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108號
TCHM,111,金上訴,210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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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翔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社會生活與工作 經驗,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門號、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本案門號、身 分證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的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20日18時59分前之某時,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予 他人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持以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跨境代 收轉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08年6月20日18時49分許,假冒a la sha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 她被誤植多筆訂單,恐將遭扣款,將有信用卡公司人員協助 處理云云,接著又有假冒信用卡公司人員以電話要求她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甲○○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78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 上開虛擬帳戶。嗣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虛擬帳號也不是我申設, 當時我在當兵,手機等東西會放在寢室,可能是我站哨的時 候,別人趁我不注意使用的等語。
二、根據被告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⑴被告是否有 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給他人使用;⑵被告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詐取財 物的行為是否該負罪責。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㈠告訴人如何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轉帳2萬9780元 、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上開虛擬帳戶致交付金錢的事實,已 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17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8年7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8630號函附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驗證人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 第2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至63頁、第69頁、第75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上開虛擬帳號如何向玉山銀行申設呢?依玉山銀行查覆結果 ,此虛擬帳號是該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網路交易時產生  的繳款帳號,具時效性,逾期則無法進行繳款,所對應之實 體帳號係該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是依據「電子支付機 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額度管理辦法」辦理;又該服 務為線上業務,買方(驗證人)於該行合作平台首次進行網 路交易時,需於線上輸入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料,該行將向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之真實性,另以傳送簡訊驗證碼 方式待驗證人回傳確認,經確認無誤後,買方(驗證人)將 可於每次交易訂單成立時,取得逐筆交易之繳款虛擬帳號, 該行將控管該業務所衍生交易明細及虛擬帳號實際使用者( 買方)之身分資料,賣方相關資料將由指定平台控管,而本



服務為線上驗證服務,除上述國民身分證及門號驗證外,無 須提供驗證流程外之其他身分證件或相關資料,有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8630號函 附對應驗證人相關資料、及該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00103673號函文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88 4號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45至52頁)。由此可知,上開 虛擬帳號是由某人透過網際網路向玉山銀行申辦,輸入「丙 ○○」姓名、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資 料後,由玉山銀行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之真實性後 ,再以傳送簡訊驗證碼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驗證 人回傳確認,經確認無誤後始完成驗證程序,換句話說,申 辦上開虛擬帳號的流程,無須被告親自上線提供身分證或向 玉山銀行提出金融帳戶存摺正本,也無須被告親自接聽電話 核對身分資料,只須某人持有本案門號、身分證即可為之, 被告既否認他有申辦上開虛擬帳號的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 是上開虛擬帳號的申辦人,但是被告縱然不是申辦人,因該 申辦人仍需取得被告身分證、或至少需知悉身分證記載的內 容,並同時支配使用上開門號以收受驗證簡訊,才能完成上 開身分驗證程序,則被告如果未將本案門號、身分證提供他 人使用,上開虛擬帳號申辦人無從完成身分驗證程序,而實 際申辦該虛擬帳號的人既然必須通過身分證驗證及簡訊驗證 的雙重機制,才可以取得上開虛擬帳號資料,可知被告確實 將本案門號、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上開虛擬帳號申辦人才 能完成身分驗證程序,況此虛擬帳戶屬於繳款帳號,具時效 性,逾期無法進行繳款,申辦人要取得該虛擬帳號以供詐欺 取財之用,必然會使用正確無誤的本案門號、身分證,被告 辯稱:當時我在當兵,手機等東西會放在寢室,可能是我站 哨的時候,別人趁我不注意使用的等語,難以採信。足認被 告確將本案門號、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致淪為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㈢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提供上開門號給別人收簡訊, 我也沒有收到驗證簡訊等語,惟上開門號是由被告於106年4 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使用,又於106 年4月14日停用,同日攜碼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一般卡使用,迄110年9月15日偵查時仍正常使用中, 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第77至79頁),可知本案案發時上開 門號確由被告使用。至於上開門號是否曾收受驗證簡訊的紀 錄,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得,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25日法大字第11013491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



3頁),自無法證明玉山銀行未依規定落實線上門號驗證程 序。又被告的國民身分證雖曾於107年6月13日、108年11月1 8日申請補證,有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55至75頁),惟上開虛擬帳號驗證時間為108年6 月20日,與被告先後2次申請補證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也無 從執此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㈣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的說明
 ⑴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
 ⑵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國民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 門號等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 知的事實,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行動電話 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而被告自承學歷是高中畢業,105年3月9日至109 年3月11日在當兵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可知被 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本案門號、身 分證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 具,自無不知之理,竟然仍將本案門號、身分證提供他人使 用,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持以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跨境代 收轉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並成為不詳姓 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 方將本案門號、身分證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 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 20日18時59分前之某時,先以他的國民身分證資料向玉山商



業銀行申設上開虛擬帳號後,旋以他所申設上開門號接收玉 山商業銀行所發送之簡訊以驗證系爭帳號,再將系爭帳號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他有申辦上開虛擬帳號的行為,且申 辦上開虛擬帳號的流程,無須被告親自上線提供身分證或任 何金融帳戶存摺正本,也無須被告親自接聽電話核對身分資 料,只須某人持有本案門號、身分證即可為之,尚無從認定 被告是上開虛擬帳號的申辦人,已詳如前述,因此綜合本案 全部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尚不能認定被告是上開虛擬帳號的申辦人。 而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本 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是上開虛擬帳號的申辦人,自無從推論被 告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虛擬帳號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的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洗錢事實發生 ,尚難以幫助洗錢罪名相繩,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不能證明 ,因起訴書認與上開起訴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 罪關係,所以不另外諭知無罪判決。
肆、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惟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提供上開虛擬帳號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他的幫助洗錢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予 詳查,卻認被告有申設並提供上開虛擬帳號的行為,而據以 認定他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前 述辯詞否認申設上開虛擬帳戶,雖非無據,但是他否認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則不可採信,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 告上訴自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說明 
  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本案虛擬帳號金額之財產損害, 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工作 為電子業,月收3萬5000元至4萬元,有女兒及奶奶需扶養( 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雖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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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