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毅鋒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瓊予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熊子仁
被上訴人 梁志聖
梁哲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1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追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梁志聖應騰空返還原審判決附件1304⑻所示鐵皮車棚(下稱系爭車棚)。⒉梁志聖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審卷一第121頁附圖二(下稱附圖二)1304⑴、1304⑵所示2樓範圍、原審卷一第145頁附圖三(下稱附圖三)0-0⑴、0-0⑷、0-00⑴、0-00⑶所示2樓範圍,以及原審卷一第591頁附圖五(下稱附圖五)1304⑴、0-0⑴、0-00⑴所示4樓範圍、以及系爭車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712元。⒊被上訴人梁哲嘉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二1304⑴所示3樓範圍以及附圖三0-0⑴、0-00⑴所示3樓範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2,773元」(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1頁),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梁志聖應騰空返還附圖二1304⑴、1304⑵所示2樓範圍、附圖三0-0⑴、0-0⑷、0-00⑴、0-00⑶所示2樓範圍」、「梁哲嘉應騰空返還附圖二1304⑴所示3樓範圍以及附圖三0-0⑴、0-00⑴所示3樓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復因梁志聖已無占用附圖五1304⑴、0-0⑴、0-00⑴所示4樓範圍,並同意不當得利數額按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126元計算,而將梁志聖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變更為9,856元、梁哲嘉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變更為1,478元(見本院卷二第299、34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建物有無占用之正當權源所衍生之爭執,變更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包括原審判決附件1304⑾所示房屋(此部分有辦理 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混凝土造之增建部分即原 審判決附件1304⑵、1304⑺所示廠房(以下合稱系爭廠房)、 系爭車棚、原審判決附件1304⑽所示辦公室(下稱梁○○辦公 室)、1304⑴、1304⑶、1304⑷、1304⑹所示圍牆,均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梁○○於民國78年間起造,為梁 ○○所有,系爭房屋亦登記為梁○○所有,嗣梁○○於108年間將 系爭房屋及上開增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所有。 詎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 自占有系爭房屋1樓、系爭廠房及系爭車棚,並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1樓、系爭廠房及系爭車棚;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164元;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樓、系爭廠房及系爭 車棚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22元;並依兩造聲 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係於6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原名:○○鞋業有限公司 ),並由原始股東共同在系爭土地(重測前及改制前為臺 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之鐵皮造 廠房,嗣於75年4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 開工獲准,遂將此ㄧ鐵皮造廠房列入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 。上開鐵皮造廠房於77年9月25日因火災受損而重建,由 於系爭土地為農地,僅能興建農舍及其他農業設施,上訴 人乃以梁○○之農民身分申請興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農舍 之建造執照,於78年8月2日建築完成,於79年11月24日辦 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有部分建物占用鄰地即新○○ 段0-0、0-00地號土地,未予計入面積)。之後上訴人再 於系爭房屋旁出資興建系爭廠房、系爭車棚及梁○○辦公室 ,並於79年8月20日興建完成,上訴人雖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但仍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自79年9月起即 為上訴人,僅當時漏未列入上訴人資產,但自87年1 月1 日起已登錄在上訴人財產目錄與資產負債表下,自為上訴 人之資產。系爭廠房及系爭車棚於88年間因九二一地震受 損,所需修繕費用亦係由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
⒉系爭廠房為混凝土建物並有樓梯與電梯之獨立之出入口, 面積更是系爭房屋之數倍,兩者中間有牆面隔絕,兩造有 各自使用範圍,門戶並有上鎖,平日完全不相往來。又上 訴人體諒梁○○有使用需要而將梁○○辦公室提供給梁○○使用 ,但上訴人仍得自由出入,為系爭廠房對外之出入口之一 ,面臨○○街之大門並非系爭廠房之一部,不能以該大門作 為有無獨立出入口之依據,且除該大門外,系爭廠房尚有 其他對外通往道路之出入口。系爭廠房完全符合構造上與 使用上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而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系爭車棚為獨立架設之鐵皮地上物,與之相連乃系爭廠 房,不與系爭房屋一體利用,且互不相通,為系爭廠房之
附屬建物,亦屬上訴人資產。縱認系爭廠房與系爭房屋為 單一建物,或認系爭廠房係梁○○原始起造,然梁○○已於87 年1月1日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亦係有權使用。況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時,曾告 知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繼續經營,此為附負擔之贈與,基 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梁○○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債權契約對 受讓之被上訴人仍然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連同樓上共有4層(下稱系 爭廠房建物),1層為上訴人占有使用;2層除系爭房屋及樣 品室為梁○○使用外,其餘如附圖二1304⑴、1304⑵所示2樓範 圍,以及附圖三0-0⑴、0-0⑷、0-00⑴、0-00⑶所示2樓範圍均 為梁志聖無權占有使用;3層如附圖二1304⑴所示3樓範圍以 及附圖三0-0⑴、0-00⑴所示3樓範圍為梁哲嘉無權占有使用; 梁志聖另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棚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訴請梁志聖 騰空返還系爭車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梁志聖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用範圍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05,712元、梁哲嘉則給付 上訴人12,773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追加及減縮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梁志聖應騰空返還 附圖二1304⑴、1304⑵所示2樓範圍、附圖三0-0⑴、0-0⑷、0-0 0⑴、0-00⑶所示2樓範圍、以及系爭車棚,並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9,856元;⒊梁哲嘉應騰空返還附圖二130 4⑴所示3樓範圍以及附圖三0-0⑴、0-00⑴所示3樓範圍,並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用範圍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478元;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建物、系爭車棚均由梁○○出資興建 ,為梁○○所有,梁○○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負責人,因房屋稅若 由上訴人申報,可作為公司費用抵充營業收入而可節稅,故 梁○○於79年8月29日才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稅籍。又系爭房屋 、系爭廠房建物、系爭車棚係同時規劃、興建及完工,於79 年間興建完成時,梁○○未將之納入公司財產目錄與資產負債
表,顯見其未認為系爭房屋、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為上 訴人財產,上訴人所提87年公司財產目錄與資產負債表僅係 公司製作之文書,為嗣後加工之文件。縱認興建廠房資金為 上訴人營業所得,此亦為股東所應受分配之股利,股東再投 入興建廠房,應屬梁○○之出資。再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建物 外觀相連、內部互通、共用樓梯,梁○○未同意上訴人自其辦 公室進出,貨梯也僅供載貨使用,不論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均 為單一之建物,系爭車棚則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故不論 是系爭廠房建物或系爭車棚,均無從自系爭房屋分割而將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梁○○並未於87年間將系爭廠房建物及 系爭車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而係於108 年間將系爭房屋、系爭廠房建物、系爭車棚一併贈與被上訴 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反訴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梁瓊予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所有,梁○○於108年間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梁○○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時,曾向被上訴人口 頭稱:「讓上訴人做到他們不想做」等語。
⒉系爭土地上另有系爭廠房建物、系爭車棚及梁○○辦公室等 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中系爭廠房現供上訴人作為廠 房使用(混凝土造)、系爭車棚現供上訴人作為車庫使用 (鐵皮造)、梁○○辦公室現供梁○○使用(混凝土造)。 ⒊系爭房屋、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均於77年火災後重建 ,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只有修繕。
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6月27日以前或登記為梁○○, 或登記為梁温○○,但均以梁○○為實際負責人,於108年6月 27日變更為梁瓊予。
⒌系爭廠房建物共4層,1層為上訴人占有使用;2層除系爭房 屋及樣品室為梁○○使用外,其餘附圖二1304⑴、1304⑵所示 2樓範圍以及附圖三0-0⑴、0-0⑷、0-00⑴、0-00⑶所示2樓範 圍,面積共計676.52平方公尺現由梁志聖占有使用,系爭 車棚面積262.1平方公尺梁志聖亦有占有使用。 ⒍系爭廠房建物3層如附圖二1304⑴所示3樓範圍以及附圖三0- 0⑴、0-00⑴所示3樓範圍,面積共計140.75平方公尺現由梁
哲嘉占有使用。
⒎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有獨立之稅籍資料,稅賦均由上 訴人繳納。
⒏如經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系爭廠房建物、系爭車棚有遭他 造無權占用之情形,同意以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1,260元 【計算式:4,498,200/3,570.9】乘以百分之10即126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⒐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是否為 獨立建物?
⒉現存之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係由何人出資興建? ⒊兩造就各自占用部分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⒋如為無權占有,他造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 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非屬獨立 建物:
⒈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 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 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 建者,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 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 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 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 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 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 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 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 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⒉本件現存之系爭房屋、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均係於77 年火災後重建,系爭房屋於78年8月2日建築完成、78年9 月21日申報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於79年12 月18日第一次建物登記;系爭廠房建物及車棚則於79年8
月20日建築完成、於80年2月8日完成稅籍登記(門牌號碼 亦為○○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此有建物登 記謄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函、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新建房屋申報書附卷可稽。佐以系爭房屋、系爭廠房 建物及系爭車棚建造時及甫興建完成之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287頁以下,照片右下角標示為「90」、「91」分別指 民國79年、80年),明顯可見為一體之建築物,可知系爭 房屋、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確係於78至79年此段期間 內接續建築完成,並非不同時期之建築物。
⒊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建物於建築之初即為一體建築,從外 觀上無從區分,其內部亦相通,並未以牆面完全區隔;且 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建物之使用方式亦非以各自建築範圍 區分,而係以樓層區分,亦即系爭房屋1樓及系爭廠房由 上訴人經營公司使用、2樓由梁○○、梁志聖居住使用、3樓 由梁哲嘉使用,1至5樓均係經由設在系爭房屋之兩座樓梯 上下通行,系爭廠房建物雖設有電梯,但該電梯僅能供載 貨使用(貨梯旁有「行人請走樓梯之標示」),此業據本 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8 3頁以下),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以下、本院卷二第5頁以下);另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建 物設有兩個電表,分別為1樓由上訴人繳費之電表及2樓由 梁志聖繳費之電表,此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86頁),益見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建物係合併使用,非 可截然區分。凡此足認系爭廠房建物根本不具備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應擴張及於系爭廠房建物。
⒋系爭車棚雖獨立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建物之外,足與系 爭房屋及系爭廠房建物相區隔,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 其目前係供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建物之上訴人及梁志聖使 用,且系爭土地面臨○○街一側設有大門及圍牆,系爭車棚 顯然未對外開放,經濟價值不高,堪認系爭車棚之使用目 的係幫助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建物等主體建物之效用而存 在,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屬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建物 之附屬建物,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應擴張及於系爭車棚。至於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雖 有獨立之稅籍編號,但此僅係課稅之依據,不能因此認為 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為獨立之物。被上訴人另聲請通 知梁○○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廠房無法經由梁○○辦公室對 外通行,非獨立之物等等,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⒌準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及於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
,則不論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是否係由上訴人出資興 建,上訴人均無從因之取得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之所 有權;梁○○亦無從將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自系爭房屋 分離,單獨將系爭廠房及系爭車棚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 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亦為系爭廠房 建物及系爭車棚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廠房 建物及系爭車棚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廠房建物及系爭車棚之範圍遷讓返還 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 屬無據。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廠房1樓及車棚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1 樓、系爭廠房、系爭車棚現均供上訴人經營公司使用,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系爭廠房建 物及系爭車棚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如 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即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時,曾告知被 上訴人應讓上訴人繼續經營,此為附負擔之贈與,基於債 權物權化之法理,梁○○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債權契約對受讓 之被上訴人仍然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云云。惟證人梁○○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否認其有要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及系爭車棚繼續提供給上訴人使用(見 原審卷一第208、210頁),可知梁○○向被上訴人口頭稱: 「讓上訴人做到他們不想做」等語,僅係單方面表達期望 ,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意,難認梁○○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贈與被上訴人時係附有「讓上訴人繼續經營公司」之負 擔。縱認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為梁瓊予後,梁○○容任上訴 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系爭廠房及系爭車棚,雙方因 此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對抗被 上訴人,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梁○○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容有不同,要不得比附 援引。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1樓、系 爭廠房及系爭車棚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系 爭廠房及系爭車棚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即明。又無 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1樓、系爭廠房及 系爭車棚,面積分別為125.73、319.2【計算式:303.86+ 15.34=319.2】、262.1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7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7頁送達證書)至遷讓返還前開 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因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1,260元【 計算式:4,498,200/3,570.9】乘以10%即126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 之金額為7,424元【計算式:126×(125.73+319.2+262.1 )/12=7,4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命上訴人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7,422元,亦屬有據(減少2元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系爭廠房及系爭車棚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1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7,422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梁志聖遷讓返還附圖二1304⑴、130 4⑵所示2樓範圍、附圖三0-0⑴、0-0⑷、0-00⑴、0-00⑶所示2 樓範圍、以及系爭車棚、梁哲嘉騰空返還附圖二1304⑴所 示3樓範圍以及附圖三0-0⑴、0-00⑴所示3樓範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分別給付上訴人9,856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惟原判決主文第2項誤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起算日109年1月7日為110年1月7日 ,應予更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及所為追加反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反訴 。追加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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