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32號
TCHV,110,上易,23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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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謝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視同上訴謝陳秀月
謝合凱

謝合欽
謝芳媛
謝洽源
洪苗宗
洪束
洪束惠
洪沛瀅(原名:洪蔚珊

洪蔚婕
洪立廷(原名:洪立婷

謝楊鼓瑟
謝至成
謝志懋
謝彩雲
楊基炫
楊宗益
楊肇永
謝彩蓉
謝彩麗
謝淑玲
謝淑娟
林佳君
謝婷婷(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孟璇(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阿品(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阿綢(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真(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立香(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味(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春(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進發
謝正忠
謝志松
謝秀英
謝秀端
謝秀貞
嚴逸峰
嚴逸玹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嚴則明
視同上訴沈隆正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視同上訴謝燈林
謝壬癸
謝義雄
謝美眞
謝文得
謝文卿
謝文在

謝文盤


謝存勝
謝春發

謝章程
謝瑩霓
謝馨晨
李棉花(即謝慶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君(即謝慶之承受訴訟人)

謝欣敏(即謝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沈施玉英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受告知人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土地由謝存勝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86平方公尺由沈隆正沈施玉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由謝文盤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由謝陳玉霞取得。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 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謝慶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棉花、謝佳君、謝欣 敏,有謝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專用頁(見本院卷一第179、183-191頁)附卷可稽,被 上訴人業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除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沈隆正謝陳秀月以 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屬共有狀態之農牧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 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視同上訴人謝 存勝所有、非合法農舍之建物,其餘土地供農業耕作使用, 被上訴人同意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10 9年6月20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 原審判決附圖甲案,下稱甲案)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且分割後之土地亦較為方正。至於附圖即彰化地政 110年10月28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下稱丙案),將使被上訴人及沈隆正所分配到之土地凹一 角而不方正,且上訴人僅持有30坪左右之面積,不能僅因上 訴人欲種植蔬菜回憶與其夫共同耕作之情形,即使其受分配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判決准予分 割系爭土地如甲案所示,並命共有人間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 示金額相互找補。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 謝○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協同被上 訴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目前存有謝存勝之建物及墳墓一座, 其餘土地由上訴人與沈隆正長期耕作,上訴人為耕作取水, 花費心力申請水權、電號、電錶,並裝設抽水機、電力設備 ,與系爭土地有濃厚感情,甲案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上訴人未受分配土地,僅受價金補償,顯有不當。丙案僅將 甲案做些微調整,讓上訴人可依持分比例取得部分土地,又 不影響其他多數共有人依甲案所分得之土地或價金,故請求 以丙案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3項關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丙案分割,並依附表二即○○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度威估第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 之鑑價金額相互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陳述略以:
 ㈠沈隆正: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鑿水井及架設水電設 施,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自無須考量水井,只須考量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甲案係按現狀分割,謝存勝之建物亦



可保留,故希望採甲案。丙案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其中 編號D土地面積僅114平方公尺,難以經營農業,不利日後農 地市場交易,更縮減編號B土地面積,使之變成不規則L形, 嚴重影響編號B土地之利用。又上訴人係自系爭土地上之水 井取水後至他處耕作,主要耕作範圍並非系爭土地,若僅為 供上訴人便利取水而強行保留系爭土地上之水井,將減損系 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亦影響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等語。 ㈡謝至成、謝淑娟、洪蔚珊洪蔚婕洪立婷:其未使用系爭 土地,對系爭土地現狀不了解,系爭土地可以變賣,如要原 物分割,其不要分得土地,要取得補償等語。
 ㈢謝彩蓉:希望採甲案,如此謝○繼承人即不需補貼其他共有人 等語。
 ㈣謝彩麗謝淑玲:對甲案及丙案均無意見,其不要分得土地 ,受補償即可等語。
 ㈤謝存勝陳述:系爭土地上存有其所有但無門牌之建物,希望 能保留該建物,無論何方案均可接受等語。
 ㈥謝陳秀月謝芳媛:其未使用系爭土地,若共有人願以市價 購買,願出售其持分,其對以價金補償其未獲分配土地之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㈦謝燈林:同意甲案等語。
 ㈧謝壬癸謝義雄謝美眞: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㈨謝文卿、謝文在:希望分割方案能取得大家同意等語。 ㈩謝文盤:希望獲分配土地等語。
 謝章程謝瑩霓謝馨晨:對甲案沒意見等語。 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 824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各共有人均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 ,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目前有部分土地由沈隆正、上訴人 耕作使用,且有謝存勝建築之建物坐落其上,另有墳墓一 座,東南側面臨道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現況圖存卷足 參。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經彰化 地政函覆稱系爭土地得分割為16筆,有該所109年8月18日 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系爭土地只要分割筆 數未逾16筆,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⒉本件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有甲案及丙案(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乙案,於本院修正為丙案),兩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分割限制之規定,並符合謝存勝沈隆正之使用現況,差 別在於上訴人有無分得土地。甲案之上訴人未分得土地, 被上訴人及沈隆正分得土地面積較大;丙案之上訴人有分 得土地,被上訴人及沈隆正分得土地面積較小。考量上訴 人目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蔬果(見本院卷一第369-37 3頁),上訴人之夫更在所占用土地上設置水井(見本院 卷一第207頁),其既已明確表示希望分得土地,且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土地亦非有過於細分而有難以利用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使上訴人受分配土地為原則。 丙案之分割方式不僅可使被上訴人、沈隆正大致維持其二 人向來使用之範圍,並使上訴人可以繼續使用其夫所設置 水井從事耕作,較能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估價報告書鑑定甲案編號B土地之價格每 坪18,400元(見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較 丙案編號B土地每坪1,800元、編號C土地每坪17,900元( 見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為高乙節,乃土 地分割之必然結果,蓋大面積土地之利用較小面積土地之 利用更具有彈性,大面積土地之價值自然較小面積土地為 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說價格差異尚非過鉅,要不能憑 此作為上訴人不受分配土地之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丙案 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採甲案等語,尚不可 採。
  ⒋又丙案所造成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以及分配土地價值 不均之缺點,則可透過鑑價補償方式來加以平衡。有關金 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 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憑。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按丙案所示方割 方法分割,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應 屬適當。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謝文盤以其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陳正明,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雖未 具狀表明參加訴訟,然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待判決確定後, 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謝文盤所分得部分。又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 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 採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各共有人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 找補。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丙案而為不利其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 丙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之繼承人即謝陳秀月謝合凱謝合欽謝芳媛、李棉花、謝佳君、謝欣敏、謝洽源、洪苗宗洪束芬、洪束惠洪蔚珊洪蔚婕洪立婷謝楊鼓瑟謝至成謝志懋謝彩雲楊基炫楊宗益楊肇永謝彩蓉謝彩麗謝淑玲、謝淑娟、林佳君謝婷婷謝孟璇、謝阿品謝阿綢、施謝文真謝立香、謝秀味謝秀春謝進發謝正忠謝志松謝秀英謝秀端謝秀貞嚴則明嚴逸峰嚴逸玹 公同共有 24/360 24/360 (由謝○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2 沈隆正 205/360 205/360 3 謝燈林 9/360 9/360 4 謝壬癸 9/360 9/360 5 謝義雄 9/360 9/360 6 謝文得 9/360 9/360 7 謝文卿 1/80 1/80 8 謝文在 1/80 1/80 9 謝文盤 1/40 1/40 10 謝存勝 1/40 1/40 11 謝春發 1/40 1/40 12 謝美眞 9/360 9/360 13 謝章程 1/80 1/80 14 謝瑩霓 1/160 1/160 15 謝馨晨 1/160 1/160 16 謝陳玉霞 1/20 1/20 17 沈施玉英 23/360 23/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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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