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陳幸源
陳為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姚里明
姚陸合
姚在村
姚諸位
姚黃綠春(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寶鳳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麗玲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興隆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銘偉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在倉
陳惠德
陳村興
陳村隆
陳進得
陳瑞峰
陳昱維
陳品安
陳宗鴻
陳清輝
陳清訓
陳鈺坤
胡陳阿過
陳鈺樹
陳建宏(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華(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萍(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周宴鈺(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秋(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真(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林(兼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元(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育奇(陳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陳幸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9萬3,693元。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萬0,29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 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 訴訟 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 ,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 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 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 地),請求合併分割,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以被上訴 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單 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坪(見鑑定報告書〈甲分割 方案〉第68頁),故被上訴人分別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0萬5,522元,系爭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6 萬8,131元,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672萬0,040元(見鑑定報告書〈甲分割方案〉 第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709萬3,693元。準 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7萬1,290元,惟被上訴 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998元外(見原審卷一第12頁) ,其餘第一審裁判費5萬0,292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但不影響本件補費裁定期間之進行)。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