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64號
TCHV,109,上易,264,2022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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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賴帥帆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 虹
林羿汝
林秀怡
林若竹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青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何翠情
何榮發
何柏燊
何柏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江衍義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賴重光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朱鎮煜
訴訟代理人 張純英

張淳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姿妤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賴陳玉鳳(何台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郁唯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廖朱靜娟
朱道篤
朱日光
朱哲寬
朱冠錚(兼朱芳茂之承受訴訟人)

朱王女
朱江山
朱江寶
陳朱玉紅
何志鴻
何秉翰
何新貴
何聰洲
蔡拱
蔡培火
蔡雪梨
朱文龍

朱文甫

張朱瓊惠
朱慈惠
朱家良
朱奕帆(原名朱家渝

朱琬蓁
朱俊安
林美伶
朱培銘
朱亭禎
蔡季憲
朱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參 加 人 林朱桂純
訴訟代理人 黃進安
受告知訴訟
洪慶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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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9年3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帥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賴帥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吳虹林羿汝林秀怡、林 若竹林秀青(下稱吳虹等5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廖 朱靜娟等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何台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陳玉鳳賴陳玉鳳因 而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二 第121至129頁),對造亦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220頁),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三、廖朱靜娟朱道篤朱日光朱王女朱江山朱江寶、何 志鴻、何秉翰何聰洲蔡培火蔡雪梨朱文龍朱文甫張朱瓊惠朱慈惠朱家良朱奕帆(原名朱家渝)、朱 琬蓁、朱俊安朱亭禎蔡季憲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 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是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起訴未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經第 一審為本案判決後,上級法院因他造提起合法之上訴,命該 當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時,該當事人如不遵繳,自應以判 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2號 判決參照)。




五、查本件上訴人賴帥帆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時,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其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5225元,而自 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原審收案後,並未另依職 權查明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價額若干,即為准予分割 之判決。嗣賴帥帆與對造吳虹等5人及朱明德,均提起上訴 ,除朱明德外,賴帥帆吳虹等5人均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0211元。嗣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57萬8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第二審 裁判費3萬9813元,因而裁定命賴帥帆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 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命吳虹等5人及 朱明德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111 年7月1日各自合法送達賴帥帆吳虹等5人及朱明德之訴訟 代理人(本院卷三第267至271頁)。吳虹等人已遵期補繳,上 訴合法,惟賴帥帆遲未補繳,其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賴帥帆不願繳納(本院卷三第338 頁),迄至本判決宣判之日止,賴帥帆仍未繳納,有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343至347頁),是賴 帥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既未繳足,其起訴自不合法。原 審誤認為合法,而為系爭土地分割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可議 ,仍應認吳虹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廢棄,駁回賴帥帆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應繳納人 應繳納金額 已繳納金額 應補繳金額 賴帥帆 第一審裁判費 2萬6542 1萬3474 1萬3068 第二審裁判費 3萬9813 2萬0211 1萬9602 吳 虹 林羿汝 林秀怡 林若竹 林秀青 朱明德 第二審裁判費 3萬9813 2萬0211 1萬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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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