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899號
TCHM,111,金上訴,189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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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69、28564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631、33927、33928、3394
4、35227、35522、39440號、111年度偵字第3651、3652、6209
、1457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書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張書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必要,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轉帳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 國110年5月初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居處,利用 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內裝置之Telegram,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小峰」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峰」),並依 「小峰」指示,於110 年5 月13日前往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約 定轉帳帳號及於同年月14日辦理網路銀行OTP認證電話之變 更,容任「小峰」及其所屬詐欺團集人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小峰」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14所示詐術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14所示黃春雄等14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14所示款項 ,依指示匯入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各該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遮斷金 流軌跡。嗣因黃春雄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新 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書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第300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小峰」,並配合辦理電話變更及向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當時需要薪轉證明以便貸款,在網路上看 到可幫忙製作金流的廣告,就透過該廣告與「小峰」聯繫, 「小峰」說需要我交付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製 作金流,但我提供上開資料後,「小峰」隨即失聯,是因誤 信「小峰」說詞才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其於110年5月初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號2樓居處,以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內裝置之Telegr am,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小峰」,及 依其示變更網路銀行OTP認證電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 如附表編號1-14所示黃春雄等14人,於附表編號1-14所示時 間,遭以如附表編號1-14所示詐術詐欺後,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14所示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旋由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至其 他帳戶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坦 認不諱(110偵26069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110偵36631卷第15頁至第19頁;110偵35227卷第13頁至第 16頁;110偵33927卷第17頁至第27頁;111偵6209卷第25頁 至第28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14頁至第224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14所示黃春雄等14人於警詢證述其 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編號1-14「證據及卷 證出處」欄),且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10偵26069卷第37頁至第65頁 ;110偵36631卷第31、33頁;110偵35227卷第29頁至第43頁 )、「小峰」之Telegram聯絡人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10偵26069卷第25頁至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9791號函暨 附件(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以及附表編號1-14「證 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是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後,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 號1-1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讓「小峰」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便日後 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才跟「 小峰」聯絡上等語,並提出「小峰」之Telegram聯絡人個人 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然以:觀之上開頁面及對話紀錄 照片,只能看出被告Telegram之聯絡人有「小峰」其人及被 告所傳之貼圖,完全無法看出被告與「小峰」係為辦理金融 帳戶薪資轉帳證明之事而聯絡,且被告自本案偵查迄今,亦 未能提出其所稱之臉書廣告供參。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請「小峰」製作金融帳戶薪資轉帳證明,他說會收1000至 2000元費用,要轉帳到他的戶頭,但他還沒給我帳戶等語( 110偵26069卷第102頁反面),於本院則陳稱:「小峰」有說 會收手續費,但沒有講具體的金額,他說結束後,一個大概 段落會聯絡我,再說收費的事情,他還沒有講到付款的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前後關於「小峰」有無告知收費 金額及付款之方式,完全不一,則本案是否確有被告所辯為 辦理貸款製作薪資證明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小峰」之情 事,顯然有疑,所辯之交付緣由已難憑採。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若將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告 知他人,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告知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再者,近來各類形 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就讀國立○○ 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科」,曾在飲料店打工等語(原審 卷第224頁),並提出國立○○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為證(原 審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且具金融專業知識之人,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 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配合辦理OTP認證 電話變更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失去對於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之掌控權,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與「 小峰」並不認識,亦無法聯絡「小峰」,相關對話紀錄沒有 留存;系爭帳戶內若尚有大筆金額,即不會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第224頁 ),以及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26069卷第37頁至 第55頁),顯示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其內餘額甚微 等情,顯見被告不知「小峰」真實姓名或通訊軟體以外聯絡 方式,則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 基礎之情況下,仍基於個人之需求,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 可能性,恣意將其內餘額甚微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峰 」而容任其使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 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 14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114頁、第301頁至第311頁)。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峰」,並配合將認證電話變更為 其指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認證,均如前述 ,復參之被告於原審自承: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小峰」後,没有任何防止系爭帳戶遭作為不法行為 之措施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被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 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其將認證電話變更後,對於 網路銀行交易之進行狀況,亦無法知悉,則被告交出帳戶資 料後,除非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功能辦 理掛失、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 ,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717號、第120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第3347號刑 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以佐證其本 案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卷第234 頁至第238頁;本院卷第103頁至106頁),然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當然比附援引,上開判決結果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被告上訴雖以:除詐欺集團會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時 下亦有經營「賭博網站」之集團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以 供收取「賭金」之情形,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 亦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其網路帳戶及密碼給「小峰」時,主觀上 預見「小峰」係「詐欺集團」,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至 多僅能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時,可預見該帳戶有遭使用



作為賭博業者收取賭金使用,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可能,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不得遽認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本案 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本案至多僅能認定 其可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使用作為賭博業者收取賭金使用云云 ,尚乏依據,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辦理電 話變更、辦理約定轉帳戶,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編號1-14所示被 害人黃春雄等14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 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論 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上開 附表編號1-10、13-14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 附表編號11、12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6631、33927、33928、33944、35227、35 522、39440號、111年度偵字第3651、3652、6209、8207、1 4576號移送併辦,本院並已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 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於 本院雖辯稱:交付帳戶資料給「小峰」時,無法預見帳戶會 被拿來詐騙幾個被害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其預



見帳戶可能會被拿來騙1個被害人等語。然以,詐欺集團人 員費盡心思取得人頭帳戶,自不可能設定一個帳戶僅用以詐 欺一位被害人,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包攝於被告之不 確定故意內涵,被告所辯有違事理常情,並無可採。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 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 表編號14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自 有未洽。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3-4、6-7、10 、13-14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合計297,800 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暨匯款單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223-224、327-329、341-361、367-377頁),是 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致無辜之如附表 編號1-14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已與附表編號1、3-4、6-7、10、13-14被害人成立調解、和 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顯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數額非少(合計3,117,000 元),以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已於111年7月生下一對○○○○○( 參卷附被告及○○○○○戶籍謄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衡之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 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作用而定。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 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 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 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 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 預防」之功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 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 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 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 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努力賠償被害人損害, 已顯悔意,且其行為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又甫產下2名 嬰兒需照顧,其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理供稱:我用所有的Iphone 11手機內裝之Telegr am,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峰」等語 ,並提出與「小峰」之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及對通話紀錄為 證(原審卷第134、145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 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 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再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文傑、陳信



郎、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春雄(即111年度偵字第6209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至110年5月21日間,以LINE暱稱「雅琪」、「Elve」帳號及LINE ID:000-0.000.帳號與黃春雄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亨德森數位科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翻倍云云,致黃春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46分 25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雄於警詢之陳述(111偵6209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6209卷第77頁) ⒊告訴人黃春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6209卷第85頁至第101頁) 2 李書丞(即110年度偵字第39440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日某時至110年5月19日間,先後使用暱稱「芸」,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及LINE暱稱「James」、「歆妍-總監」帳號與李書丞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加入安本數位科技投資平台,買賣美金可換取高額利潤、會指導操作投資萊特幣獲利云云,致李書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1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 5萬元 ⒈告訴人李書丞於警詢之陳述(110偵39440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10偵39440卷第87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 ⒊告訴人李書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9440卷第96頁至第112頁) ⒋告訴人李書丞與詐騙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9440卷第112頁至第116頁) 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8分 10萬元 3 劉展志(即110年度偵字第3663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使用暱稱「林可妮」(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可」),以速約交友軟體、LINE與劉展志聯繫,佯稱:若上網至亨德森數位科技網站投資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劉展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19分 80萬元 ⒈告訴人劉展志於警詢之陳述(110偵366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110年5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36631卷第41頁) ⒊告訴人劉展志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110偵36631卷第49頁至第142頁) 4 黃景毓(即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至110年5月20日間,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暱稱「ViYa」、「林弘」之帳號與黃景毓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亨德森數位科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外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使黃景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54分 5萬元 ⒈被害人黃景毓於警詢之陳述(111偵14576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1偵14576卷第75頁至第78頁)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55分 5萬元 5 張舜卿(即110年度偵字第3392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㈤所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7日間,使用暱稱「小海棠」,先後以JUST DATING交友軟體、LINE暱稱「Uan」之帳號與張舜卿聯繫,佯稱:若上網入加RUSSELL4M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可獲利,但需先購買投資課程云云,致張舜卿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23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張舜卿於警詢之陳述(110偵35522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告訴人張舜卿與RUSSELL4M網路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5522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35522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45頁) ⒋告訴人張舜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5522卷第147頁至第215頁)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24分 5萬元 6 邱偉宸(即110年度偵字第3392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㈡所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至同年月20日間,先後以LINE暱稱「Assistant-Caro1」、「Professor-騰昊」之帳號與邱偉宸聯繫,佯稱:若上網報名投資課程,可獲利3倍至5倍,但要有投資金額才能上課;因操作投資失誤,要幫忙重新找回獲利,需再投入金額投資云云,致邱偉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邱偉宸於警詢之陳述(110偵33928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告訴人邱偉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928卷第107頁至第頁118) ⒊RUSSELL4M網站會員資料截圖(110偵33928卷第130頁) ⒋告訴人邱偉宸之RUSSELL4M網站聊天室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33928卷第118頁至第130頁) 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3分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5分 5萬元 110年5月20日晚上7時40分 10萬元 110年5月20日晚上7時41分 10萬元 7 黃子濬(即110年度偵字第3392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㈠所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使用暱稱「瑄」,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以及用LINE暱稱「Phoebe」之帳號與黃子濬聯繫,佯稱:若上網至RUSSELL4M投資網站從事小額投資可獲利,但需先購買投資課程云云,致黃子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晚上11時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黃子濬於警詢之陳述(110偵33927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33927卷第87頁至第91頁) ⒊告訴人黃子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927卷第91頁至第95頁) 8 黃俊憲 (即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㈠所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自稱「郡湞庭」與黃俊憲在墾丁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RUSSE114M.COM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云云,致黃俊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 21萬元 ⒈告訴人黃俊憲於警詢之陳述(111偵3652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偵3652卷第39頁) ⒊告訴人黃俊憲手寫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652卷第41頁) ⒋RUSSELL4M網路投資平台頁面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1偵3652卷第45頁至第47頁) 9 陳順億 (即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㈡所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在臉書網站公開刊登Cn科技數位有關加密貨幣增值之不實訊息,適陳順億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Zhen Zhen」、「阿唐」之帳號,以及使用LINE ID:00000000000之帳號,假扮Honorchange客服,先後與陳順億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Honorchange平台投資外幣可賺取匯差獲利、投資有獲利可提領,但需先繳納提款金額20%之本金、繳交擔保額云云,致陳順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下午5時53分 2萬元(以陳順億之○○○○○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匯款) ⒈告訴人陳順億於警詢之陳述(111偵3651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之元大銀行板橋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651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陳順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臉書留言內容截圖(111偵3651卷第85頁至第101頁 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56分 2萬5000元(以陳順億之○○○○○之元大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 10 林奕儒(即110年度偵字第3392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㈢所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25分前某時,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芸」及LINE與林奕儒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安本數位科技外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奕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3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25分) 64萬7,000元 ⒈告訴人林奕儒於警詢之陳述(110偵33944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0偵33944卷第35頁) 11 曾靜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用臉書暱稱「LINE-monica」、LINE暱稱「monica」之帳號與曾靜榆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亨德森數位科技註冊會員,一起投資美金及虛擬幣,可快速賺錢云云,致曾靜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賺錢廣告之不實訊息,嗣曾靜榆於110年5月21日在其臺南市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點選投資美金及虛擬貨幣網頁)。 110年5月21日晚上9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19分) 3萬元 ⒈告訴人曾靜榆於警詢之陳述(110偵26069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26069卷第67頁) ⒊告訴人曾靜榆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社團頁面翻拍照片(110偵26069卷第67頁至第68頁) 12 蔡宛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公開刊登E智能投顧之投資理財廣告之不實訊息,適蔡宛伶於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韻涵」、「庭庭Ting(BTC)」、「Tina(BTC管理員)」、「客服(BTC)」、「雪睿(BTC)」「金流業務-潘忠德(BTC)」之帳號與蔡宛伶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有獲利可提領,但需先給付本金、擔保費云云(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5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賺錢廣告之不實訊息,嗣蔡宛伶於110年5月22日12時許,上網瀏灠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致蔡宛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蔡宛伶於警詢之陳述(110偵28564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28564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⒊「DECODE4WORLD」網頁登入畫面截圖(110偵28564卷第129頁) ⒋告訴人蔡宛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8564卷第131頁至第181頁) ⒌臉書「E智能投資」廣告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8564卷第173頁) 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26分 3萬元 110年5月22日下午5時3分 3萬1000元 13 邱雅敏(即110年度偵字第3392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㈣所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下午1時47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公開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可短期獲利之不實訊息,適邱雅敏瀏覽上開訊息後,遂以臉書、LINE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及LINE暱稱「理財hello小編」、LINE暱稱「雪睿」、「客服」、「金流業務-潘忠德」之帳號與邱雅敏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DECODE4WORLD投資平台網站會員投資獲利、投資有獲利可提領,但需先匯款儲值、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雅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下午1時47分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邱雅敏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5227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⒉告訴人邱雅敏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見110偵35227卷第67頁) ⒊告訴人邱雅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5227卷第67頁至第80頁) ⒋繳費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0偵35227卷第70頁至第74頁) 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10分 3萬元 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58分 3萬1000元 14 黃登睿(即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芯」及LINE與黃登睿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參加「大華銀數位」投資平臺,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登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0年5月22日21時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登睿於警詢之陳述(111偵8207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⒉告訴人黃登睿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11偵8207卷第197頁) ⒊告訴人黃登睿提出之被詐欺對話截圖(111偵8207卷第199頁至第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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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