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698號
TCHM,111,金上訴,698,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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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家閎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1號;併辦
案號:同前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含罪刑宣告及沒收)撤銷。馮家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馮家閎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稱呼「王會長」(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無常」、「中衛」,下稱「王會長」)之成年人並 無販售口罩之真意,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馮家閎於民國109 年2月5日13時18分許起,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微信( 暱稱「冯家闳」),與中國人民張黎聯繫,先傳送其與「王 會長」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張黎,並佯稱:係彰化工廠生產口 罩的老闆(指「王會長」)云云,表示可供應大量口罩,復 傳送「王會長」提及「十五裝櫃,報關……上船……十六號出發 ……十九號到黃埔……二十號應該可以提貨……出關」,表示口罩 預定於109年2月20日抵達廣州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張黎。嗣馮 家閎因張黎之要求,接續於109年2月7日17時48分許,透過 微信提供「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紙公司) 於104年6月25日、7月2日、105年4月1日、10月7日之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予張黎,以此方式取信於張 黎,致張黎因而陷於錯誤,將上情告知友人陳梁,使陳梁亦 陷於錯誤,遂委由張黎向馮家閎下訂口罩,張黎便於109年2 月14日向馮家閎下訂1554萬片口罩(每片口罩人民幣3元),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訂金人民幣10萬元, 至馮家閎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馮家閎復於1



09年2月14日19時43分,以微信傳送印有臺灣舒潔股份有限 公司生產之FlexAid醫療用口罩批號及製造商之口罩外盒照 片予張黎,復由馮家閎於109年2月18日16時13分許起,傳送 「台灣優紙公司」之公司門口照片予張黎,同時接續將「王 會長」以不詳方式所取得:①其上之廠名、廠址分別由「首 復生計有限公司」、「彰化縣○○○○○里○○路000弄00巷0號」 ,變造為「台灣░░紙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縣鹿░░░░░░」 之編號00-000000-000號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②其上營利事 業名稱欄、負責人欄、所在地欄分別由「首復生計有限公司 」、「劉怡成」、「彰化縣○○○○○里○○路000弄00巷0號」, 變造為「台░░░░紙企業有限公司」、「許嘉芬」、「彰化縣 ○○鎮○○○○路0號」之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翻拍照片,透過微信傳送予張黎而行使之 ,並續向張黎佯稱:前揭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係其甫向台灣優紙公司取得,致張黎信以為真,遂於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50 萬元、人民幣15萬元至馮家閎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人頭帳戶、陳梁則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至馮家閎 指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馮家閎續於 109年2月20日10時30分至10時43分許,傳送其與「王會長」 (微信帳號暱稱「中衛」)之對話擷圖(內容為王會長向馮家 閎表示第1批口罩將以捐贈方式輸入至廣州,並於捐贈儀式 結束後會帶領張黎前往領取口罩),及「王會長」之微信帳 號暱稱「中衛」之好友資訊予張黎,表示由「王會長」與張 黎對接後續口罩出口事宜,續佯稱:「我目前扣掉我自己客 戶的,還有你的,還有院長的一千萬個,只剩一百七十萬個 」、「其他要等二十五號的貨」等提及目前口罩多遭訂罄, 另有1批口罩將於2月25日出口至廣州,可繼續訂購之虛語, 張黎乃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再分別匯款人民幣4 .995萬元、人民幣5萬元、人民幣9萬元、人民幣1.005萬元 至馮家閎指定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馮家閎 則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約定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4.2)自吳 仲傑、鄭如屏(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30號提起公訴)處取得前 揭詐欺所得共人民幣405萬元。馮家閎從中獲得新臺幣(下 未載幣別者,均同)450萬元,並以詐欺所得購入如附表二 編號11、12、34至37所示之物,及留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現金及人民幣40萬元後,於收款後某日,在臺中市大墩路之 「阿Q茶坊」交付「王會長」,以此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及去向。
 ㈡嗣張黎未依約收到口罩,透過微信向馮家閎表示欲報警處理 ,馮家閎為安撫張黎,復與「王會長」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家閎於109年2月22日12時26分, 將「王會長」於109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出貨、品名:一般醫療 性防疫口罩、數量為300萬片之出貨單之翻拍照片,透過微 信傳送予張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黎及台灣優紙公司對 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馮家閎為拖延張黎報警時間, 便於109年2月24日,將人民幣40萬元返還張黎,自此之後, 張黎即無法與馮家閎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經警於109年4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馮家閎位於臺中巿○區○○街000號0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另經馮家閎同意,至其 經營位於臺中巿○區○○路000號之「○○商行」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國際刑警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張黎委由方南山律師訴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馮家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208、279 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黎於109年2月25日在廣州市○○區分局○○派出所指述遭 詐騙交易經過等語、證人即台灣優紙公司負責人許嘉芬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冒用名義進行口罩交易及偽、變造相關文 書等語(警卷第49至53頁,偵13501號卷第227至229頁、第3 53至3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586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馮家閎,109年4月29日,臺中市○區○○街000號00 樓之0停車場入口處,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張黎 招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張黎 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張黎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明細 清單、張黎提出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汪軍匯款人民幣5萬 元至蔡政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 、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現任車主:洪○○,過戶日期:109 年4月1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 (現任車主:洪○○,過戶日期:109年4月7日)、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現任車主:洪○○,過戶日 期:109年2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及 車輛紀錄(現任車主:洪○○,過戶日期:109年4月22日)、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現任車主:洪○ ○,過戶日期:109年3月16日)、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109 年2月20日出貨單影本、台灣░░紙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影本(編號、廠名、廠址等欄位部分內容遭馬賽克處 理)、台灣░░紙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文號、統一編號、事業名稱等欄位部分內容遭馬賽克處 理)、首復生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彰化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許嘉芬提出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保線上申辦資料 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客戶交易統計表及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查獲照片、張黎提出與「中衛」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報關貨物通關查詢結果、張黎 提出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含被告傳送與「小強」、「 無常」、「中衛」等對話紀錄及張黎匯款憑證等照片)、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家閎,109年4月29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張黎提出匯款紀錄及憑證、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09年4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林雅惠上開帳戶往 來明細等在卷可參(警卷第65至73頁、第77至85頁、第97至 100頁、第113至122頁、第125至133頁、第139至175頁、第1 79至199頁、第203至217頁、第271至539頁,偵13501號卷第 359至367頁、第429至434頁、第193至208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34至37所示之物可佐,前揭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另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 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 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 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從而,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 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係表彰公司 所特許事項之證明,應屬相類特許之證書;至公司出貨單 ,則係屬表彰出貨事實之文書,應屬私文書性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王會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先後與告訴人佯以聯繫購買口罩事宜及傳送變造之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旨在詐得告訴人張黎及被害人陳梁之款項,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張黎及被害人陳梁2人財產法益,且觸犯上開 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於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因告訴人張黎察覺異狀, 為安撫張黎,始另行偽造出貨單以安撫告訴人張黎,就此 原非預定計畫而另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認與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一般洗錢犯行,就其所涉犯 罪事實一㈠,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㈤併案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2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妨害自由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 錢,造成被害人損害,且雖坦承與告訴人聯繫買賣口罩 之事實,惟否認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偽造私文書原本,並未扣案,被告僅係自「王會長



」處取得翻拍之圖檔,原本並非被告所有或得管領之物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14至33、38至44所示之物,據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 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②被告上訴雖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然查,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4月,已屬接近底刑即有期徒刑2月之低度量刑;且 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以 1千元折算1日,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另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故原審於量刑審酌時, 曾敘明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縱被告於本院時已改 口坦承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轉換,因不涉及法 定減刑事由,亦難認被告直至本院始為之自白,足以撼 動原審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 尚難認有理由。
  ⒉撤銷改判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認應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 罪,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同時代理告訴人張黎、被 害人陳梁之告訴代理人陳又新律師,以告訴人張黎名 義,約定以1,621萬2,150元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代 理人陳又新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同時受張黎、陳 梁委任,就本案全部遭詐騙損害與被告達成調解等語 (本院卷第314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 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藉由本院發還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至13、34至37所示之物彌補告訴人張黎所受 損害,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可稽,原審 無從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考量上情,應由本院重 行審酌。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無從斟 酌此情,亦應由本院重行考量。
   ②被告上訴陳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核前揭說明,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罪刑宣告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㈦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無口罩可 供販售,猶利用新冠肺炎爆發期間,國內外口罩短缺、貿易



訊息流通不完全之機會,與「王會長」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 告訴人張黎及被害人陳梁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更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兼考量被告為拖延報警期間, 先行返還人民幣40萬元予告訴人張黎,於原審審理期間,另 賠新臺幣30萬元予告訴人張黎,業據被告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40頁),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前揭調解,並透過將扣案所得先行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方式,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損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併審酌前揭㈥⒈①所載被告之品行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 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 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 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 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 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經查,被告供 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其因本案口罩買賣之利得, 附表二編號11、12、34至37所示之物則為以本案口罩買賣 之利得購得之物等語(偵13501號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 二第331至334頁),而附表二編號11、12、34至37所示之 物,既係被告以犯罪所得購得,復經檢察官變價(變價4 號卷第164頁、第1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自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扣案之現金加計變價得 款後,總額(160萬+30萬+145萬+122萬+4萬9000+5萬+5萬 +4萬7000₌0000000)已逾被告自承之本案犯罪所得450萬 元,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惟本院就附 表二編號11至13、34至37所示之物,均已裁定發還告訴人 張黎,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可參,堪認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供稱用來與告訴人聯絡之行動電話已經賣掉了等語( 偵13501號卷第27頁),該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供作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對之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行使 之變造特種文書原本,並未扣案,且被告僅係自「王會長 」處取得翻拍之圖檔,原本並非被告所有或得管領之物, 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 至33、38至44所示之物,被告已於原審時供明用途,陳明 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31至33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出時間 匯出人民幣金額 被害人匯出帳戶 收款人頭帳戶 1 張黎 109年2月14日 14時46分許 10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劉明陽 中國民生銀行 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域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黎 109年2月18日 18時31分許 10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修宇 中國農業銀行 廈門江頭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張黎 109年2月19日 10時25分許 50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以甄 中國郵政儲蓄銀 行 福建漳浦縣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張黎 109年2月19日 17時1分許 15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修宇 中國農業銀行 廈門江頭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陳梁 (陳梁公司會計段言祥代轉) 109年2月19日 17時22分許 100萬元 南寧新怡檬醫療投資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南寧新城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廣州市南沙東湧錦力建築工程部 中國建設銀行 廣州南沙東湧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梁 (陳梁公司會計段言祥代轉) 109年2月19日 17時22分許 100萬元 南寧新怡檬醫療投資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南寧新城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廣州博稅財務諮詢有限公司 中國農業銀行 廣州東湧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梁 (陳梁公司會計段言祥代轉) 109年2月19日 17時22分許 100萬元 南寧新怡檬醫療投資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南寧新城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廣州百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廣州○○石基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黎 109年2月20日 11時59分許 4.995萬元 張黎 中國民生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雄 浦發銀行 上海市大眾大廈 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張黎 (汪軍代轉) 109年2月20日 12時50分許 5萬元 汪軍 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雄 浦發銀行 上海市大眾大廈 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張黎 109年02月20日 12時54分許 9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雄 浦發銀行 上海市大眾大廈 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張黎 109年2月20日 12時58分許 1.005萬元 張黎 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雄 浦發銀行 上海市大眾大廈 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計金額 人民幣405萬元 (馮家閎於109年2月24日返還人民幣40萬元與張黎) 附表二:
編號 物證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9萬6千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停車場入口處 2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3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4 瀨海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5 浦發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張 同上 7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張 同上 8 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保險單 1份 同上 9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含過戶資料) 1份 同上 10 IPHONE 1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11 000-0000自小客車(含行照及鑰匙) 1部 同上 變價145萬元,已發還張黎 12 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部 同上 變價122萬元,已發還張黎 13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19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①160萬元 ②30萬元 均已發還張黎 14 勞力士手錶(含保證書) 1支 同上 15 手環(上有H標誌) 1只 同上 16 戒指(上有黑獅) 1只 同上 17 金色戒指 1只 同上 18 000-0000號車輛買賣契約 1張 同上 19 000-0000號汽車燃料稅通知 1張 同上 20 000-0000號交通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同上 21 000-0000號新領牌照登記書 1張 同上 22 000-0000號彰化稅務局牌照稅繳款單 1張 同上 23 收據(粉紅色) 1張 同上 24 000-0000號強制險收據 1張 同上 25 000-0000號交通部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張 同上 26 吳秉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證 1張 同上 27 永豐銀行收執聯(現金50萬元) 2張 同上 28 存證信函、本票等翻拍資料 8張 同上 29 商業本票簿 2本 同上 30 VERTU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同上 31 長槍 1支 同上 長槍及未經試射之子彈部分,經另案宣告沒收(尚未確定) 32 子彈 14發 同上 33 賓士汽車鑰匙 1只 同上 34 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 (含鑰匙2把) 1臺 臺中市○區○○路000號 變價4萬9千元,已發還張黎 35 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 (含鑰匙2把) 1臺 同上 變價5萬元,已發還張黎 36 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 (含鑰匙2把) 1臺 同上 變價5萬元,已發還張黎 37 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 (含鑰匙2把) 1臺 同上 變價4萬7千元 ,已發還張黎 38 GOGORO車輛銷貨明細 4張 同上 3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1張 同上 40 000-0000號交車點收清單 1份 同上 41 000-0000號交車點收清單 1份 同上 42 000-0000號交車點收清單 1份 同上 43 000-0000號交車點收清單 1份 同上 44 口罩 1840片 同上 已發還馮家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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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復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