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陳幸源
陳為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姚里明
姚陸合
姚在村
姚諸位
姚黃綠春(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寶鳳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麗玲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興隆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銘偉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在倉
陳惠德
陳村興
陳村隆
陳進得
陳瑞峰
陳昱維
陳品安
陳宗鴻
陳清輝
陳清訓
陳鈺坤
胡陳阿過
陳鈺樹
陳建宏(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華(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萍(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周宴鈺(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秋(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真(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林(兼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元(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育奇(陳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育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9萬3,693元。上訴人陳幸源、陳為清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43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 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 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 地),請求合併分割,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以被上訴 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單 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坪(見鑑定報告書〈甲分割 方案〉第68頁),故被上訴人分別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0萬5,522元,系爭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6 萬8,131元,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672萬0,040元(見鑑定報告書〈甲分割方案〉 第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709萬3,693元。準 此,上訴人陳幸源、陳為清於第二審應徵裁判費10萬6,935 元,惟上訴人陳幸源、陳為清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 元外(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餘第二審裁判費7萬5,438元 ,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陳幸源、陳為清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但不影響本件補費裁定期間之進行)。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