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182號
TCHM,111,金上訴,218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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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4號;移送本院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開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開峻郭相群告知若借名申請設立公司,以申設之公司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公司以及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帳號、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款 項提領、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對於借名設立公司並辦理公司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為獲取上開報酬,仍以縱 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郭相群 辦理公司登記,郭相群乃於109年6月10日某時,向臺中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設立登記以張開峻為負責人之永鑫開發社有限 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並由張開峻永鑫公司名義向聯邦 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張開峻並將永鑫公司 大小章、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均交付郭相群郭相群再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哥」之人,而容任郭相群、「傑哥」等人使用系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郭相群



、「傑哥」取得永鑫公司、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由「傑哥」以永鑫公司名義,向瑞付通有限公司( 下稱瑞付通公司)申請款項代收代付服務,並約定以系爭帳 戶為永鑫開公司之指定銀行帳號,瑞付通公司並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虛擬帳戶供永鑫公司使用, 其撥款流程為台新銀行收款後即撥款予瑞付通公司,瑞付通 公司再撥款至系爭帳戶。「傑哥」於完成上述事宜後,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黃恬雅等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 編號1-3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3所示瑞付通公司永鑫公 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惟上開款 項均經瑞付通公司圈存,尚未撥款至對應之系爭帳戶內,綽 號「傑哥」等人乃無從提領款項,致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黃恬雅 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郭相群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張開峻(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9頁) ,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50-152頁;本院卷第66、228-2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相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 出處詳附表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台新銀行110 年 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57號函暨檢附之瑞付通公司基本 資料1份、瑞付通電子郵件、永鑫開發社設立登記資料、瑞 付通公司客戶虛擬帳戶資料2份、瑞付通合約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聯邦銀行111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 100069631號函檢送永鑫開發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86290號函檢 送永鑫開發社公司設立、異動登記資料、瑞付通公司111年6 月2日回函(偵39764號卷第201至205、207、209、211至224



、279至431、435至458頁;原審卷第95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1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584號函檢附瑞付通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及申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瑞付通公司111 年10月回函(偵27721號卷第225-243頁;本院卷第175頁) 以及附表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可以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 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 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 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 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畢業,為 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其於聽聞郭相群以高報酬要求設立公司並辦理金融帳戶供 使用時,已預見對方有償收取帳戶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仍辦理系爭帳戶交付,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摺、金融卡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郭相群,主觀上有將上開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 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 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 ,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惟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因遭瑞付通公司圈存 而未經提領,並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等被騙款 項既已匯入前述虛擬帳戶,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及其一般 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不久後將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 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是郭相群、「傑哥」所為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則被告所為 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 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受詐騙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罪名,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2、3被害人遭詐欺之事 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且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189號移送併辦,本院並已告知上 開擴張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229-23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 結果而不遂,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上開所為 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法院審判時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與前開幫助犯、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 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2、3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 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率爾提 供永鑫公司資料、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 被告郭相群轉交「傑哥」,所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使「 傑哥」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綽號「 傑哥」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 附表所示黃恬雅等3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正犯犯行,犯後於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犯 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非多,以及被告自陳○○畢業 之智識度,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或2萬7000元 ,家裡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2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69至271頁;原審卷第152頁),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 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恬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7日透過臉書認識黃恬雅後,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翊喻」)與黃恬雅聯繫,向其佯稱:支付4萬元後,將於1星期內賺得45萬元云云,致黃恬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起訴事實】 瑞付通公司永鑫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審漏載後者)虛擬帳戶 109年9月11日14時42分許 10,000元 ⑴黃恬雅警詢證述(偵39764卷第55-59頁)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黃恬雅轉帳紀錄(偵39764卷第79-114、118頁) 109年9月11日22時37分許 1,000元 2 吳冠霆 吳冠霆於109年10月31日透過臉書今彩539,加入通訊軟體LINE539群組後,該詐欺集團即以LINE與吳冠霆聯繫,向其佯稱:投資百家樂保證獲利3至5倍云云,致吳冠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2189號併辦事實】 瑞付通公司永鑫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1月3日21時35分許 3,500元 ⑴吳冠霆警詢證述(偵27721卷第37-38頁)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吳冠霆轉帳紀錄(偵27721卷第149-154頁 ) ⑶吳冠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7721卷第252頁) 3 陳孟宇 陳孟宇於109年9月11日透過網路遊戲討論區認識後,該詐欺集團即以私訊(暱稱「許翊喻」)與陳孟宇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陳孟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2189號併辦事實】 瑞付通公司永鑫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9月13日21時37分許 1,000元 ⑴陳孟宇警詢證述(偵27721卷第39-41頁)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27721卷第155-158頁) ⑶陳孟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7721卷第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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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付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