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劉子瀠
被 告 陳瀚強
鐘晨僑
廖白梅
蔡淑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39號),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及同案被告蔡淑卿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被告陳 瀚強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4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就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共同犯證券詐偽罪部 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另就被告蔡淑卿及被告陳瀚強其餘 犯罪部分,駁回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發回更審部 分,則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受理,於111年1 0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10月14日主張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 梅、蔡淑卿4人共同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欺等罪,應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而對其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