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温又霆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98年
度抗字第967號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溫又霆」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又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