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蔡嘉宜
蔡易翔
本院受理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被告蔡永芳等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宜及蔡易翔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 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永芳(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案件審理中;又「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27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則上訴效力自 及於相關之沒收第三人所得部分。
㈡又本件被告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係使用其 子女即第三人蔡嘉宜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第407601號帳戶
(交割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三人蔡 易翔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第407591號帳戶(交割帳戶:臺 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作為買賣上櫃股票即鐿鈦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則其因買賣前揭股票而涉犯證券 交易法所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至4項、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等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 人蔡嘉宜及蔡易翔之前揭帳戶交易股票之犯罪所得。是第三 人蔡嘉宜及蔡易翔均未以書面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從而為保障第三人蔡 嘉宜及蔡易翔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 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第 三人蔡嘉宜及蔡易翔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命第三人蔡嘉宜及蔡易翔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案件,將於111年11月29日在 本院刑事第23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審 理程序(期日均另行通知)。本件蔡嘉宜及蔡易翔參與本案 後,應依本院通知按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 ,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