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林葉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鶯(即黃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琳(即黃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麗鶯、黃建琳為黃志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 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原被上訴人黃志成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1日110年度上字 第368號判決送達(見本院卷二第357頁之送達證書)後之11 1年6月30日死亡,而林麗鶯、黃建琳、黃○○、黃○○、黃○○等 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黃志成訃聞及其個人除戶資料、繼 承系統表、黃志成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然黃○○、黃○○、黃○○等3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司法 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南投地院111年10 月17日投院揚家佳日111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公告足參。則被 上訴人黃志成之繼承人林麗鶯、黃建琳並未拋棄繼承,應由 其2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具 狀聲請裁定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
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