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屏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陳昭伊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屏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屏卉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2月30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統一超商 內,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秉叡」 指 示之「賴廷峰」收受(陳屏卉另以LINE電話告知對方密碼) 。嗣「江秉叡」等人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陳屏 卉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陳○、徐○○及張○○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屏卉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徐○ ○及張○○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陳屏卉即以此 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陳○、 徐○○及張○○等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徐○○及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屏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於原審即不否認於109年12月30日上 午9時34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江秉叡」指示之「賴廷峰」收受 ;且對於告訴人陳○、徐○○及張○○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 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因為要辦貸款,自網路上找借貸公司,對方稱需做金流,伊 就同時將本案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江秉叡」指示之代書「賴廷峰」,且以LI NE電話告知密碼,寄出約2、3日,伊聯絡代書電話為空號, 遂再聯繫「江秉叡」,「江秉叡」要求伊再交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伊表示不要辦理貸款,且立即掛失上開3個帳戶 並報警處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3 4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店到店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江秉叡」指定之「賴廷 峰」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徐○○
及張○○等人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偵查卷㈠第11-19頁、 偵查卷㈡第61-65頁、本院卷第83-90頁);而告訴人陳○、徐 ○○及張○○等人確係遭詐騙始匯款一情,亦分別據各該告訴人 證述在卷(參偵查卷㈠第279-281頁、第223-224頁、第247-2 49頁)。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 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802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被告提供7-11交貨 便寄件明細、包裹、交易明細等手機截圖照片、提款卡與存 摺封面照片、徐○○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 提供FB與LINE對話截圖)、張○○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臉書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賣家「Chia Yi Yang」頁面資料、暱稱「小琪」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LINE 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之郵局開戶個人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與暱稱「小琪」LINE對話截圖〔含匯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041684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料與帳戶交 易明細及111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4939號函等 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㈠第81-89頁、第97-109頁、第225-23 9頁、第243-268頁、第273-297頁、原審卷第47-6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 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 同日遭陸續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 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 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
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 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 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 」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 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 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 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 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 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 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 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 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正常,智慮成 熟,且被告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前有數 年工作經驗;亦知悉利用他人帳戶而使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 戶時,無從查知真正取款人之身分之一般正常交易情狀;而 被告自稱其本案帳戶原係工作之因,應公司要求而申辦(參 原審卷第85頁),可見其對於薪資轉帳一節,並非陌生;又 其前有辦理車貸之經驗(參偵查卷㈡第62頁),亦非毫無貸 款之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 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 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 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 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江秉叡」聯絡之LINE對話手機 畫面截圖為憑(參偵查卷㈠第91-95),然而其所提出截圖畫 面中,所謂聯絡內容,僅有寥寥數語,對談時間甚為短促, 對談語句之前後連貫回應關係不甚明確;而其於原審審理中 稱:報案前有準備手機畫面截圖,該等截圖為其自己擷取等 語(參原審卷第240-243頁),惟被告上開截圖資料竟未予 留存完整之畫面內容,保全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 、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 息計算與繳付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 攸關,惟上開截圖資料亦均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 項之訊息。甚且,被告辯稱因為沒有工作,對方說需做金流 云云,而依上開截圖內容所示,於「江秉叡」詢問被告方便 之時間點時,被告則答稱:「在上班中」等語(參偵查卷㈠ 第91頁),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有告知「江秉叡」其無業待職 中一情完全不符;且其前往警局報案時,僅留存自認重要之 對話紀錄,其他聊天紀錄均已自行刪除,無法提供給警方一 情,不單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10月4日芳警分偵字 第1100018787號函可佐(參偵查卷㈠第377頁),甚而其於11 0年1月5日報案時,表示於109年12月28日寄出3張提款卡一 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參偵查卷㈠391-393頁) ,亦與其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發票日期有所歧異( 參偵查卷㈠第97頁)。因而被告所謂「報案」之動機與真意 為何,即屬可疑。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江秉叡」之證件資 料,既可輕易於網路查詢該人任職於「住商不動產」,何以 在與被告洽談貸款事務時,僅以個人名義交易,而非以較有 信服力之公司行號為之,對此被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另以 ,被告已查知該行號名稱與電話、營業員證號等資訊,實可 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先行確認有無辦理貸款業務之事 實;再以,被告辯稱「江秉叡」以LINE電話告知要匯款5萬 元,之後提供存摺封面供其匯款之時序,亦與上開截圖畫面 不一致;而其關於「江秉叡」傳送身分證件之時間與其寄件 前拍照存證之時間,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參偵查卷㈠第91-95 頁、原審卷第243-244頁;偵查卷㈠第99-111頁、原審卷第24 6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對於交付對象 、上述借款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 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輔以,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之結存餘額為31元一情,有上開交易 清單可稽(參原審卷第61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 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 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 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 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 難採信。
⒊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該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 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 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 ,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 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 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 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 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 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 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 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等前述交 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提款卡之人提領被告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 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堪認被告有此 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 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可能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 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 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 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為辯詞,不足憑採,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江秉叡」,使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3人施 以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 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 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四、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3人 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上訴後已坦 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表達認罪之意 ,並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難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尚未生育子女,甫於工廠上班,無其他需扶養之親 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 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 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 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等人原諒,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3人, 並與渠等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迄本院宣判前均 未陳報和解書等資料,本院審酌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3人之 諒解,且告訴人3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尚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斯時其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 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MACBOOK PRO 13筆電訊息,陳○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透過LINE與暱稱「小琪」之人聯繫,誤以為「小琪」有意出售筆電,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徐 ○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兜售新力65吋4K液晶電視螢幕訊息,徐○○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許,以LINE與暱稱「小琪」之人聯繫,誤以為該人有意出售上開電視螢幕,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 ,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3 張 ○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訊息,張○○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暱稱「小琪」之人聯繫,誤以為「小琪」有出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