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340號
TCHM,111,金上訴,1340,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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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文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林資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16號、110年度
偵字第769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
9年度偵字第33430號、110年度偵字第1981、5913、10989、3463
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3號),提起上訴及
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資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文林資超均能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金錢,並遮斷金錢流動之軌跡,在 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星城」之人收購、租用帳戶 之訊息後,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前, 由「星城」透過王宗文之介紹而與林資超認識、聯繫,林資 超乃於109年3月19日下午,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帳號頁面拍照後,以手機通訊 軟體傳送給「星城」,復於109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超商,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詐欺成員綽號「賽恩」之成年人。 嗣該詐欺成員於取得林資超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張 瑜恒、施政廷劉希哲、廖怡婷、陳建樺魏大詠陳承佑蕭憫宣賴恩惠洪翊庭楊閏翔、黃三益、陳柏誠、江 郭宏黃姿菱林彥佑、林淑娟、林昆賢黃昱誠蔡憲鋒 等20人(編號16部分與編號13之被害人及第1筆金額均相同 ,原審重複認定,應予剔除不論)實施詐欺犯行,致渠等因而 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資超上開帳戶,隨即由 該詐欺成員提領完畢,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2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張瑜恒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張瑜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施政廷劉希哲、廖怡 婷、陳建樺魏大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承 佑、蕭憫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賴恩惠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洪翊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楊閏翔、黃三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陳柏誠江郭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㈢黃姿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㈣陳柏誠林彥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㈤林淑娟察覺有異,報警查獲,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㈥林昆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㈦黃昱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㈧蔡憲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資超王宗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瑜恒施政廷劉希哲、廖怡婷、陳建樺、魏大 詠、陳承佑蕭憫宣賴恩惠洪翊庭楊閏翔、黃三益、 陳柏誠江郭宏黃姿菱林彥佑、林淑娟、林昆賢、黃昱 誠、蔡憲鋒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所在之卷宗及頁數, 均見附表二壹、供述證據【二、證人部分】所載),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文書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二貳 、非供述證據所載)、被告林資超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畫面 列印資料(其上顯示被告林資超於109年3月19日傳送其上開 帳戶之存摺帳號頁面照片,及於109年5月20日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在卷可資佐證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 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掩飾真實身分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 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星城 」不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反而經由被告王宗文之介紹 向被告林資超租用,有違常理,衡情被告王宗文林資超應 已預見被告林資超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 法用途,竟仍經由被告王宗文之介紹,讓被告林資超將前開 帳戶出租予「星城」,而容任該人得恣意為不法財產犯罪使 用,堪認被告林資超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之際,及被告王宗文居中介紹時,均已對於 被告林資超之前開帳戶將遭詐騙成員用於進行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所預見 ,而不違反其等本意,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宗文知悉「星城」欲租用銀行帳戶做非法 使用而介紹被告林資超提供其申設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 戶之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林資超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 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林資超王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示之犯罪事實(編號16部分與編號



13之第1筆金額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㈡被告王宗文介紹被告林資超予「星城」認識,被告林資超再  以1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同時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林資超曾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宗 文於108年間因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均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可認 其等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係於109年3月19日傳送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頁面照片 給「星城」後,詐欺成員始著手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21所示被害人才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而得於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原審僅認定被告於109年5 月20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密碼,惟附表一編號9、18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均早於109年5 月20日,致事實未臻明確,尚有未洽。
 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蔡憲鋒遭詐騙而匯款79,000元至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柏誠遭詐騙而匯款4萬5千元之



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柏誠匯款第1筆4萬5千 元之事實相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6之同一事實再重複認定 、評價,自有違誤。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致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 而自白,並與被害人林昆賢調解成立,被告林資超已給付賠 償共1萬元,被告王宗文則已給付8千元,此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Line通話紀錄影本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65至169頁 、第209頁)。顯見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 對其等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 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洽。
 ⒍被告林資超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惟其已賠償給付被害人 林昆賢1萬元,等同其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 、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節而就被告林資超之犯罪所 得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林昆賢調解成立且給付部分賠償,本院復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是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王宗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由被告王宗文為詐欺成員牽線介紹,被告林資超率 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財產犯罪成員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20位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昆賢調解成立 ,被告林資超已給付賠償共1萬元,被告王宗文則已給付8千 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兼衡 被告林資超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員工、月收入約2萬8千 元、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及被告王宗文自陳國中畢業、在中龍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3子,分別為17歲、15歲、11歲,需 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98-19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 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 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資超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其在85度跟「星城」談本案時,有拿到車馬費2000元,是 其在本案當中拿到的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是該2 000元乃被告林資超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林資超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賠償給付被害人林昆賢1萬元,等同其未保有犯罪所 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王宗文供稱其並未 拿到任何好處等語,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亦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㈡幫助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且洗錢防制 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應以 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被告林資超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遭人 提領完畢而隱匿,該洗錢犯罪之款項,被告2人均未取得, 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楊仕政、林宏昌、陳睿明、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附表一:
【起訴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張瑜恒 自稱「孫晨曦」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恒佯稱:可加入牛匯服務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 19時01分許 1萬元 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 109偵37316 109年5月27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 19時0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 20時28分許 7000元 同上 同上 2 施政廷 自稱「萍如」之人,藉由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施政廷佯稱:可加入金盛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8時7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偵7693 3 劉希哲 自稱「Frida」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劉希哲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9時33分許 3000元 同上 同上 4 廖怡婷 自稱「林可兒」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婷佯稱:可加入互惠平臺搶單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8日19時29分許 1000元 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5 陳建樺 自稱「琪琪大人愛美食」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樺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 3000元 同上 同上 6 魏大詠 自稱「楊雅婷」之人,藉由交友軟體向魏大詠佯稱:可加入永麟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8日23時02分許 3000元 同上 同上 7 陳承佑 自稱「劉玉婷」之人,藉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承佑佯稱: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8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0偵續100〔110偵緝169(原109偵33930)〕 8 蕭憫宣 在臉書虛偽刊登「搶單賺傭金」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林可兒」、「互惠客服」向蕭憫宣佯稱:在網路平台搶訂單可賺取傭金,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2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7日12時12分許 1萬7100元 同上 109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 1萬6300元 同上 9 賴恩惠 以通訊軟體INE暱稱「sisley詢問請有禮貌」向賴恩惠佯稱:可投資「GSS」網站,保證必可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18日17時2分許 3萬元 林資超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偵續100號〔110年度偵緝170號(原109年度偵字第37794號)〕 10 洪翊庭 藉由交友APP使用暱稱「Amy」,向洪翊庭佯稱:參與投資平台(網址cbiprotw.com),可以操作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2時26分許 50萬元 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 11 楊閏翔 自稱「林靜宜」,藉由交友軟體與LINE,向楊閏翔佯稱:可參與投資牛匯金控之外匯交易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7時33分許 10萬元 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 12 黃三益 藉由交友軟體與LINE暱稱「宋暖」,向黃三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 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

【臺中地檢109偵33430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3 陳柏誠 自稱「千慧」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誠佯稱: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7時45分許 4萬5000元 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 109偵00000 000偵5913 109年5月27日17時49分 4萬5000元 同上 14 江郭宏 暱稱「tw021」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江郭宏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 1萬6200元 同上
【臺中地檢110偵1981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5 黃姿菱 自稱「盧語心」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黃姿菱佯稱:可加入互利寶網站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8日22時34分許 9000元 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偵1981




【臺中地檢110偵5913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6 ( 原審重複認定 ) 陳柏誠 (此部分與編號13第1筆金額相同,原審重複認定) 自稱「千慧」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誠佯稱: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此部分與編號13第1筆金額相同,原審重複認定) 109年5月27日17時45分許 (此部分與編號13第1筆金額相同,原審重複認定) 4萬5000元 (此部分與編號13第1筆金額相同,原審重複認定 ) 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 110偵5913 17 林彥佑 自稱「倩倩」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佑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網站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8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臺中地檢110偵10989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8 林淑娟 暱稱「顆顆」、「總指導 慈」「周菲Fi Ya」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證券保證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19日17時49分許 2萬1985元 林資超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偵10989 109年5月19日17時51分許 2000元 同上
【臺中地檢110偵34630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9 林昆賢 藉由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CBI客服」,向林昆賢佯稱: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而使用網銀轉帳。 109年5月27日13時49分許 3萬3000元 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偵34630 109年5月27日13時51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109年5月27日13時51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嘉義地檢110偵4723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20 黃昱誠 藉由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相擁著沈默」,向黃育誠佯稱:可加入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 嘉檢110偵4723
【臺中地檢111偵19208號移送併辦部分】: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21 蔡憲鋒 藉由外匯投資平台,使蔡憲鋒依指示操作匯錢至指定之入金帳戶,於109年4月22日日下單後,欲辦理出金時,詐欺成員即使用各種理由不讓蔡憲鋒出金,之後又稱會請錢莊協助處理退款,其中於109年5月27日,向蔡憲鋒稱再不匯款就會將其帳戶之金額合吃掉云云,蔡憲鋒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7日18時06分許 7萬9千元 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 中檢110偵35391

附表二
【110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數位證據清單 被告:林資超王宗文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
  1.109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33-40頁)  2.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緝169號卷第23-25頁)  3.110年1月23日偵訊筆錄(110偵緝169號卷第47-49頁)  4.110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10偵緝169號卷第71-75頁)  5.11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109偵37316號卷第135- 140頁;109偵33430號卷第381-386頁;110偵5913號卷第 359-364頁)
6.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緝2010號卷第19-2 1頁)
7.110年7月8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0偵緝2010號卷第47-4 9頁)
8.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83-94頁) 9.111年2月9日審判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143-201頁) (二)被告王宗文
  1.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41-43頁)  2.110年3月23日偵訊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315-316頁)



  3.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61-72頁) 4.111年2月9日審判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143-201頁)【二、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恒【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09偵37316號卷第17-1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政廷【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45-4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希哲【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49-5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55-5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57-5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魏大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61-66頁)  2.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71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承佑【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9年6月4日警詢筆錄(109偵33930號卷第33-3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蕭憫宣【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09偵33930號卷第75-81頁)  2.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偵33930號卷第83-84頁)  3.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09偵33930號卷第85-86頁)  4.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71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賴恩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109偵37794號卷第43-47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庭【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199號卷第31-37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楊閏翔【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4681號卷第27-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三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9年6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4681號卷第47-51頁)  2.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4681號卷第53-5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中檢110偵10989號移送併辦】  1.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10989號卷第35-40頁)  2.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71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黃昱誠【嘉檢移送併辦】  1.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28 -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林昆賢【中檢110偵34630號移送併辦】  1.109年6月9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17264號卷第83-87



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中檢109偵33430號、110偵5913 移送併辦】
  1.109年6月2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09偵33430號卷第191-1 94頁、110偵5913號卷第123-126頁)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江郭宏【中檢109偵33430號移送併辦】  1.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09偵33430號卷第243- 246頁)
2.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09偵33430號卷第247- 250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菱【中檢110偵1981號移送併辦】 1.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9軍偵127號卷一第14 1-145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佑【中檢110偵5913號移送併辦】 1.10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10偵5913號卷第67 -77頁)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蔡憲鋒【中檢111偵19208號移送併辦】  1.109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10偵35391號卷第155 -16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09年度偵字第37316號卷
(一)被告林資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39-40頁 ;偵4681號卷第127-145)
(二)告訴人張瑜恒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頁)
3.告訴人與暱稱「牛匯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第47-53、56-57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資超指認王宗文)(第67-70頁 )
(二)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施政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7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73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5頁)




(4)告訴人施政廷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第223-228頁)
2.告訴人劉希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81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3頁)
(4)告訴人劉希哲與暱稱「順發錢莊」、「Frida」之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第229-261頁)
3.告訴人廖怡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9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89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1頁)
(4)APP轉帳紀錄(第263頁)
4.告訴人陳建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102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97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9頁)
(4)告訴人陳建樺與暱稱「牛匯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第26 5-272頁)
5.告訴人魏大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11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05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07頁) (4)匯款明細、告訴人魏大詠與暱稱「花花」之LINE對話紀錄 及暱稱「匯豐金融交易」、「花花」、「WITA玲」、「袁 玲」、「夏思涵」截圖(第276、277-282頁) (三)被告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121-124頁;偵3 3930號卷第133-145頁;偵2199號卷第27-30頁;偵4681號 卷第85-123頁)
(四)被告林資超與被告王宗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 (第149-173頁)
(五)被告林資超與微信暱稱「賽恩」、「空虛」3人群組間、及 與「賽恩」、「空虛」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5張 (第174-212、213-219、220-221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41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被告王宗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第 317-319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3930號卷
(一)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陳承佑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2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6頁)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7頁)
(6)網路轉帳資料及告訴人陳承佑與暱稱「劉玉婷」「CBI客 服」LINE對話紀錄(第40、43-53頁) 2.告訴人蕭憫宣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第7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4頁)
(4)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12 6頁)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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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