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228號
TCHM,111,金上訴,222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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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8號、併案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8號、第14466號、第1
8359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昭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正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為貪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  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利益,基於縱若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 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莊直縈等7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 向而洗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莊直縈等7人發現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直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鄭尼莉、劉治倫黎雯葶黃依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振盛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薇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林昭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為有罪的答辯,但仍辯稱:「我把帳 戶交出去我承認有罪。當初我不知道,我才交出去」、「我 是被誤導才交出去的。我就是把戶頭交給詐騙集團,但是我 沒有收到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又於原審辯稱:我從社 群軟體臉書找工作,對方說有1間投注公司很多人有資金匯 款需求,因此需要租帳戶,3天後,而依照對方給的資料利 用7-11寄出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不清楚這間公司是做 什麼的,只需要把帳戶寄出去,10天可以有1萬元,因為之 前曾經被詐騙過100多萬元,所以缺錢,想說試看看等語。二、根據被告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帳號存摺、密 碼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㈠告訴人莊直縈、鄭尼莉、劉治倫黎雯葶黃依玟林振盛陳薇如分別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等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直縈、鄭尼莉、劉治倫、黎 雯葶、黃依玟林振盛陳薇如證述明確(見偵6188卷第25 至31頁,偵15828卷第44至47、73至74、95至97頁、偵28171 卷第35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 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409 8號函-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與許馨云LINE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埔心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9638



號函-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匯款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辦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治倫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664號函-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陳薇如與詐欺集團通聯照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國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073164號函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 6188卷第35至39、43至47、51至52頁,偵14466卷第23、31 至47、49至51頁,偵15828卷第48至68、75至91、103至109 、115至117頁,偵18359卷第25至35、43至52頁,偵28171卷 第41至43、49、51、55、57、67至74頁),可以認定詐欺集 團之不詳姓名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戶向附表所 示告訴人詐欺取財。
 ㈡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⑴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
 ⑵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電話 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此一 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雖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被告所述,他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1本帳戶每10日即可獲取1萬元的報酬,任何 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勞而獲,且收取帳戶 的對方是打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自承學歷 是專科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82頁),可知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 自己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與對方暱稱「許云馨」之人接洽時,也表示「風險好 像蠻大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53頁),足認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 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為了 獲取每10日1萬元的報酬,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名詐騙 者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上 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 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供稱「我把 帳戶交出去我承認有罪」等語,惟仍辯稱「當初我不知道, 我才交出去。我是被誤導才交出去的」、「因為我就是把戶 頭交給詐騙集團,但是我沒有收到錢。我不認識負責的人。 我認為我是受害人」、「我因為被詐騙集團的話術騙了。所 以才做此事」、「如果我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我就不會交付 帳戶,我只是純粹之前被騙100多萬,想要找一個兼職的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78、82、83頁),足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事實,是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 7所示告訴人遭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治倫的匯款金額為10600元(見偵15 828卷第73、77、79、87頁),原審卻誤認為19989元,容有 未合;又檢察官於上訴後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59號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本案帳號金額之財產損害,此行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然因有貸款,薪水需 強制執行3分之1,實得僅有2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人(見 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直縈 佯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稱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下午5時8分許、下午5時58分許 4萬9985元、9989元、1萬元 2 鄭尼莉 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系統誤設為批發商,需網路轉帳取消扣款。 110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 2萬9983元 3 劉治倫 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系統誤設為分期扣款批發商,需網路轉帳取消。 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 10060元 4 黎雯葶 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系統誤登記為商業戶,需網路轉帳取消 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2123元 5 黃依玟 佯稱網路賣家撥打電話,謊稱因電腦網路有問題,誤設為購買酵素,將導致帳戶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前往ATM查詢餘額 110年10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 2萬9987元 6 林振盛 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稱網路購物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 110年10月25日18時27分 8123元 7 陳薇如 佯稱賣口罩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電腦出現亂碼,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會重複扣案,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取消高級會員 ①110年10月25 日17時13分 ②110年10月25日17時22分 ①2萬9985元 ②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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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