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730號
TCHM,111,金上訴,173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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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寇勝綱


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林柏宏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倫


林仕勛


上二人共同
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全偉


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幸訕


蘇品伃


杜宛娟



蔡宇銦



陳一民


上五人共同
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5、12963號,
併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89部分),均沒收。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元(即附表一編號182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91部分)均沒收。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含附表一編號190部分)沒收。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88部分)沒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87部分)沒收。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含附表一編號185部分)沒收。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含附表一編號184部分)沒收。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含附表一編號183部分)沒收。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即附表一編號186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JOE)、丙○○(綽號阿倫)、戊○○(綽號小六) 、壬○○(綽號96)、甲○○(綽號訕)、丑○○(綽號牛)、丁 ○○(綽號阿關)、癸○○(綽號菜)及辛○○(綽號陳小鬼)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己○○及林宜屏(其2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為賭博 、洗錢之犯罪集團,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其中庚 ○○、丙○○、戊○○、壬○○、丑○○、丁○○、癸○○是於民國105年1 2月間某日加入,甲○○是於105年11月2日加入,辛○○則是於1 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發哥」設立戰神娛樂城之賭博 網站,招攬大陸地區賭客申請帳號,賭客依指示匯入人民幣 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儲值購買遊戲點數後(即入金),所匯入 之款項即轉為等值之遊戲點數(與人民幣比率為1比1)匯入 賭客之賭博帳號內,賭客即得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戰神娛樂 城網站內,以遊戲點數自行下注對賭「真人(百家樂)」、 「彩票」、「捕魚」、「棋牌」、「電子」等賭博遊戲,若 押中即可獲得遊戲點數,若未押中,下注之遊戲幣則歸網站 所有,最後賭客可依賭博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申請將遊戲 點數兌換成人民幣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出金)。「 發哥」先在不詳地點成立洗錢據點之「倉庫」,己○○於107 年10月11日指示林宜屏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4 樓之1之處所供作庚○○、丙○○、戊○○、壬○○、丑○○、丁○○、 癸○○洗錢據點之「倉庫」,108年9月3日再由庚○○為承租名 義人繼續承租上址,並向「發哥」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2至18 1所示、供作收受賭客匯入款項及支應賭金支出所用之大陸 地區之金融帳戶U盾、銀聯卡及門號手機、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國民身分證等物(下稱大陸人頭帳戶資料)。庚○○等人分 成三班,早班為壬○○、丁○○、甲○○,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



時;午班為庚○○、癸○○、丑○○,時間為下午2時至晚上11時 ;晚班為丙○○、戊○○、辛○○,時間為晚上11時至上午8時。 每人當班時,均需先輸入主機編號、IP位址(220.229.226. 30)、用戶名稱(user31)及密碼(rfKVD03q)等相關資料 ,登入由其等所屬犯罪組織內不詳人員設立之「FileZilla 」雲端平台後,將載有當日需進行出入金業務之人頭帳戶之 EXCEL檔、帳目表及通知將賭客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之出金罐頭簡訊檔等檔案下載後,依檔案所示,將當日進 行出入金業務使用之大陸人頭帳戶U盾插入電腦後,開啟作 業平台(unz.xdxoo.com)。待賭客入金時,庚○○等9人即須 核對賭客入款之款項、姓名及匯款帳戶是否正確,如確認無 訛,即將資料上傳至前開雲端平台,賭客所匯之款項即轉為 等值之遊戲點數匯入賭客之賭博帳號;待賭客出金時,庚○○ 等9人即依所屬集團內負責接受賭客申請出金之不詳客服人 員指示,登打賭客指定匯出之銀行帳戶資訊及金額後,自大 陸人頭帳戶內匯款至賭客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為賭客 兌現賭資。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處臺中機動調查站員 警據報蒐證後,於109年1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大陸人頭帳戶資料,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壬○○之警詢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規定,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 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212條賦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查 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 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警詢 中若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復無緊急情況並經記明筆錄時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個案狀況權衡判斷有 無證據能力,若被告警詢中並非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僅 係筆錄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時,不符部分之筆錄即應 無證據能力,而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有無 證據能力之必要,然若經法官、檢察官就被告警詢錄音錄影 進行勘驗,該勘驗筆錄既屬法定證據方法,當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壬○○於109年1月3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記載之部分



內容及順序雖與錄音內容不符,然就該警詢筆錄業經原審於 111年8月13日、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二409至431、457至489頁),依照上述之說 明,就原審所勘驗之被告壬○○警詢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自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供述證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被告9人以證人身分及證 人吳春玉(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1之實際所有 權人)之警詢陳述,於對同案被告9人彼此間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但就被告9 人各自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係屬自白,仍得做 為證據使用。
三、關於賭博、洗錢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9人及其等之 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161至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四、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9人固對於其等有使用「發哥」所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22至181所示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為戰神娛樂城進行賭 博出入金業務之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庚○○、丙○○ 、戊○○、壬○○、丑○○、丁○○、癸○○均否認其等係自105年12 月間某日,及被告甲○○否認係自105年11月2日,開始加入本 案犯行之事實。又被告9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其等之辯解及辯護意旨(下稱洗錢部分辯護意旨 )經整理如下:①被告等人並不清楚扣案之大陸人頭帳戶如 何取得,如為公司使用個人之帳戶即無隱匿犯罪所得之問題 ,且扣案之金融帳戶雖有遭凍結,然亦有許多事後遭解凍之 情形,如非帳戶經審核無問題,何以遭解凍,故與洗錢罪之 要件不符。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大陸金融帳戶均 為「發哥」所提供,帳戶數量雖多,然無法排除為本案戰神 娛樂城共犯結構內之人自己之帳戶,而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問題;又上開大陸金融帳戶均為實名制,而無隱匿、層轉 或洗白之可能。③洗錢犯罪需以提供帳戶後,有實際領款之 行為始足當之,而被告等人均未實際從事領款之行為,自不 該當洗錢犯行。④出入金為賭博之必要行為,未使款項合法 化,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⑤鈞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 0號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該案亦認為亦認為 不成立洗錢罪等語。惟查:
一、賭博部分:  
㈠戰神娛樂城為賭博網站:
 ⒈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其 方法並無限制,惟賭博與單純博奕遊戲之區別,即在於後者 僅以遊戲論輸贏、爭勝負,而不涉及財物之得失。本案之戰 神娛樂城經營「真人(百家樂)」、「彩票」、「捕魚」、 「棋牌」、「電子」等網路遊戲一事,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0頁),並有戰神娛 樂城網站頁面截圖3紙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9、312、343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再參照:①2018年戰神12月明 細表中明確載有「會員帳號」、「出款銀行」、「打款-入 款轉帳」等文字及相關內容(見原審卷三第93至94頁);②2 019年1月11日交接書面所附戰神娛樂城客服人員與訪客之對 話紀錄、會員投注、派彩及贏率等資料,其中「訪客康峰榮 」即明確詢問「那就不能出款了嗎?」、「那能不能出款」 等語,而不詳之客服人員即表示「已跟他說這邊幫他提交做 申請」及「Ni說明天可以先聯繫退本金」等文字(見原審卷 四第53至54頁);③戰神娛樂城一般常用語中所載「戰神最



低存取款金額皆為100元、取款單筆1萬元」、每日不限次數 」、「戰神取款次數無上限、只要你達到存款的一倍投注額 ,無論取款多少金額都不扣費用」等文字(見原審卷六第40 7頁),均顯見戰神娛樂城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可提供賭客 於遊戲結束後申請出金,將遊戲點數轉為人民幣匯至指定之 金融帳戶。據此,足見戰神娛樂城所經營之「真人(百家樂 )」、「彩票」、「捕魚」、「棋牌」、「電子」等網路遊 戲,實際上即係供給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並 可將贏得之遊戲點數轉換為人民幣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所 生財物得失的結果,是戰神娛樂城係屬網路賭博網站,且亦 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網站內進行遊戲對賭等事實,均可認定。 ⒉被告丙○○、戊○○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主張:本案卷內欠 缺賭客、賭資及帳冊等相關資料,本案顯無從認定戰神娛樂 城為賭博網站等語。然上開交易明細實際上即為戰神娛樂城 之電子帳冊,由對話紀錄亦可認定確有賭客存在,甚而有出 入金交易情形,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物,為 被告9人用於戰神娛樂城出入金之帳戶,而被告丙○○持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42、編號179至181所示之邱聖翔、李文 斌、胡宏富、宋洪帝、吳家銘等人之帳戶銀聯卡提領之款項 (即附表一編號182),共新臺幣(下同)207萬3000元,實 際上即為本案戰神娛樂城賭資之一部,亦可認定。此外,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93所示之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之被告9人 工作群組「倉庫倉庫倉庫」中,被告丙○○稱:「剛爺爺輸了 但帳上+餘額寶還是有50左右」、「會員帳號:zq283283 取款單號:625496」、「申請時上帳15W,先拖2-3小時,看 遊戲狀況輸可給,贏就再拖久一點」;被告癸○○稱「訂單號 625590會員號zq283283暫定夜班1點出 要是贏太多就在拖 一下看狀況」;暱稱angus之人稱「戰神-苗波工商,匯款明 細已抓給13,餘額已打走」、被告庚○○稱「最近客服作流失 聯繫時,有部分會員都反應取款太慢,大家再留意一下」等 文字,亦證確有「會員帳號:zq283283」、「會員號zq2832 83」之賭客下注,甚而有不詳賭客向戰神娛樂城之客服人員 反映出金速度過慢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3張可證(見原審 資料卷第25頁)。是上開辯護意旨自難為被告9人有利之認 定。至各該遊戲實際上之遊玩方式、賠率為何,實際上均無 足影響該等遊戲係基於遊戲賠率設定,所生具有隨機、射悻 性、不確定性之財物得失結果之事實,亦無影響戰神娛樂城 為網路賭博網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9人負責戰神娛樂城賭金之出入金業務:  被告9人有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登入雲端平台,並依指示將



當日進行出入金業務使用之大陸人頭帳戶U盾插入電腦後, 開啟作業平台,進行人民幣之收款及匯出,為戰神娛樂城之 賭客進行出入金業務等情,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明確,核與證人即上址處所之實際所有權人吳春玉於警詢所 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月份人員排休表(見偵2905號 卷一第79頁)、被告庚○○之109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見偵2905號卷二第221至223頁)、被告丙○○之109 年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09年2月3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2963號卷二第211至221、293至299 頁)、被告壬○○之109年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見偵2905號卷一第81至91頁)、被告戊○○之109年1月3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2963號卷二第141至151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2905號卷一第129至135頁)、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3月19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 偵2905號卷一第217至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12963號卷三第145至166頁)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12963號卷三第139至143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有關被告9人犯罪時間之認定:
 ⒈被告9人就其等加入之時間,固辯解如上,然被告庚○○、丙○○ 、戊○○、壬○○、甲○○、丑○○、丁○○於105年12月間某日即負 責戰神娛樂城之出入金平台業務,有105年12月人員排休表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15頁)。被告庚○○、丙○○、戊○○ 、壬○○、甲○○、丑○○、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固於原審審 理中主張:該被告7人未見過上開排休表,亦不清楚該表格 製作人為何人等語。然被告丙○○、庚○○及壬○○於警詢時,經 警方提示109年1月份人員排休表時,分別稱:「倉字意思就 是代表該員工來臺中市○○區○○○街○段000號4樓之1上班」等 語(見偵2905號卷二第29頁)、「『倉』是我們公司對於工作 地點的稱呼」等語(見偵2905號卷二第186頁)、「我們的 那個職稱叫倉庫」、「就負責錢的部分叫倉庫」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15至416頁)。此亦與前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3 所示之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之被告9人就工作內容、交接 事項之群組「倉庫倉庫倉庫」名稱相符。再對照上開109年1 月份人員排休表及被告丙○○與辛○○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905號卷一第79頁;偵12963號卷三第160頁),其2人 就109年1月份之排休情形,被告丙○○問「你要排那(應為『 哪』)幾天」、被告辛○○答「1號(應為1月)17~19」、被告 丙○○稱「好我先幫你排上」,並提出排休表供被告辛○○確認 ,內容即與扣案之109年1月份人員排休表上所載,有關被告



辛○○於該月份17至19號為排休日之記載一致。綜合上情,足 認上開105年12月人員排休表確為被告9人之工作排休表,其 上所載之「倉」字,即係指稱負責戰神娛樂城從事出入金業 務之單位。而卷附105年12月份人員排休表之格式、記載方 式均與109年1月份人員排休表相仿,顯見該份排休表確為被 告庚○○、丙○○、戊○○、壬○○、甲○○、丑○○、丁○○之工作紀錄 ,其等主張未曾見過此份排休表,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 為採。據此,被告庚○○、丙○○、戊○○、壬○○、甲○○、丑○○、 丁○○等人既於105年12月間即已列入上開排休表,其上並均 有記載「倉」之表徵為戰神娛樂城出入金業務單位之文字, 甚而被告庚○○、戊○○、丁○○、甲○○、癸○○均有申請「特休」 等文字,可證被告庚○○、丙○○、戊○○、壬○○、甲○○、丑○○、 丁○○等人於105年12月間某日即已從事「倉庫」之工作、負 責戰神娛樂城之出入金業務,至堪明確。上開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主張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除上開排休表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亦與上開證據資料未合,難以採信。
 ⒉被告甲○○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19日均有因換班進行工作 交接,而就戰神娛樂城之金流業務為相關紀錄,並記載「金 流事項-訕」、「戰神11/7全部網址都要跳到新版」、「發 簡訊至戰神手機」、「戰神老會員」等文字,有交接紀錄書 面可證(見原審卷六第211至238頁),輔以被告甲○○自陳綽 號為「訕」,並擔任早班之情節,足見上開所載之「訕」即 為被告甲○○無訛。是由被告甲○○進行金流事項之交接及上開 文字內容可知,被告甲○○當時即係負責戰神娛樂城出入金業 務,顯見被告甲○○至少於105年11月2日即已為本案犯行之事 實,亦可認定。
 ⒊檢察官固稱被告辛○○於106年1月前即已參與上開犯行,然為 被告辛○○所否認,辯稱:我於106年間前往群旺公司工作, 工作內容為手遊之電話市場調查,直至108年10月公司始將 我改派至上址華美西街從事出入金業務等語(見偵2905號卷 二第451頁)。觀諸卷附之105年12月份、106年10月份,甚 而107年10月份之人員排休表上,被告辛○○所示「出勤/排休 日」之記載,均無「倉」字之記載,而與109年1月份人員排 休表上辛○○之「出勤/排休日」之記載「倉」字等文字之記 載方式顯然不同,亦與被告丙○○、庚○○及壬○○上開警詢所陳 之從事戰神娛樂城出入金業務人員之記載習慣不符。是被告 辛○○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上開排休表至多僅 足認定為被告辛○○於群旺公司之排休表,而難逕認其自105 年12月起即已負責戰神娛樂城之出入金業務,故檢察官此部 分所陳難認與卷附證據資料相合,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 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 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 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 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 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 涉。本案被告9人對於戰神娛樂城為網路賭博網站,且為戰 神娛樂城進行出入金業務均有所認識等情,業據被告9人自 承明白,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交接紀錄書面等件存卷可 參,是被告9人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又被告9人為戰神娛樂城進行出 入金業務為業,無非係為獲取工作之報酬,主觀上即係具有 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該報酬之名目固為「薪資所得」,亦 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從而,被告9人主觀上具有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9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起,為戰神娛樂城之賭 博網站進行出入金業務,而有本案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洗錢部分: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 ,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 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 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 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



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 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 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 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 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細察其立法精神,乃希冀藉由金流透明化,並阻 斷行為人犯罪所得後續使用可能之方式,使犯罪所得因無法 順利轉化為合法來源自由流通於資本市場,以達到打擊犯罪 之結果,據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著眼點為行 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置、分層化、整合等行為,因而導 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即應構成本罪,是凡行為人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 法之規範範疇。
 ㈡被告9人客觀上所為係屬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均為「 發哥」交付被告庚○○,而非被告9人所有,且被告9人對於「 發哥」如何取得該等大陸金融帳戶及該等帳戶之申設名義人 均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9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四第77至78、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偵查員李 義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搜索現場扣到很多U盾和 銀聯卡,但均非在場之被告庚○○、丙○○及壬○○所有,詢問他 們3人U盾為何人所有、何以可以持有上開U盾,3人均表示不 認識U盾所有人,說這些U盾都是公司的、不知道帳戶所有人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248至249頁)相符。此外,並有 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18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位置圖各1份(見偵2905號卷一第9至50頁),及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在卷可證。 ⒉被告9人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大陸金融帳戶 資料期間,有許多帳戶因交易異常、狀態異常等風險控管而 遭凍結、暫停交易、網銀遭註銷,或因銀行核實本人資料後 ,限制帳戶轉出及因遭公安鎖定等情形,有卷附「2020戰神 餘額-不要混到G停用(台)」資料1份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 89至191頁)。衡以現今社會,交易往來頻繁,金融帳戶使 用為經濟生活之常態,如非係金融帳戶經認定有可疑交易、 他人冒用等疑似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金融機構當無隨意 限制金融帳戶交易,甚或凍結帳戶使用之理,然被告9人所 使用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竟有高達數十個帳戶均發生上開 交易異常、帳戶遭限制及凍結之情形,如非該等帳戶實際上 均非為本人使用,而係人頭帳戶,當無有如此巧合之可能, 顯見被告9人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大陸金融帳 戶資料,均為被告9人作為本案戰神娛樂城出入金業務所用 之人頭帳戶,顯足認定。而被告9人作為入出金使用,及將 款項轉存入戰神娛樂城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致檢警機關 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 融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 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 得之斷點及阻礙,甚而檢警縱查獲被告9人所涉本案犯行,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亦 無法因而查獲「發哥」之真實身分及本案之其他成員,足認 被告9人在客觀上有隱匿該賭博網站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具體作為,且已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致隱匿之效果,所為實 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加以提領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無異,自該當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9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故意: 
  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3所示之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之被 告9人工作群組「倉庫倉庫倉庫」內,被告丁○○表示:個人 戶入款請不要單筆大額入款,機率很高會馬上被凍結等語( 見原審資料卷第74頁),提醒其餘被告於使用人頭帳戶時, 應注意款項金額不宜過高,否則恐遭凍結等情,足見被告9 人對於該等大陸金融帳戶均為人頭帳戶亦有所認識,而就匯 入及匯出之款項均無從掌握流向,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可認主觀上確



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灼然甚明。
 ㈣就洗錢部分辯護意旨認為無可採納之理由: ⒈就洗錢部分辯護意旨①:公司營運如需使用金融帳戶,本可向 金融機構申設辦理,當無刻意使用私人帳戶之理,且將公司 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之適法與否亦有可疑,而本案係使用大量 不同人士之帳戶,亦與一般公司通常使用與公司相關之單一 或少數固定帳戶之情形有別。且於本案之情形,相較於因交 易異常、風險控管、遭公安鎖定等因素而遭凍結、無法使用 或限制使用之帳戶數量而言,恢復正常使用之帳戶數量顯然 為少,且倘該等帳戶均如一般常人之正常使用,何以會有為 數如此眾多之大陸金融帳戶會遭凍結或交易異常等情形,是 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⒉就洗錢部分辯護意旨②:本案為數眾多之大陸金融帳戶,如確 為同案之共犯所有,何以被告9人迄今均未能舉出或提出任 一共犯為帳戶所有人之證據資料,所述核與幽靈抗辯無異, 並無可採。且倘如此部分為真實,則同為共犯集團內之人, 何以明知該等帳戶為被告9人所使用,仍向銀行申請掛失, 以致帳戶無法使用,此參被告丁○○於「倉庫倉庫倉庫」群組 內表示「公司入款-思雨工被掛失 銀行狀態顯示為:卡片狀 態不正常」等文字,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本院資料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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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