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848號
TCHM,111,金上訴,184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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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健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6、1
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而查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其係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7至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
 ㈠犯罪事實:
 1.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下稱「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王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為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 民詐取財物,由洪御棠(綽號包龍星)受「王先生」之邀, 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加入上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推由洪御棠承租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4 23號透天厝樓房作為詐騙機房,並擔任現場管理機房人員之 工作(即俗稱「桶主」),其等以夾報廣告而以刊登誠徵業 務人員等名義,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7 所示之凃尚毅凃尚瑩陳勁豪、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 、劉文生、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劉勝朋、黃 育恩、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及擔 任之角色分工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加入時間」欄 之⑴所示,已經判處罪刑),及李曜宏(於106年12月10日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小鬼,擔任電腦手,已判處罪刑確定 )、巳○○(於106年12月20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綽號阿健 ,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劉凡齊(於106年12月22日加入 上開犯罪組織,綽號阿凡,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由原審法 院通緝中)、卓金宏(於106年12月23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 ,綽號宏仔,擔任第一線人員,已判處罪刑確定)、詹育哲 (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阿詹,擔任第 一線人員,已判處罪刑確定)、黃聖賢(於106年12月24日 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老仔,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已判 處罪刑確定)、黃茂松(於106年12月26日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綽號阿松,代號「雄」,擔任第一線人員,已判處罪刑 確定)、楊維中(於106年12月28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綽 號中仔,擔任第一線人員,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 2.巳○○因受招募,而與前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 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12月20日晚間加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及以下列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首次犯如附表四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中106年12月21日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之行為;另32次各別起意,分別與上揭「王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其中30次各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指其等第2次以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如附表四編號2 、3所示部分),另2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指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方法,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附表四 編號2至5)、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四編號 4、5)之行為。
 3.本案前揭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洪御棠凃尚毅凃尚瑩陳勁豪、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陳永霖、林素



靖、張貴鮮徐震彬劉勝朋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及李曜宏巳○○劉凡齊詹育哲黃聖賢、黃茂 松、楊維中等人在前揭詐欺機房內,由洪御棠實際指揮該電 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提供成員教戰守則及擔任下列之第三 線人員工作,其等並以「王先生」所有並提供交付予具共同 處分權之洪御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行動電話、電 腦等相關設備及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俗稱收條子、菜單 ),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一同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為電信 詐騙行為,乃推由李曜宏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無證據 證明未成年)以電腦設備上傳至G-MAIL信箱而傳遞至第一線 人員持用之工作手機上,先由第一線人員凃尚毅凃尚瑩陳勁豪、蔡志傑、劉文生、林素靖張貴鮮劉勝朋、黃育 恩、許宥勝劉智浩卓金宏詹育哲黃茂松楊維中等 人,以通信程式「Bria」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境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由擔任第一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 服人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申辦 門號遭利用為詐騙工具、行動電話欠費等云云,誘使大陸地 區民眾回撥,如有民眾陷於錯誤,表達欲報警之意,即於所 使用之手機按「##」,轉接至第二線人員翁育祥林立森陳永霖徐震彬蔡佳佑巳○○劉凡齊黃聖賢等人或第 三線人員洪御棠,再由上開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或 洪御棠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該民眾訛騙涉 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而使如附 表二編號7、28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 編號7、28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起訴書誤認 如附表二編號28為未遂),並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車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最終交予「王先生」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 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6、 9至27、29至38所示之人則均因未匯款而未遂(各次詐騙日 期、被害人姓名等資料、既遂部分詐得之金額等情,分別詳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並約定第一、二、三線人員保障 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於詐騙成功時,可額外抽成 詐騙所得6%、8%、7%之獎金(洪御棠凃尚毅凃尚瑩、陳 勁豪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劉勝朋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劉 智浩等人,自加入起至查獲時為止,均尚未實際取得上開底 薪或獎金),李曜宏則另由「王先生」與其約定底薪而藉此 牟利。嗣經警於107年1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至上開詐欺機房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起出



前揭「王先生」所有、提供交付予具共同處分權之洪御棠而 供其等各次在上開詐欺機房內實行加重詐欺既、未遂行為所 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等物扣案而查獲。 ㈡所犯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集團内係扮演第二線公安人員,核其 分工係屬犯罪組織内較為邊緣、末端之角色,而非立於主導 、規劃本案犯罪之無可取代角色,是其犯罪態樣較為輕微。 再者,被告於本案固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所示詐騙癸○○ 、乙○2人得手,然迄警方查獲為止未曾領取過任何犯罪所得 ,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就本案坦承不諱,更配合指認集圑内 成員,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深自悔過,縱有施以刑罰之 必要,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僅國中肄業、經濟狀 況不佳,因車貸壓力一時失慮方加入此集團,謹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考量上情,從新、從輕量處被告 之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二線安 全人員工作,其與其他共犯等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又因被告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 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犯 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 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無視 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 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 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時間,其如附表四所示各次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為對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指附表二編號7、28部分 )、危害(指附表二編號4、6、9至27、29至38部分),未 領得犯罪所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入 4萬餘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及其曾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均係因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 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 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洪御棠等17人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共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即下列「加入時間」欄⑴所示】、首次加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時間【即下列「加入時間」欄⑵所示】及其等之綽號、角色分工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綽號、角色分工 1 洪御棠 (1)106年12月8日 (2)106年12月12日 (附表二編號1) 綽號:包龍星、三線人員、管理人 2 凃尚毅 (1)106年12月10日 (2)106年12月12日 (附表二編號1) 綽號:阿毅、第一線客服人員 3 凃尚瑩 (1)106年12月10日 (2)106年12月12日 (附表二編號1) 綽號小晴、代號:「晴」、第一線客服人員 4 陳勁豪 (1)106年12月15日晚間 (2)106年12月16日 (附表二編號6) 綽號:小莫、第一線客服人員 5 翁育祥 (1)106年12月20日晚間 (2)106年12月21日 (附表二編號4) 綽號:阿翔、代號:「祥」、第二線公安人員 6 蔡志傑 (1)106年12月20日晚間 (2)106年12月21日 (附表二編號4) 綽號:小貪、第一線客服人員 7 林立森 (1)106年12月20日晚間 (2)106年12月21日 (附表二編號4) 綽號:阿森、第二線公安人員 8 劉文生 (1)106年12月20日晚間 (2)106年12月21日 (附表二編號4) 綽號:阿毛、代號:「毛」、第一線客服人員 9 陳永霖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小黑、第二線公安人員 10 林素靖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梅子、第一線客服人員 11 張貴鮮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阿貴、第一線客服人員 12 徐震彬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阿彬、第二線公安人員 13 劉勝朋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小朋、代號:「朋」、第一線客服人員 14 黃育恩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無、第一線客服人員 15 蔡佳佑 (1)106年12月24日晚間 (2)106年12月25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阿佑、第二線公安人員 16 許宥勝 (1)106年12月25日晚間 (2)106年12月26日 (附表二編號17) 綽號:阿財、第一線客服人員 17 劉智浩 (1)106年12月25日晚間 (2)106年12月26日 (附表二編號17) 綽號:白面、第一線客服人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身份證號、聯絡電話(歸屬城市) 詐騙日期 既未遂及詐得金額(人民幣) 卷證出處 1(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52)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18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19至121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2日上午8時16分39秒,通話時間1秒(第119頁,指同上偵卷,下同)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8日下午2時54分27秒,通話時間399秒(第121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6日上午9時58分56秒,通話時間1090秒(第121背面)  2(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54)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江蘇南京) 106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15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23至124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6分55秒,通話時間818秒(第123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晚上8時50分28秒,通話時間12秒(第124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4日上午9時41分42秒,通話時間1888秒(第123頁背面)   3(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71)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江蘇南京) 106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15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5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下午1時16分41秒,通話時間1454秒(第165頁背面)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上午8時57分19秒通話時間514秒(第165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下午1時16分41秒,通話時間1454秒(第165頁)   4(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70)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21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1至164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上午8時37分45秒,通話時間1秒(第161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3分48秒,通話時間1秒(第164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下午1時39分48秒,通話時間1981秒(第161頁背面) 5(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5) 卯○○ 證號: 0000000000000034(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3344應予更正) 電話: 000-0000-0000 (上海) 106年12月15日 未遂 1.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個資〈如藥劑師、12年、1個月工資2萬左右等〉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另記載「12/15(五)周勇」等)(偵2406號卷八第3、22頁)   6(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72)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江蘇南京) 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3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6 頁) 2.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訴字卷四第438 頁之1至第438頁之2) 3.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上午9時45分17秒,通話時間556秒(偵2406卷七第166頁) 4.最後通話時間:  107年12月23日晚上6時40分43秒,通話時間102秒(訴字卷四第438-2頁) 5.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25秒通話時間1800秒(訴字卷四第438-1頁)  7(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 ) 癸○○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26日 既遂、匯款5萬元(106年12月16日)、匯款2萬元(106年12月26日) 1.同案被告劉勝朋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39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記載財力狀況、「12/16轉了工商理財5萬」、「12/26正確金額:2萬」,及註記「朋」)(偵2406號卷八第2、7頁) 8(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6) 午○○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不詳 106年12月20日 既遂、10萬9581元(106年12月20日匯款) 1.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財力狀況、「12/20已到帳109581元」等)(偵2406號卷八第3、22頁) 9(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60)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1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31至132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分10秒,通話時間742秒(第131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4分59秒,通話時間368秒(第132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2時29分14秒,通話時間1154秒(第131背面)  10(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1、 編號 19)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8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2頁、第34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22分26秒,通話時間1秒(第22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8分35秒,通話時間19秒(第22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7分44秒,通話時間1143秒(第22頁) 11(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73)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2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7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下午3時54分8秒,通話時間453秒(第167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9分59秒,通話時間34秒(第167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21分2秒,通話時間1801秒(第167頁) 12(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5)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7至29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2日下午1時57分56秒,通話時間1秒(第27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下午5時59分58秒,通話時間1秒(第29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7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49秒,通話時間1435秒(第27頁) 13(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6)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湖南常德) 106年12月23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30至31頁) 2.最初通話時間:106年12月23日上午9時20分24秒,通話時間800秒(第30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3日晚上7時35分56秒,通話時間169秒(第31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3日晚上6時44分11秒,通話時間2834秒(第30頁背面) 14(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2)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3日至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6 頁) 2.最初通話時間:106年12月23日下午5時48分7秒,通話時間1秒(第6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上午8時33分38秒,通話時間1秒(第6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8分48秒,通話時間1289秒(第6頁) 15(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7)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106年12月24日至106年12月26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32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37秒,通話時間822秒(第32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6上午10時35分53秒,通話時間1秒(第32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37秒,通話時間822秒(第32頁) 16(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3)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5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7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晚上8時55分24秒,通話時間1272秒(第7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1分16秒,通話時間459秒(第7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晚上10時0分24秒,通話時間1495秒(第7頁) 17(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49)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6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09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45分36秒,通話時間930秒(第109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分18秒,通話時間2秒(第109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晚上6時10分52秒,通話時間1800秒(第109頁) 18(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50、 編號 1、 編號 9)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2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5 頁、第17頁、第110頁) 2.最初通話時間:106年12月26日晚上9時10分6秒,通話時間507秒(第110頁背面) 3.最後通話時間:  107年1月2日下午3時50分36秒,通話時間211秒(第5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35分56秒,通話時間1800秒(第110頁背面) 19(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2) 申○○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6日 未遂 1.同案被告凃尚瑩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2至43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1967、旁有男聲交談泄密突沒聲」、「客超好」、「(男生符號)一直叫他挂」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12/26 (二)晴」)偵2406號卷八第20頁) 20(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8)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33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1分51秒,通話時間1953秒(第33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41分5秒,通話時間142秒(第33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1分51秒,通話時間1953秒(第33秒) 21(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69)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至106年12月28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0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晚上6時8分48秒,通話時間692秒(第160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37分30秒,通話時間113秒(第160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晚上6時32分53秒,通話時間1800秒(第160頁) 22(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 未○○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1日、107年1月2日 未遂 1.同案被告凃尚瑩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38至39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管財務」、「大專(團員)」、單位地址等個資,「兒子...沒一起住、很少回來」、「12/27取保后審」、「12/30財力證明」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晴」、「雄」)(偵2406號卷八第6頁) 23(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5) 辰○○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同案被告翁育祥審理時證述(訴字卷四第40至41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銷售員」、「老公:駕駛員」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祥」)(偵2406號卷八第11-12頁) 24(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3) 王国梅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同案被告劉文生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3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質疑,詐的接多了...開車停路吃早餐吵」、「又一直有事」、「朋友又來」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12/27 (三)」、「毛」)(偵2406號卷八第21頁) 25(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4) 庚○○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同案被告劉文生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3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帶質疑」、「問怎麼處理要跳主任」、「說好又一直掛」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12/27 (三)」、「毛」)(偵2406號卷八第21頁) 26(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3)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3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4至25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45分26秒,通話時間1秒(第24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20秒,通話時間1秒(第25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晚上9時6分11秒,通話時間1720秒(第24頁) 27(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4)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30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6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晚上8時46分36秒,通話時間294秒(第26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5秒,通話時間472秒(第26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晚上8時56分12秒,通話時間572秒(第26頁) 28(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3) 乙○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至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日 既遂、轉帳49998、49998、16495(106年12月28日下午3時26分、29分、30分)、轉帳49998、49997、49996、50001、16399(106年12月29日下午4時24分、26分、27分、30分、32分)、轉帳49999、20000元(106年12月31日下午1時35分、36分) 1.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950至953頁) 2.關於王海濤等人冒充公檢法工作人員團夥詐騙案報案材料(訴字卷二第106至108頁) 3.乙○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訴字卷二第109頁) 4.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警察王海濤證件影本(訴字卷二第110頁) 5.乙○之手機「立案證明通知書」截圖1 張(訴字卷二第111頁) 6.乙○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 張(與門號000000000000000 、「王海濤」,訴字卷二第112頁) 7.乙○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海濤」之朋友圈截圖1 張(訴字卷二第114 頁) 8.乙○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42張(與暱稱「海濤」,訴字卷二第115至156頁) 9.乙○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朋友列表截圖1張(訴字卷二第157頁) 10.乙○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暱稱「周勇」基本資料截圖1張(訴字卷二第158 頁) 11.乙○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截圖10張(與暱稱「家」,訴字卷二第159至168頁) 1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財力狀況,偵2406號卷八第8至9 頁) 29(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2)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31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3 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0分32秒,通話時間1852秒(第23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31日下午5時3分12秒,通話時間90秒(第23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31日下午3時4分21秒,通話時間2527秒 (第23頁) 30(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4) 丑○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7年1月1日 未遂 1.同案被告洪御棠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0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沒工作6年(在家看孩子)」、「成員:(愛心圖)人,自助餐打工」、「孩子,女兒6才」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 1/1 周勇」)(偵2406號卷八第10頁) 31(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7) 辛○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地址: 南京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2日 未遂 1.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初中半年」、「離婚」、「工作太累,搞壞身體,少一顆腎」  及財力狀況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1/2 )(偵2406號卷八第14至15頁) 32(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0、 編號 19) 丙○○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林素靖審理時之證述(訴卷四第41至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跳梅$態度奇怪」、「丟ID、保險」、「質疑」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梅」、「1/3 」)(偵2406號卷八第17頁、第19頁) 33(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5) 甲○○ 證號:不詳 電話:不詳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林素靖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1至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性別符號、「沒有,沒有,現在特別著急,要出門」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梅」)(偵2406號卷八第19頁) 34(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6) 戊○○ 證號:不詳 電話:不詳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林素靖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1至42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沒ㄞ」、「推」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梅」)(偵2406號卷八第19頁) 35(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7) 己○○ 證號:不詳 電話:不詳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林素靖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1至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ID核」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附記「梅」之代號)(偵2406號卷八第19頁) 36(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8) 子○○ 證號:不詳 電話:不詳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林素靖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1至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性別符號、「回家」、「郵政卡」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附記「梅」之代號)(偵2406號卷八第19頁) 37(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0) 丁○○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凃尚瑩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2至43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前冷核完ID,你們自己找法律部門」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附記「1/3 (三)晴」)(偵2406號卷八第20頁) 38(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1) 壬○○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凃尚瑩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2至43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不講理、激動派、「有點對立」、「旁有人泄密」、「客人后來有回來的」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附記「1/3 (三)晴」)(偵2406號卷八第20頁) 附表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94,均為由洪御棠所管領、供 本案各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所用之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ASUS筆電(含滑鼠) 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印表傳真機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D-LinK無線分享器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監視器螢幕(含線路)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碎紙機(隱密士930X) 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Double A 4A 空白紙張 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esense 讀卡機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分工表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源延長線2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遠傳電話易付卡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Nana Sim轉接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1 IPad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IPad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ASUS筆記型電腦1 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ASUS筆記型電腦1 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監視器螢幕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監視器螢幕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wifi分享器(未使用) 5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對講機18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IPad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分享器(已使用)4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中國移動SIM卡3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教戰手冊(李建單)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教戰手冊 (祥)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5 教戰手冊 (健)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教戰手冊 (劉強)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7 微信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詐騙得手被害人資料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9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0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3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4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6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48 摔壞手機10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三F地上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50 耳機4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51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3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4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6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7 IPhone手機1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5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59 ACER分享器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60 台灣大哥大SIM卡10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1 電話儲值卡1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2 轉接器(華為)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63 遙控器6只 供犯罪所用之物。 64 隨身碟(ADATA)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65 寬頻帳號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6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6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68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69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70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7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72 分享器(D-Link)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73 教戰手冊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74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75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76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77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78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79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80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1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83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84 被害人資料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5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6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87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88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89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90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9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92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93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94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95 鐵鎚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9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97 鐵鎚1把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98 現金新臺幣2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99 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0 殘渣袋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1 不明粉末、K 他命1 瓶(毛重9.4 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2 現金新臺幣7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3 彰化銀行存摺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4 台新金融visa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5 現金新臺幣63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6 紙條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7 現金新臺幣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8 台新金控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9 健保卡1張 業經張貴鮮領回 110 簿冊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1 郵局帳號紙條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2 現金新臺幣1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3 現金新臺幣8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4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5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6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7 現金新臺幣9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客車1輛 非被告等所有 附表四:
被告之罪刑(各計33罪〈以下所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其中跨越106年12月21日前、後者,係指自106年12月21日起〉,其未參與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6之其中於106年12月20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4 (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二編號10至12、14、15、17、18、21、22、26、27 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6、9、13、16、19、20、23至25、29至38 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7 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28 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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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