萬元 3萬5,714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水管 3 儲水桶(40噸) 6萬元 8,571元 同附表一編號2之水塔 4 自動噴水設備 8萬元 1萬1,429元 同附表一編號3之灑水系統 5 茶樹(5年生753株;10年生2,482株,共2,235株) 117萬2072元(5年生單價304元,10年生單價380元) 117萬2,072元 6 開路(原有路過他人土地不給過重新開路,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租地將其開成搬運車通路) 40萬元 0元 7 圍籬(鐵網2"鋼管約100 公尺) 6萬元 0元 8 打藥設施 2萬5000元 0元 9 排水溝(工人挖開鐵皮護底) 4萬元 0元 10 工寮沖毀(因颱風沖毀再整地) 6萬4000元 0元 11 管理長工月薪(月薪3萬元,伙食6,000元,每月即36,000元,5年計216萬元) 216萬元 0元 合計 (上訴人上開主張出處:本院卷二第 46-47頁) 521萬1,072元 (上訴人僅聲明請求500萬元) 122萬7,786元 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主張項目及金額(同附表二甲及乙欄) 本院認定如附表二丙欄意見之理由 1 整地(將原來崎嶇不平之地整平開支費用)9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土地共進行大整地3次,分別為93年剛承租時(將原來崎嶇不平之地及果園,整平為茶園之用),94年龍王颱風及海棠颱風侵襲後,及98年八八水災(莫拉克風災)發生後,整地規模大到被檢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伊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整地費用。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租約約定,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依第15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⒉查租約第6條、第8條、第10條均約定:「地上物及整地由承租人(乙方)自行清理,甲方(即出租人,下同)不負此責任」、「甲方提供現有工寮,如承租人需改建現有工寮內部,合約終止後所有權即無償歸甲方所有」、「承租期間,乙方不得因天災地變,或乙方之疏失,而以任何名義理由要求甲方價購或補貼費用或調降租金。」(原審卷二第81、87頁,卷一第19頁)。 ⒊兩造既已訂有上開特約,則不論因上訴人所稱承租之初為整理系爭土地原狀成為茶園之需求而整地,或承租期間因颱風或水災,導致土石流失,或因工寮沖毀等原因,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 2 水源管線(長約5公里1又1/2塑管拉至茶園)25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如附表二編號2至4(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茶園設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69頁),且上開3項茶園設備,經本院認定於基準日價值合計5萬5,714元,上訴人得依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此金額承受上開設備,逾此金額即不可採。 3 儲水桶(40噸)6萬元 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自93年承租時起即設置上開茶園設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4 自動噴水設備8萬元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依序支出費用為25萬元、6萬元、8萬元等語。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茶業改良場)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格尚屬合理等語,有茶業改良場109年2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8565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87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函文表示沒意見,但否認上訴人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卷一第64頁),認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審酌上訴人於93年間確有設置上開設備,且上開設備顯然非支出相當之費用無法設置,上訴人僅因年久未保存支出憑證致無法提出,應依上開規定降低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對茶業改良場上開函文無意見,則上訴人主張其設置上開3項設備時支出如上述金額,應屬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為茶園相關設備及非消耗品,既經多年設置及使用,審酌實體設備之正常自然耗損,折舊較屬合理,茶業改良場亦同此見解,有茶業改良場109年5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620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55頁)。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折舊,即屬可採。 ⒋兩造均不爭執編號1至3之設備耐用年限為6年,自93年3月1日設置起至108年3月1日已超過耐用年限(兩造不爭執事項九)。經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依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價之計算公式:「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上訴人主張編號1、2、3之物依平均法計算殘價,依序為3萬5,714元(計算式:250,000/(6+1)=35,714)、8,571元(計算式:60,000/(6+1)=8,571)、1萬1,429元(計算式:80,000/(6+1)=11,429) ,合計5萬5,714元(原審卷二第104頁),核屬相符。 ⒌又審酌上訴人係承租至108年3月1日止,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至基準日上開設備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設備仍有上開殘值,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設備於基準日已無價值云云,尚不可採。 5 茶樹(5年生753株;10年生2,482株,共2,235株)117萬2,072元(5年生單價304元,10年生單價380元)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種植之茶樹,於108年3月1日時,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樹齡5年生及10年生以上數量及金額計算,其價值合計為117萬2,072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得依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此金額承受。理由如下: ⒈原審於108年12月4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有種植茶樹之範圍如附圖標示「000-00」所示面積4,06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系爭土地上於基準日種植之茶樹株數共2,335株:  ⑴經本院調取最接近基準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1月29日航照圖(下稱系爭航照圖,本院卷一第99、103-107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110年8月9日函(本院卷一第97頁) 、臺中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表等件,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上於基準日(價格日期)之茶樹數量,其估價報告(下稱甲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A0000000)意見認:勘估標的位置鄰近福壽山農場(勘估標的即位於「福壽山農場」東側約900公尺處)。勘估標的地勢為:起伏;相對地勢起伏;使用現況為荒廢茶園、雜木及雜草。經現場勘察(111年3月17日),勘估標的目前並無管理,茶園處於荒廢狀態,因此雜草蔓延其中,但是約略可以看出108年3月1日價格日期當時茶樹種植之分布情形。依據福壽山農場函文,該農場經管茶園公頃約1萬株茶樹;另依臺中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表,茶樹徵收補償之查估每公畝限量120株,換算每公頃限量1萬2千株茶樹。勘估標的位置鄰近福壽山農場,綜合考量區域環境、地勢、高度、土壤及氣候等因素,本案以每公頃土地種植1萬株茶樹為基準。系爭土地種植茶樹面積為4,061平方公尺,種植茶樹之基準數量為4,061株。勘估標的部分區域有種植茶樹缺株之情形,主要分布於土地中間、西側及東南側。茶樹缺株之區域如估價報告第31頁附圖a、b、c、d、e、f、g、h、i、j、k、l,土地缺株面積合計為826平方公尺,缺株數量為826株。經計算後決定於108年3月1日,系爭土地種植茶樹為3,235株(基準數量4,061株-缺株826株=3,235株)。本案參考附圖、福壽山農場函文、系爭航照圖及勘估標的空照略圖等資料,並依據現場勘察判斷價格日期當時茶樹種植之分布狀況,以及考慮勘估標的部分區域有種植茶樹缺株之情形,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之茶樹數量為3,235株,應屬合理等語(甲估價報告書第1-2、11、25、29-35頁),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4月7日函(本院卷一第249頁)送甲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報告估算之茶樹數量過高,不符實際現場狀況,應再至現場勘驗逐一清查計算數量,較為可信等語,並提供其於108年12月4日原審勘驗現場時拍攝之錄影及擷取照片之光碟為證(置於本院卷一第387頁證物袋)。惟查:   ①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期間自110年8月間起始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茶樹(本院卷一第65頁),上訴人並表示距離基準日已逾2年,且系爭土地上茶樹欠缺適當管理,現況已改變,不適合以現狀認定基準日之茶樹數量等語。   ②經本院檢送被上訴人提供108年12月4日拍攝之上開光碟資料,向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詢原鑑定結果是否應予調整,經該事務所認:其評估結果係屬可靠合理,並無調整必要。理由如下:原評估係採用低密度種植為計算標準,而決定以每公頃土地種植1萬株茶樹為計算基準。目前可供參考之資料中,系爭108年1月29日航照圖最接近價格日期,差距約1個月,且屬冬季,對於茶樹數量之變動影響甚小;再者,航照圖雖無法精確辯識茶樹數量,但是其空中拍攝可以全面且整體判斷茶樹種植分布及缺株情形,再經過比對其他圖籍資料,分別就土地有缺株情形,區分不同區塊並詳列計算式,一一計算之茶樹缺株之面積,最後得到種植茶樹之數量,應為可靠合理之方法。關於被上訴人提出108年12月4日拍攝之影片及照片,期間與價格日期差距約9個月,且跨越梅雨季節及颱風季節,經查詢中央氣象局,108年共發布4個颱風警報,其中1個強颱,1個中颱,2個輕颱,對於茶樹數量之變動影響較大,且相對於航照圖,108年12月4日拍攝之照片僅能片面且局部判斷茶樹種植分布以及缺株情形。整體而言,其供作參考之可靠性相對不足等語,有該事務所111年7月20日函及附件之氣象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29頁)。   ③本院認鑑定人曾於111年3月17日至現場勘察,綜合上開各項資料,判斷價格日期當時茶樹種植之分布狀況,以及考慮部分區域有缺株情形,經計算後決定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種植茶樹數量為3,235株,及上開補充鑑定意見所述審酌被上訴人提供108年12月4日影片及照片後認無調整必要之理由,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至現場勘驗計算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數量之方式,因距離上開價格日期過久,且現場已有前述颱風等變動及欠缺管理等影響因素,現場情形已與基準日不同,故並無再為現場調查必要。原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之茶樹數量為3,235株,應屬可採。 ⒊系爭土地上於基準日之茶樹價值共計117萬2,072元:  ⑴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品種為「烏龍」(本院卷一第124、161頁)。另上訴人主張自伊開始承租起,系爭土地因曾多次遭受颱風,致有土石流失,茶樹毀損之情形,而有補種茶樹情形,故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之茶樹樹齡有生5年生及10年生之茶樹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經核對東勢地政109年2月4日函送該所於97年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之空攝照片套用地籍圖(原審卷一第283-285頁),顯示系爭土地於97年間部分區域茶樹有明顯缺株嚴重,甚至大片區域地皮外露,部分區域僅有零星茶樹,與108年1月29日航照圖的照片呈現系爭土地上大致均有種植茶樹,僅小部分區域有缺株狀況(見甲估價報告書13頁),尚有明顯不同。則系爭土地上茶樹應有重新種植者,而非均為自93年間即種植者,應屬可採。  ⑵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烏龍茶樹,其5年生及10年生之茶樹單價為若干,及依該土地整體茶樹種植情形之價格(評估實地上種植茶樹之樹齡,鑑定該土地上全部茶樹之總價)。鑑定結果:㈠勘估標的5年生茶樹之種植面積,主要分布於土地中間地帶,如下圖(見乙估價報告第31頁)藍色實線部分。勘估標的5年生茶樹之種植面積753平方公尺,種植數量753株;勘估標的10年生茶樹之種植數量2,482株(計算方式詳如同報告第32-33頁);㈡本案以臺中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表(5年生茶樹之單價為286元;10年生茶樹之單價為358元,見乙估價報告附件二)為依據,並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及茶苗運送成本等因素後作適當調整,以評估本案之合理價格。經適當調整後求得勘估標的之單價總調整率為6.20%(勘估標的個別條件之調整,如報告書35頁之表一所示)。故評估系爭土地5年生茶樹之單價為304元、10年生茶樹單價為380元,合計117萬2,072元(304×753+380×2,482=1,172,072),有該事務所111年7月20日函(本院卷二第33頁)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乙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A0000000)在卷可憑。  ⑶被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主張:⑴比對108年1月29日空照圖與乙估價報告第31頁附圖所示甲、丙及a、b、c、d區塊之植被顏色明顯與其他區塊之植被顏色不同。前揭區域是否為茶樹顯有疑問;又依原審卷一第178頁之履勘照片,a、b、c、d區塊植物外觀與茶樹不同,故上開區塊之茶樹數量應扣除;⑵附圖所示乙區塊之茶樹株距有中斷亦有缺株情形;⑶系爭土地以每公頃1萬株為計算基礎有疑問云云。惟查:   ①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前述意見函覆:⑴甲、丙區塊係因災害造成地層下陷,與鄰地有高低落差以致航照圖拍攝顏色因此不同,但甲、丙區塊經現場實地勘察及比對,確實為種植茶樹。d區塊係因雜草木叢生顏色因此不同,此部分已將茶樹全數扣減。a、b、c區塊係因雜草蔓延顏色因此不同,但確實仍有茶樹種植,其中a、c茶樹數量扣減1/2 ; b茶樹數量扣減2/3。因此,茶樹種植數量均已作合理必要之調整(參閱A0000000報告書第32頁);⑵經本事務所再次核對圖面資料,乙區塊與其他區塊之茶樹種植情形相當,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⑶經本事務所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一般茶園公頃約1萬至1萬4千株茶樹;福壽山農場經管茶園公頃約1萬株茶樹;臺中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表茶樹徵收補償每公頃約1萬2千株茶樹。綜合而言,茶樹計算基礎每公頃土地最少為1萬株,最多為1萬4千株。因此,本事務所最後以每公頃土地種植1萬株茶樹為計算基準,已是最低計算基準,因此並無鑑定株樹高估情事等語,有該事務所111年9月15日回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05-109頁)。經核甲估價報告第31-34頁所載缺株計算方式之內容,已詳細說明計算方式,並已考量缺株情形予以扣減,且乙估價報告亦分別說明認定5年生及10年生茶樹數量之依據,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對前揭回函意見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9頁)。本院審酌一般茶園所植茶樹每公頃約10,000至14,000株,有茶業改良場109年2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856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惟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段之高海拔地區,氣候較冷,與一般平地茶園種植情形容有不同,系爭土地與福壽山農場地理位置、氣候環境均屬相當,茶業改良場110年12月1日函亦認福壽山農場經管茶園株數屬合理判斷(本院卷一第209頁)。故上開估價報告以每公頃約種植1萬株茶樹為基準,應屬適當。     ⑷關於茶樹之價值:   ①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已屬15年之老茶樹而無生產價值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且抗辯已有重新種植茶樹情形。查本院前已認定上訴人確有重新種植茶樹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茶樹均為15年老樹,即不可採。又經本院向福壽山農場函詢福壽山段附近土地一般茶園或該農場所屬茶園,在一般栽植情況下,種植多少年限內可生產茶乾(即超過多少樹齡即不適宜採收)? 經該農場110年9月12日函復在一般栽植情況下,茶苗栽培5年後即可穩定生產,本場自69年起種植茶葉至今,均能穩定生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上訴人以15年之茶樹即無生產價值,尚不可採。 ②被上訴人又引用乙估價報告29頁內容有關「查詢民間茶苗培育業者表示,生產茶葉用途之茶樹買賣樹齡均在兩年以內,超過兩年樹齡之茶樹因其根部長大纏繞而無價值,進而轉為觀賞用途之茶樹 ,所以民間並無買賣生產茶葉用途之5年生或10年生茶樹。」內容,而主張系爭土地上茶樹非2年內茶樹,故無價值云云。惟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種植茶樹,而約定契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上訴人所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並以時價估算退還上訴人之投資額,則此約定所定茶樹之價值,應認定茶樹種植在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而非考量移植他處或買賣之交易價值,故本件依第15條約定認定茶樹之時價,不因超過2年樹齡茶樹根部長大纏繞即認為無價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則上開鑑定單位以種植當期之臺中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表為比較依據,並考量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及茶苗運送成本等因素後作適當調整,評估本案之合理價格,而認5年生及10年生之茶樹價值分別為304元、380元,應屬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於基準日之價值共計117萬2,072元,應可採信。  6 開路(原有路過他人土地不給過重新開路,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租地將其開成搬運車通路)4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通行道路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種植高麗菜拒供通行,上訴人另向訴外人吳○○承租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開挖山路通行至系爭土地,該地現雖被福壽山農場收回,惟並未更動其持續供人車通行之使用狀態,該通路對於系爭土地之增益狀態係持續到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上訴人自得依第15條約定主張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99-105頁)。 ⒉經原審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意見為:道路坐落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等語。上訴人稱開挖3公尺寬通行道路,現況寬度不及3公尺道路,可能因兩旁植物生長,影響道路現況,入口處約1.5 公尺,可供搬運車通行。現場以測距輪測量,總長度為112 公尺;通行道路現況維持良好,可繼續使用,現況殘存價值與重建價格相同,為1萬5,746元等語,此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丙估價報告書,第35-38頁)。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向吳○○承租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開挖山路通行至系爭土地,花費4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金額,並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通路之租約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費用若干,且其雖主張該通路目前仍可使用,惟該道路所在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既為國有地(參丙估價報告第35頁),上訴人亦自承該通路所在土地已被福壽山農場收回(本院卷一第162頁),則系爭通路隨時可能被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禁止使用,難認上訴人所開闢之上開通道係有益於上訴人之茶園設施,被上訴人應不負依第15條約定收購之義務,上訴人據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6之金額,即屬無據。 7 圍籬(鐵網2"鋼管約100 公尺)6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有興建圍籬,經原審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圍籬大部分均不在地籍圖範圍內;現況圍籬多已毀壞,僅存茶園入口處部分及鄰地灌溉用水塔附近,均為受風處較小區域。現存圍籬多已爬滿藤類,雖有圍籬效果,然增加受風面,較易倒塌;不完整之圍籬則較無經濟效益;如考量其殘餘價值為資源回收,現況廢鐵單價約每公斤5元,惟拆除仍需費用,並無實益。判定其殘餘價值為0元等語,此有該估價報告書可參(丙估價報告書第39-42頁)。 ⒉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見所述圍籬現況並未否認(本院卷一第65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憑,該圍籬已無殘存價值,應認其殘價為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編號7之金額,即不可採。  8 打藥設施2萬5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有設置打藥設施,為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實體物,並有部分管線於系爭土地下方,因具獨立性、固定性及永久性,符合民法第66條所規定定著物之定義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所謂打藥設施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16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該照片所示之打藥設施應屬動產,且該照片不能證明照片中所示設施是否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等語,上訴人就此並未再予舉證(本院卷一第153-154頁)。 ⒉查上訴人提出之第1張照片僅能看出該拍照處有拉設一條管線,惟看不出管線之用途及設置地點是否在系爭土地,第2張照片中雖有一台機器,機器有連接管線置於水池中,惟該機器體積不大,且有輪子可移動,非屬定著物,亦看不出拍攝地點是否為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舉證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確其所設置之打藥設施。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予作價承受,即不可採。  9 排水溝(工人挖開鐵皮護底)4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有設置排水溝,乃由工人挖開鐵皮護底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有此部分支出,現亦已無殘值等語。 ⒉查此項目經原審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意見為:水溝現況淤塞,埋於泥土下,起始終點皆不明,無排水功能,加以鋼管鐵片如長期處於含水土壤中,容易鏽蝕。如以現況淤積狀況估價,現況殘存價值為0元等語,此有該估價報告書可參(丙估價報告書第43至45頁)。 ⒊上訴人對上開鑑定意見所述水溝現況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一第65頁),該鑑定意見應可採認,應認系爭排水溝已無使用價值,而無殘值。則上訴人依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9之金額,即不可採。  10 工寮沖毀(因颱風沖毀再整地)6萬4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本提供的工寮,於94年9月間因龍王颱風侵襲沖毀,須拆遷工寮並須整地,伊因而支出編號10費用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1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原審卷二第241-24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租約約定,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依第15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⒉依同附表三編號1之理由,上訴人所稱承租期間因颱風或水災,導致土石流失,或因工寮沖毀等原因,因而支出如編號10費用,均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 11 管理長工月薪(月薪3萬元,伙食6,000元,每月即36,000元)5年計216萬元 上訴人主張伊支出5年管理長工月薪216萬元部分,應係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所應自行負擔之人力成本,與第15條約定不符,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合計 521萬1,072元 (上訴人僅請求給付其中500萬元) 合計得請求122萬7,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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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