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①曾世源
②黃曾烈琴
③林拓明
④紀麗雀(即張田、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⑤張儷齡(即張田、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⑥張峻維(即張田、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⑤張誠武(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⑥張純如(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⑦張維容(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⑧張維恬(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⑨張維彧(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⑩李俊億(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⑪李昱翰(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⑫李岳霖(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⑬張紀素真(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⑭張克池(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⑮張志榮(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⑯張世宗(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⑰張志吉(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⑱盧景雄
⑲徐明傑
⑳林淑宜
㉑林水金
㉒陳鈴坤
㉓張櫻君
㉔劉全益
㉕廖烱坤
㉖張劉秋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哲愷
上 訴 人 ㉗魏梓重
㉘魏松賡
㉙魏國炫
㉚魏陳玉彩
㉛曾琇莉(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㉜曾森毅(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何綿花
上 訴 人 ㉝曾珊慧(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㉞劉麗珍
上①至㉔、
㉖至㉞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郭庭妤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麗雀、張儷齡、張峻維為上訴人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按,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修武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同年8月17日宣判前之同年8月14日死亡(見民事聲明上 訴狀附件2之除戶戶籍謄本),惟張修武於本院委任練家雄 律師、郭庭妤律師(見本院卷ㄧ第317頁委任狀)為訴訟代理 人,依上開說明,本院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說明。 又張修武死亡後之繼承人有紀麗雀、張儷齡、張峻維,此有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民事聲明上訴狀 附件2),是上訴人紀麗雀、張儷齡、張峻維於111年9月14 日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