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韓正錦
被 告 鐘晨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39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鐘晨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方法 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分 別判處罪刑,嗣被告鍾晨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 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其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共同犯證券詐偽罪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更審,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受理,已於11 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宣判,有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 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1月1日主張被告鐘晨僑共同犯上開 違反證券交易法欺等罪,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