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郁昕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詹汶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70、6050、6277號、110年度偵
字第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88、2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郁昕於民國109年7月27日23時許,在臉書打工社團,見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湯育銓」之成年人張貼之「昇徽 事務所」徵才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於翌日( 28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吳哲鋼」、「黃貫中」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為 提供金融帳戶供事務所收款,及依指示提款交給「黃貫中」 所指定之人。蔡郁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 必要,而已預見「吳哲鋼」、「黃貫中」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吳哲鋼」、「黃貫中」等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 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 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加入「吳哲鋼」、「黃貫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吳哲鋼」、「黃貫中」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以LINE傳送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蘇澳蘇西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予「吳哲鋼」、「黃貫中」,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鄭錦、林雅 筠、林斐如、莊采翎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告 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告訴人匯款帳戶」欄所 示蔡郁昕所有之帳戶內,其後由蔡郁昕依「黃貫中」指示, 於附表三「被告提款時間、地點」所示時、地,以臨櫃提領或 至ATM提領等方式,提領如「被告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 依「黃貫中」指示,將領得款項於如「被告交付款項時間、 地點」所示時、地,轉交給「黃貫中」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張姓業務」之某成員收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莊采翎匯款至蔡郁昕郵局帳戶後, 該帳戶因已列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圈存而未被提領,未能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二、案經鄭錦、林雅筠、林斐如、莊采翎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郁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後 述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打工社團,見「湯育銓」張貼之「昇 徽事務所」徵才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先後以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哲鋼」、「黃貫中」 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事務所 收款,及依指示提款交給「黃貫中」所指定之人,其提供郵 局、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之金融帳戶予「吳哲鋼」、「黃貫 中」,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予「黃貫中」指定之「張姓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求 職被騙,不是共犯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⒈被告長期在家
擔任家庭主婦,想分擔經濟重擔,在坐月子期間於臉書看見 「昇徽事務所」徵才廣告時,當下有在網路上查詢確認真有 一家位於桃園之昇徽會計事務所,認為是其苗栗地區事務所 需要應徵內勤人員,方與「吳哲鋼」聯繫,在求職當晚也再 次向「吳哲鋼」要事務所地址,在隔日早上獲得回覆後馬上 以Google查詢,確認該地址真有一間會計師事務所,又再三 向「吳哲鋼」詢問如何協助分流、整理金流報表,並非未經 查證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已盡一般人對於求職之查證 義務。⒉被告應徵時反覆向「吳哲鋼」確認學歷是否符合所 需、最快入職日為何、是否應穿著正裝等求職問題,且提供 之金融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經常使用,帳戶內尚有被告個人 存款,衡情一般人縱使要賣帳戶也不會隨意交付平時就有在 使用之帳戶,足見被告求職之真意,並非要參與詐欺集團。 ⒊被告與銀行行員接洽或於ATM提款時均未遮住面部,與「吳 哲鋼」、「黃貫中」聯繫時,亦使用自己使用近10年之手機 ,未對自己之身分進行必要之遮掩,被告長期與社會脫節、 急需找工作補貼家用,難免降低警覺性,致遭利用,或有疏 失不夠警覺,然此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實無必要關連性。⒋郵局經辦人員劉莉芳於原審中證述稱, 告知被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被告表現出很無助、很慌 亂,有流眼淚,不知道該怎麼辦之情形,一般客人會自己去 報警,但被告很慌亂,是我請警員到場過來協助等語,可見 被告第一時間反應與一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者不同;另 外依據到場警員邱學群所作職務報告中,研判被告係因陷網 路求職陷阱,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淪為人頭戶及提領車手。因 此,被告係受詐欺才依指示取款,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7日見臉書打工社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湯育銓」之成年人張貼之「昇徽事務所」徵才廣告 ,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先後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吳哲鋼」、「黃貫中」之成年人聯絡,因而 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事務所收款,及依指示提款 交給「黃貫中」所指定之人,故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玉山 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而告訴人鄭錦、林雅筠、林斐如、 莊采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 員詐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被告依「黃貫中」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地, 提領鄭錦、林雅筠、林斐如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 依於附表三所示交付款項時、地將款項交付「黃貫中」指派 到場之「張姓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告訴人鄭錦、林雅筠、林斐如、莊采 翎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為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常情;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 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 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 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 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 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已結婚,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做過工讀生及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子餐 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且其自 承在應徵上開工作時,均係親自至工作地點與應徵者洽談、 辦理勞保及填寫文件(見原審卷一第469頁)。是可知被告 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
㈡參諸被告所提出其於求職過程中與「吳哲鋼」、「黃貫中」 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95頁),「吳哲鋼」 於招聘過程中未曾主動透露事務所之名稱、地址、電話、上 班地點、上班時間,僅要求被告提供兩家銀行帳戶、提款卡 、雙證件,被告拍照傳送後,即傳送「黃貫中」之LINE聯絡 資訊,指示被告與「黃貫中」聯絡,而「黃貫中」亦僅要求 被告隔日上班時攜帶文具,經被告再傳送全民健康保險卡、 存摺影像給「黃貫中」後,「黃貫中」於隔日即29日,便指 示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交款給「張姓業務」。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並陳稱:「吳哲鋼」說可先做外勤,工作內 容要到銀行領錢等語(見6050號偵卷第324頁,6277號偵卷 第35至36頁)。依被告此求職經過,無論係「吳哲鋼」或「 黃貫中」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實質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 事務所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薪資如何計算、相關 制度即是否有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 。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 容等事項應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 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 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 是否合適,衡情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草率要求 提供簡單基本資料,不待面試(不論以線上或面對面之方式 ),即率爾錄取之理,是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 別。況被告稱係從事外勤之提款工作,則「黃貫中」所屬公 司大可使用自身或者其信任之人之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 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何須迂迴 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提款, 轉交給「黃貫中」指定之人,再繳回公司,而徒增遭被告於 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轉匯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
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且 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 。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黃貫中」於109年7月29日10時22分, 叫我去中苗郵局臨櫃取款286,000元及ATM提款70,000元,再 指示我在該郵局前將提領的錢交給「張姓業務」;於同日13 時54分,叫我前往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240,000元及A TM領取10,000元,再指示我在該玉山銀行前將提領的錢交給 「張姓業務」,當中沒有抽取酬庸;於同日14時30分,叫我 前往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360,000元及ATM領取120,00 0元,再指示我在該新光銀行前將提領的錢交給「張姓業務 」等語(見5770號偵卷第19、21頁)。另從被告與「黃貫中 」間的LINE對話紀錄以觀,於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前,被告即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交易明細列印、拍照 上傳,並於款項匯入後,即將刷完之存摺明細拍照予「黃貫 中」,且提領完成後,亦即時將提領款項轉交「張姓業務」 ,被告所為,與會計或外勤工作差異大,實與一般實務上常 見的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運作模式相同。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黃經 理告訴我若銀行行員問我領錢用途為何,就說是買車或結婚 ,後來我去玉山銀行提領現金時,行員有問我,我說要結婚 ,我是要騙銀行等語明確(見6050號偵卷第325頁,原審卷一 第470至471頁),若係合法事業,何以就款項來源隱瞞行員 ?被告依指示一再補登存摺、提款時,怎會毫不起疑?況被 告於偵查時亦供承:我提款完後上網查,但越查越奇怪,公 婆覺得奇怪,有問我是不是詐騙,我自己也有想過,但黃經 理跟我解釋是疫情關係,我就相信了等語明確(見6050號偵 卷第325至32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 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吳哲鋼」、「黃貫中」等人極可 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然被告為圖賺取報酬,仍配合 「黃貫中」提款及交付款項給他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㈣依被告所述與其提出與「吳哲鋼」、「黃貫中」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及交付款項給「張姓業務」,可知其參與的共犯集 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應有認識。
㈤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吳哲鋼」、「黃貫中」指示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詐騙告訴 人鄭錦、林雅筠、林斐如、莊采翎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後 ,復由「黃貫中」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予「張姓業務」,衡情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為賺取報酬,同意提供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於其所參與 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 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鄭錦、林雅筠、林斐如、莊采翎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 後依指示轉交予前來取款之人,被告主觀上應有將其名下帳 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 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 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如前述,足見 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 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 查,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鄭錦等人行騙,惟其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行騙,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吳哲鋼」、 「黃貫中」供鄭錦等人匯款,並依「黃貫中」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鄭錦、林雅筠、林斐如遭詐騙款項後 轉交給「張姓業務」,其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是以,被告與「吳哲鋼」、「黃貫中」、「張姓業務」 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陳稱:被告上網查詢真有一間位在桃園之昇 徽會計事務所,求職當晚也有向「吳哲鋼」索要事務所地址 ,已盡一般人對於求職之查證義務云云。惟查,「吳哲鋼」 、「黃貫中」所稱公司地址苗栗市○○路000號實際上係「涂 敬鑫會計師、蔡玉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有Google地圖街 景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頁),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問:妳從網路上應徵工作,妳是不是有問『吳哲 鋼』說公司地址在哪裡?)是。」「(問:妳有到現場去看 過嗎?)我那時候有大概繞一下,那邊確實有一間會計事務 所。」「(問:他有告訴妳公司的名稱嗎?)他是到後面才 給我他的名稱。我當時只有繞一下而已,沒有清楚的去看。 」「(問:工作地點妳有去查證嗎?)沒有。」「(問:妳 有沒有進去問?)沒有。」「(問:進去問有沒有困難?) 沒有。」「(問:為何沒有進去問?)當時沒有想到。」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6、468至469頁),可知被告 在查證無困難之情況下,僅在苗栗市○○路000號附近繞一下 ,未曾考慮入內詢問與其工作有關之事項,且倘被告稍加注 意,應可發現設於該址之事務所名稱與臉書徵才廣告之「昇 徽事務所」或「黃貫中」提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創界會計師 事務所」(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不同,顯見被告對於為何 人工作、工作內容是否合法等節,毫不在意,難認被告已盡
一般人對於求職之查證義務。又觀諸被告與「吳哲鋼」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向「吳哲鋼」詢問:「哈囉,人事,我想 詢問外勤的分流是需要使用到自己的帳戶對嗎?」「吳哲鋼 」則答覆稱:「對啊,現在午休才看到」,被告則表示:「 了解」(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及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有問黃經理為何錢是匯到員工的帳戶,黃經 理說疫情關係,外商資金會回流臺灣,因為稅額會過高,需 要提供員工的帳戶進行分流,才可以幫客戶降低稅率,我就 相信了等語明確(見6050號偵卷第325至326頁,原審卷一第 466頁)。由上觀之,被告在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客戶 從國外匯回資金以利節稅後,未進一步詢問「借用帳戶節稅 」與其從事「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工作間有何關聯,僅泛稱 「我就相信了」,益見被告不僅不清楚對方借用帳戶之目的 與用途,亦不關切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即冒然收取該等款項 後提領轉交。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應可知悉繳納稅捐是法定義 務,縱使有節稅之需求,亦應透過專業會計人員,依法而為 ,且一般正常公司交易之金錢,豈有匯款至不熟識之人之金 融帳戶,再提領後層轉予不詳人士,徒增各該經手款項者有 可能黑吃黑之風險,被告面對此等不尋常之金流運作,不僅 對於應徵之事務所真實狀況未加詳查,更是單憑「黃貫中」 之說詞便加以輕信,益徵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日常生活所經常使用, 帳戶內尚有被告個人存款,縱使要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也不會隨意交付平常就有在使用帳戶、且帳戶內尚有餘額之 帳戶,主張被告係求職受騙而依指示交付薪資轉帳銀行帳戶 ,並依指示取款云云。然查,被告曾詢問「外勤的分流是需 要使用到自己的帳戶」,「吳哲鋼」亦表示外商資金會回流 臺灣,因為稅額會過高,需要提供員工的帳戶進行分流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會做為不詳人士 匯入款項之用,其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已非薪資轉帳專戶 甚明,況且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始終未脫離 被告之掌管,亦未交付他人,則帳戶內之存款並無遭他人提 領之可能,不會造成本身財產損失,故交付平常使用之帳戶 或帳戶內仍有餘額,更不違背其本意,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領款時未遮住面部、使用自己使用近1 0年之手機與「吳哲鋼」及「黃貫中」聯繫,足見被告根本 不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與依指示提款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云云。惟縱被告提款時未加以遮掩面貌,然犯罪手法精 細與否、是否避人耳目,皆因人而異,毫無掩飾或躲躲藏藏
中仍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 露其身分,反推其並無犯意存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 足採。
㈣證人即時任北苗郵局經理劉莉芳雖曾證稱:被告得知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後,在郵局流露出慌亂的樣子,並同意劉莉芳 報警前來處理等語,但劉莉芳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得知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顯現於外之神情,並不能證明被告慌 亂之原因;至辯護人稱警員邱學群所作職務報告中,研判被 告係因陷網路求職陷阱,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淪為人頭戶及提 領車手云云,觀之該職務報告所載,係因被告向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向警方求助,員警研判被告陷網 路求職陷阱,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淪為人頭戶及提領車手,故 先行替被告受理開案並通報刑事警察局犯罪預防科等情,有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警員在受理被 告報案當時,僅單方接收來自被告之訊息,尚未通盤了解全 貌,認被告為被害人而開案受理,並無不當,然本院依照前 揭證據評價認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警員之職務 報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莊采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 ,因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郵局圈存而未遭 提領,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 之金流斷點,然莊采翎被騙款項既已匯入該帳戶,且該帳戶 金融卡係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 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 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就①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附 表二示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 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 「吳哲鋼」、「黃貫中」、「張姓業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①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②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③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分別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六、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鄭錦等4人行騙,並由其等各自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所為
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 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 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提款即遭圈存,屬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 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 情。
八、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鄭錦、林雅筠、 林斐如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 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8、2518號移送併辦 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 負責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 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鄭錦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另參酌被告始終未能坦白承認, 及於原審、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櫃台文書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與公公、婆婆、先生及 2歲5個月大之小孩同住(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3頁、本院卷 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後敘述)。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雖未敘明衡酌前 揭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而為定應執行刑, 惟於結論並無影響。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沒收之說明
㈠林雅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9年7月29日匯款356,998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部分,經被告於同日提領356,000元並轉交「 張姓業務」(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餘款998元(計算式: 356,998-356,000=998)則尚未提領,仍留存在被告郵局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