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子濬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祐廷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丞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99、37772
號、110年度偵字第2203、157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6、13240號、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詢問其大學同學辛○○有無賺錢機會 ,辛○○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知悉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欲租借帳戶,3人即約定於109年7月5日見面,甲 ○○、辛○○及丙○○依其等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09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前碰面,由甲○○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丙○○,復由丙○○於翌(6)日, 在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權門市前,將前開中國信託 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 )金額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之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款項後,始交還上開帳戶及現金3000元予丙○○於109年7月13 日轉交甲○○。嗣附表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楊○彥、丁○○、乙○○、癸○○、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己○○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於原審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即原審卷第199頁之備忘錄),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10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丙○○)、甲○○、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210、 217、330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不諱(見本院卷第325、425頁);被告丙○○固坦承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 202、425頁),辯稱:伊陪甲○○去見FB的那個人,並在統一 超商聽對方說交付帳戶的用途,對方說帳戶將用在博奕手遊 ,聽完後,我們3個有再討論一次,並勸甲○○不要,最後是 甲○○決定要交的,因為他好像很急著用錢云云;被告甲○○固 坦承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附表 所示被害人遭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伊出於好心借帳戶予辛○○,不知辛○○有做跟我講的除博奕之 外的事情云云。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隨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彥、丁○○、乙○○、鍾辰貴、己○○、壬○○警詢中證述,及 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甲○○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楊○彥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CBI投資網站頁面、儲值列表截 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切結書、庚○○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庚○○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告訴人癸○○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癸○○與 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告訴人壬○○提供之WM百家樂賭博網站對話翻拍照片共10張 、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資料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所有上 開帳戶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無訛。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雖辯稱:係大學同學即被告辛○○向其借用帳戶作為 博弈使用,並保證不會有問題,始同意借用,其於109年7月 5日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辛○○,被告 辛○○於109年7月13日即將帳戶及物品歸還,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 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 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被告甲○○辯稱係被告辛○○以 有博弈的需求借用其帳戶,且再三保證不會出問題,始將帳 戶交給辛○○云云,然①被告辛○○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 :「(為何會跟甲○○拿帳戶?)當時他缺錢,問我有什麼賺 錢管道,我就跟丙○○說,丙○○說之前在臉書有看到借錢的訊 息,我就跟甲○○說,但我也有說這很奇怪,請他自己想一想 ,甲○○就說是要把帳戶租給人家嗎。(後來甲○○的帳戶交給 何人?)當時我幫甲○○把丙○○約出來,因為他們2人不熟, 甲○○說他要打工沒有時間,就麻煩丙○○將帳戶交給對方,那 一天沒有給甲○○租金。」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916 號卷第62頁),經核與②被告丙○○⓵先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 證稱:「因為當時辛○○要上班,我那時比較閒,就由我去幫 甲○○處理出租帳戶的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21 號卷第20頁),⓶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7 月5日甲○○是把存摺、提款卡等交給誰?)他是交給我沒有 錯。」、「(甲○○交給你哪些東西?身分證正本、存摺、提 款卡、網銀的帳號密碼都有?)印象中沒錯。」、「(甲○○ 把帳號等交給你,他有報酬嗎?)那個人有給他錢。…我記 得3、4000元,真的很少,沒有很多。」、「(那個錢到底 是什麼錢?為什麼要給甲○○3、4000元?)甲○○出租簿子的 錢。」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17至319頁),足認被告甲○○確 為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被告辛○○聯繫後,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完畢後,始將中 國信託帳戶及3000元交還被告丙○○,被告丙○○再交予被告甲 ○○之事實,應可認定。是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專屬 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已如前述,在一般情況下, 一般人已難同意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更何況依被告甲○○所 述,倘若被告辛○○係以博弈為由借用帳戶,顯非屬合法之日 常生活資金往來用途,則其既已明知被告辛○○借用帳戶屬非 法用途,竟仍出借該帳戶予被告辛○○,實與常情不符,足認
被告甲○○前揭辯解不實,要難採信。
⑵被告甲○○雖提出其與被告辛○○於109年8月14日現場對話錄音 ,欲證明被告辛○○確實有向其借用帳戶;惟被告辛○○則供稱 該錄音係被告甲○○拿稿叫伊念的等語,自有必要探究該錄音 之內容是否真實。經查,該錄音係被告辛○○依被告甲○○擬好 之稿念,業據證人張博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跟丙○○是國小同學,我跟辛○○是大學同學,109年8月 14日還是15日,那天我跟朋友出去玩回來,剛好遇到甲○○在 我租屋處樓下,他說要找辛○○討論筆錄的事,可是那天辛○○ 在北部出差,會比較晚回來,我就找甲○○到我房間休息,等 辛○○回來,甲○○說這件事情只要我跟辛○○兩個人知道就好, 之後就我們3個人一起討論,一開始甲○○說這是律師叫他做 的,就是剛剛辛○○庭呈的截圖内容中,記事本的内容,就是 要辛○○之後開庭做筆錄照記事本内容講,當場還有叫辛○○唸 6、7次,唸順一點,我有看到甲○○將手機放在大腿錄音,辛 ○○把自己手機截圖的照片傳給我,內容是辛○○跟甲○○的聊天 紀錄,記事本是甲○○拿辛○○的手機打的,我有聽到甲○○跟辛 ○○說「你之後開庭,還有做筆錄,就用這個講法」,我只能 確定這樣子,印象中錄音先,到最後快離開的時候才是打筆 記本等語甚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3899卷第203頁,原審卷 第294至300頁),足徵被告甲○○所提出其與被告辛○○於109 年8月14日現場對話錄音內容,確係被告辛○○受被告甲○○之 要求而配合陳述,內容並非事實。此外,原審當庭勘驗檔名 「錄音檔a」檔案,勘驗結果以:「
甲○○:因為你自己當初也是跟我講說,是用來單純處理博 弈而已,就是處理博弈金流而已。
辛○○:我那時候有跟你講過,我的也有給阿!但是我的就 是沒有出事情,我不知道他是怎樣。
甲○○:因為你,因為你當初是再三跟我保證說他就是單純 處理博弈金流,對不對?
辛○○:(無法辨識)。
甲○○:啊結果後來變成是處理這個,變成是在我不知情的 狀況下,竟然被拿去做,反而變成是去做詐欺,現 在這是什麼情形,所以你一開始就是知情說是會被 拿去做詐欺還是。
辛○○:我一開始,我是認真不知道,不然我不會找你。幹 你娘講真的啦,我們今天雖然没法說像我跟博德那 麼好,但是我們也是朋友啊,我幹麻去害你這個。 甲○○:對啊。
辛○○:對啊。」檔名「錄音檔b」檔案勘驗結果為:「
辛○○:啊,因為我自己也用過,啊我想說沒有問題,才來 找你,我也不知道我朋友他這樣搞你。
甲○○:所以你是確定是不知道的?
辛○○:我確定是不知道,我可以發誓沒關係。 甲○○:發誓隨便都麻可以講,因為現在這案子。 辛○○:講真的,我們是朋友啊,我真的沒必要害你這個, 對啊。
甲○○:因為你要知道,因為你當初是再三跟我保證說只是 單純處理博弈金流問題而已。
辛○○:對啊,就是博弈啊,他那時候就是這樣跟我講的, 啊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是你跟他接觸之後,然後幹他 這樣子弄你,這我真的是。
甲○○:所以他也沒有跟你講?
辛○○:他真的沒跟我講,他一開始就是跟我講博弈。他從 最一開始就是跟我講博弈,真的(有一段時間的停 頓),簡崇祥跟我其實有在猜,因為你那時候,就 是我來找你的時候,你不是一直有疑問,就是有點 反反覆覆的嗎?
甲○○:因為你當初只是單純口頭的,就是一直跟我講說再 三保證說,只是單純用來處理博弈。
辛○○:對啊。
甲○○:所以我才沒有特別去,懷疑就是想太多,就說怎麼 可能會拿去做其他東西。
辛○○:因為我最擔心我知道就是這樣子。啊我也不知道 說,後來他拿去別的地方。
甲○○:所以他也是跟你講說只是單純要。 辛○○:他當初找我的時候也是講說處理。 甲○○:單純處理博弈金流而已。
辛○○:對。
甲○○:而不是到我這邊的時候。
辛○○:他真的從一開始就跟我講。簡崇祥是在懷疑說,因 為那時候你可能反覆,他也有在懷疑說是不是我朋 友不高興,所以故意想要弄你。簡崇祥是有這樣懷 疑,但是我還沒問過我朋友,所以我不能給你保 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85至1 88頁)。是以,被告辛○○雖有表示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 騙,然於對話中並未表示係向被告甲○○借用帳戶,仍無從以 此錄音內容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⑶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事 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 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 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成年人,為大 學學生,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 不知。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當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 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 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被 告甲○○於109年7月13日收回帳戶時,同時收取被告丙○○交付 之酬勞3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那 個人跟甲○○說的博弈金流,是跟甲○○說他是遊戲開發商,他 那時候跟我還有甲○○當面講說他是遊戲開發商,他跟甲○○借 的簿子的用途是玩家要儲值在他們遊戲中的,7月5日甲○○把 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本、網銀密碼交給我,那個人有給 甲○○3000元,最後一次在博館分行的時候,我忘記是前一天 還是當天早上,那個人找我,跟我說這個是甲○○的錢,叫我 拿給甲○○,我在博館分行外面,人行道上我拿給甲○○,那個 時候辛○○有看到,那個錢是甲○○出租簿子的錢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316至3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上開說明 可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的目的就是賺錢,參以被告甲 ○○事後聽從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足見其交付帳戶前, 就帳戶可能被作為詐騙或洗錢之工具,應已有認識。 ⒉綜上所述,被告甲○○為獲取報酬,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之風險,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物件 、資訊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上開帳 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應具有縱有 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 辯稱:其至多僅成立幫助賭博罪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辛○○、丙○○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與被告丙○○於原審 均辯稱:係被告甲○○缺錢,委由被告辛○○介紹被告丙○○與被 告甲○○見面,被告甲○○堅持要交付帳戶時,被告辛○○與丙○○ 均有阻止被告甲○○,被告甲○○仍執意交付云云。然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屬人性,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不會無故提供給 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本件依被告辛○○及丙○○辯稱,其等已 自承這件事情很奇怪,要被告甲○○不要交付帳戶,足見被告 辛○○、丙○○對交付帳戶會被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顯有認識 ,而提供金融帳戶除可能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外,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如前述,被告辛○○、丙○○於案發時已係成 年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參以其等於 事發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行為,故其等顯然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⒉再者,被告辛○○、丙○○若真有阻止被告甲○○交付帳戶之意思 ,不可能一方面勸阻被告甲○○不要交付帳戶,一方面又與被 告甲○○相約在統一超商,並收受被告甲○○之帳戶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辛○○、丙○○辯解顯無可採。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亦曾因交付帳戶給他人作為博奕使用,而 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故本件其主觀上係確信被告甲 ○○之帳戶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博弈使用,主 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並提出原審法院11 0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為證。然一般人不會無故將具有自身 高度專屬性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正常人亦不會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者,有極高度可能係利用借 來或租來之帳戶從事非法使用,業如前述,而非法使用之用 途,自不當然僅有博弈,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並規避國家查緝
金流之犯罪樣態,業已為社會普遍之認知,且此種犯罪樣態 在社會中更是屢出不鮮,被告丙○○既已因提供帳戶而遭致刑 罰,對帳戶提供給他人自應更為謹慎,竟仍將被告甲○○所有 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有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辛○○、丙○○之辯解 不實,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辛○○、丙○○均有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可能 將其等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之認識,顯不違 反其等本意甚明,則被告甲○○、辛○○、丙○○有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仍基於此犯意,由被告甲○○提供自 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透過被告辛○○之介紹交給被告丙○○ ,再由被告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甲○○、辛○○、丙○○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楊○彥(92年1月間生)於案 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甲○○、辛○○、丙○○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見他人嗣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之對 象為少年,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規定而論以幫 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辛○○、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甲○○、辛○○、丙○○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 此與被告甲○○、辛○○、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公訴意旨亦已提及相 關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法 條(見原審卷第87、181頁,本院卷第201、276、323、404 頁),給予被告甲○○、辛○○、丙○○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 甲○○、辛○○、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甲○○、辛○○、丙○○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楊○彥 、丁○○、庚○○、乙○○、癸○○、己○○及壬○○犯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甲○○、辛○○、丙○○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關 於被告甲○○、丙○○就被害人己○○部分(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40號於原審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辛○○就被害人己○○部分(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於原審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甲○○、辛○○就被害人壬○○部分(見原審卷第22 5至227頁),及被告丙○○關於被害人壬○○部分,雖均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 害人楊○彥、丁○○、庚○○、乙○○及癸○○)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㈤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辛○○、丙 ○○雖均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一般詐欺及一般洗 錢罪,惟仍各自負幫助罪責,併此敘明。
㈥被告甲○○、辛○○及丙○○均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辛○○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甲○○、辛○○及丙○○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辛○○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辛○○於本院審 判時之自白,致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⒉被告甲○○、辛○○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楊○ 彥、丁○○、庚○○、乙○○、癸○○、己○○及壬○○分別達成調解及 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約定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 狀所附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副本聯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5、381至387頁),是本院 對其等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 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甲○○、辛○○及丙○○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洽。 ⒊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被告甲○○已與被告辛○ ○、丙○○共同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額明顯逾被告甲○○之 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 酌,而就被告甲○○之犯罪所得3000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 合。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或部 分犯行,為無理由。被告辛○○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 緩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未及審酌之撤銷事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丙○○提供 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士,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及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告甲○○、丙○○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已全數賠償, 兼衡被告甲○○、辛○○、丙○○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甲○○自陳大學在學中,未婚,沒有子女,與家 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普通;被告辛○○自陳大學在學,未婚, 沒有子女,跟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未婚,沒有子女,跟母 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方面:
㈠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3、39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與被告甲○○及丙○○共 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辛○○犯後態度尚佳,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 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甲○○案發後要求被告辛○○配合 其辯詞而錄音,試圖扭曲事實、誤導偵查及審判結果,所為 顯非可取,雖犯後與被告辛○○、丙○○共同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惟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至於被告丙○○固與被告辛 ○○、甲○○共同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惟其前因幫助賭博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確定,於110年7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見本院卷第391頁),被告丙○○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宣 告緩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固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惟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被告辛○○及丙○○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金額 明顯逾其犯罪所得,等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另被告辛○○及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予 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