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邑
陳俊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14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4之其中對丁○○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4、15、22至23、26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對己○○宣告如 附表三編號1至15、26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邑」、「飛機」、「肉圓」、「香蕉」等, 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 在臺中市大里區之KK網咖裡,經吳昇樺(原名吳木桂,自稱 「老爸」、「老闆」、「老頭」、「鯊魚」、「大仔」,由 原審另行審結)之介紹,加入在臺灣地區以吳昇樺為首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丁○○於104年9月14 日前未滿18歲部分之犯行,不予列入起訴範圍),己○○(綽 號「鳳梨」,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則於10 4年9月間經由丁○○介紹加入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攬 介紹車手加入,彼等分工方式,係由丁○○與持用大陸行動電 話門號之上游吳昇樺聯繫,並負責購買供車手聯繫使用之人 頭卡,招募、指揮車手取款,及於得手後向車手收款、發放 報酬予車手等工作,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 物供作犯罪使用之物,己○○則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2、 23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且招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少年乙○○(89年3月間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綽號「柚子」)、庚○○(88年9月間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伊藤」)、鄭○甫(87年7月間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上開少年乙○○、庚○○、鄭
○甫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均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 )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被詐騙之被害人交付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收款或在旁把風,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予丁 ○○等工作,丁○○、己○○乃與吳昇樺、乙○○、庚○○、鄭○甫及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已 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姓名不詳之已成年機房成員於104年11月10日8時50 分許起,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陳淑玲」、「派出所員警陳 文正」、「黃明照隊長」、「臺北檢察官朱朝亮」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戊○○佯稱:戊○○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請 健保給付,帳戶涉嫌詐欺,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監 管云云,致戊○○因而誤信為真,前往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提領 3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戊○○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 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附近交付款項, 並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詐 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 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已扣案,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同於本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後,依丁○○之指示,與庚○○、鄭○甫一同前往,由庚○○、 鄭○甫在附近把風,乙○○則出面至貴文宮附近向戊○○收取款 項,致戊○○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甫領出之現金30萬元交予乙 ○○,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予戊○○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法務部、上開地檢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戊 ○○。乙○○取得款項後,旋即與在附近把風之庚○○、鄭○甫會 合,並將所得款項繳交予丁○○,並由丁○○發放上開參與之車 手乙○○、庚○○、鄭○甫依詐騙所得可分得之報酬各3%、1%、1 %,己○○則因本案為其所介紹之車手乙○○、庚○○、鄭○甫參與 向戊○○收款及把風,而可取得前開詐得金額1%即3000元(未 扣案),丁○○則從中獲得詐騙款項2%即6000元(未扣案)之 報酬。嗣因戊○○查覺有異,於同日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對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遂循線 於104年11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丁○○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巷 00號0樓之0己○○住處等處執行搜索,而分別起獲丁○○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及起出 己○○所有、供其犯罪聯絡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等 物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丁○○、己○○及其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 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審卷第183頁),且經本審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丁○○ 、己○○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審卷第301至322頁),本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己○○固均坦認有加入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 並分別擔任車手或介紹車手加入等工作,且被告丁○○係以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供犯罪使用,被告己○○則 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2、23之物供作犯罪聯絡之用等情( 見本審卷第315至317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未於104年11月10日至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 前詐欺戊○○,亦未指使任何人騙取戊○○之款項,且未收取乙 ○○轉交之款項云云。被告己○○則以:乙○○、庚○○、鄭○甫等 少年不是我介紹他們加入的,他們也曾說過沒有去過貴文宮 ,伊沒有參與詐騙戊○○這件云云,被告丁○○、己○○之上訴理 由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另略以:稽之乙○○ 於原審表示伊沒有印象曾去過桃園市○○區○○○00號之貴文宮 ,且稱伊不清楚係什麼時候有先去便利商店列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然後再去跟1名婦人拿錢,並稱 伊雖曾穿著短袖的白襯衫及黑色長褲,但未打領帶,印象中
當天丁○○、己○○沒有一起去,也不清楚庚○○有無一起去等語 ;又庚○○於原審雖曾稱:「(檢察官問:...乙○○於警詢時 表示:我記得11月初在桃園市大園區有向一位年約40多歲的 女子詐騙得手新臺幣35萬元。與你剛才說104年11月10日在 桃園市有與丙○○一起去詐騙,是否為同一件事?)對,桃園 這件是我跟乙○○去的,另一件新北樹林是鄭○甫、乙○○還有 我」,然稱伊看被害人約為3、40歲之女生(與戊○○之年齡 不同),但同時稱伊不清楚桃園這件的日期,並稱其僅係依 微信電話指示到桃園收30萬元,不知在電話中指示之人是否 是丁○○或己○○,且稱伊有與乙○○一起將收得之30萬元拿去給 1位50幾歲、老老的人(與丁○○、己○○之年紀不符),不是 交給丁○○,又稱伊犯很多案,不知交給50幾歲的是哪1次, 桃園市大園區這筆錢應是乙○○帶回臺中的,乙○○交錢給收錢 的人時,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地點在何處,伊無法確定該 次詐騙所得金額是30萬元或35萬元,同時復陳稱伊另曾在某 國小(後改稱是樹林高中)由乙○○出面向另1名被害人收取7 0萬元之案件,伊與鄭○甫有在旁把風,及稱:「(選任辯護 人陳浩華律師問:你是否真的可以確定104年11月10日,你 有去桃園市大園區,又於同一日跑去新北市樹林?)我只記 得樹林那次很確定,桃園那次不敢確定,因為我忘記了」等 語,而似有將桃園市大園區貴文宮與樹林之案件混淆;再鄭 ○甫則於原審稱其只認識乙○○、不認識庚○○,並否認有加入 詐欺集團及曾參與戊○○被騙交款之詐欺案件。是被指訴參與 向戊○○收錢及把風之乙○○、庚○○、鄭○甫均對戊○○所稱交錢 在著名地標之貴文宮沒有印象,戊○○於原審亦指稱向其收錢 者為甲○○,並非乙○○或丁○○、己○○,堪認戊○○在桃園貴文宮 附近交付被詐騙款項之案件,與乙○○、庚○○、鄭○甫及丁○○ 、己○○等人無關,而丁○○、己○○另所犯對其他被害人詐騙部 分,均已遭判決確定執行,倘本件為丁○○、己○○所為,其等 當無不承認之理,丁○○、己○○未參與對戊○○部分之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一)被告丁○○係於104年1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之KK網咖裡,經 吳昇樺(原名吳木桂,自稱「老爸」、「老闆」、「老頭」 、「鯊魚」、「大仔」,由原審另行審結)之介紹,加入在 臺灣地區以吳昇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 門號之上游吳昇樺聯繫,且負責購買供車手聯繫使用之人頭 卡,招募、指揮車手取款,及於得手後向車手收款、發放報 酬予車手等工作;又被告己○○則係於104年9月間經由被告丁 ○○介紹加入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攬介紹車手加入等 情,已分據被告丁○○、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或據其等相
互指證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84至86、104 至107頁、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3至124頁;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67至68、74、91至92頁、104年度 偵字第28387號卷第105至107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
(二)又被告己○○係為被告丁○○找人做其下游詐欺車手工作之人, 且只要是被告丁○○聯絡之下游車手,於詐欺取款成功後會先 與被告丁○○聯繫交款地點,再由被告丁○○前往取款,被告丁 ○○可抽取詐欺金額2%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83至8 6頁、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1至122頁)。又上揭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少年乙○○、庚○○、鄭○甫 等人均係被告己○○拉進來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 3號卷三第91至92頁),且徵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上開 警詢時同時陳明乙○○、庚○○是伊乾哥之乾弟弟,鄭○甫是伊 朋友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92頁),足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此部分之證詞並無錯誤之可能而為可信 。被告己○○其後於本審否認乙○○、庚○○、鄭○甫為其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云云,證人鄭○甫於原審否認有參與吳昇樺所屬 詐欺集團云云,證人乙○○於原審及本審陳稱伊係庚○○找其加 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本審卷第255頁),均無可採 。又除被告丁○○上開供認其就所屬下游車手所收詐騙款項可 分得2%外,被告己○○就其介紹加入之車手騙來的錢,可以抽 得其中1%,且與被害人接觸之車手可獲得詐騙金額3%,至把 風之人則可取得1%之款項,車手騙到的贓款都會交給被告丁 ○○,由車手主動與給他們工作機的被告丁○○聯絡,也是由被 告丁○○將分紅發給車手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為真(見104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105至106 頁),而被告己○○亦會與其介紹之車手聯繫,乙○○是被告己 ○○教他的,車手也曾把詐欺所得贓款交給被告己○○等情,此 據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 40號卷一第127至128頁),核與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另1組 成員甲○○(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戊○○部分,詳如後述)於本審 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審卷第253至254頁)相符,均為可信 。
(三)被害人戊○○於104年11月10日8時50分許起,分別遭假冒「健 保局人員陳淑玲」、「派出所員警陳文正」、「黃明照隊長 」、「臺北檢察官朱朝亮」之名義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 打電話向其佯稱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請健保給付,帳戶涉嫌
詐欺,要繳納30萬元監管云云,致被害人戊○○因而誤信為真 ,前往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與被害人戊○○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00號貴文宮前交付款項,被害人戊○○並於上址交 付30萬元,對方並交付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 文書各1紙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02至104頁、本 審卷第241至250頁),且有被害人戊○○交付予警方扣案之前 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見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05至106頁)在卷可憑。而詐騙被害人 戊○○交款者,確為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105年1月13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109頁反面)。又於104年11月10日 前至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前向被害人戊○○收款及交付 偽造公文書之人,即為乙○○一情,亦據證人乙○○於105年1月 6日警詢時證稱:伊記得有在104年11月初在桃園市大園區向 某被害人詐騙得手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 70頁),雖證人乙○○就被害人戊○○之年紀稱係年約40多歲之 女子,且稱其有進入被害人家中、詐騙得手款項金額為35萬 元,而與被害人戊○○當時為年滿71歲,被害人戊○○指稱交款 地點係在貴文宮附近及所交現金數額為30萬元等情,有所出 入,然已據證人乙○○於原審107年9月28日審理作證時,確認 其前揭警詢所述案件,即係指被害人戊○○遭詐欺之案件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並更正陳明詐騙所得金額應 為30萬元,且確認卷附被害人戊○○持交警方扣案之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係事先至便利商店自雲端列印 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伊自104年9月間起即與乙○○搭配取款(見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一第128頁反面),並於警詢時證述伊曾 於104年11月初(忘記詳細日期)在桃園市與乙○○一起犯案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80頁),及於原審107 年9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加入後都是和乙○○搭配取款,被 害人戊○○交予警方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是 其印的,地點應是在桃園市大園區,乙○○為其高中同學,鄭 ○甫也有參與104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大園區這件,由伊和鄭 ○甫把風等語,且確認證人乙○○前開警詢所指於同年11月初
在桃園市大園區向1位年約40多歲的女子詐騙得手35萬元之 事件,與伊上開於原審所述在桃園對被害人戊○○詐騙應是同 一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乙 ○○於本審審理時,於證人即被害人戊○○作證時因在庭而明確 知悉此一被害人遭詐騙交款之時、地後,甚且曾堅稱:本件 係伊在案發時、地向被害人戊○○收錢等語(見本審卷第241 、248頁),足認證人乙○○、庚○○上揭不利於己之證述,均 屬可採。證人乙○○於原審及本審審理其後改稱伊沒有去貴文 宮附近,及於原審曾稱伊不清楚係何時在便利商店拿取偽造 公文書云云,均無可採。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同時 敘及伊另在樹林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然衡以證人庚○○在 原審作證之過程中,已就本案與上開樹林案件二者之犯罪時 間、收款金額分別陳明(本案為104年11月10日、金額30萬 元,另樹林之案件則係104年10月17日、75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足認2案明顯不同,證人 庚○○亦得以就前開2案清楚為區辨,是被告丁○○、己○○及其 辯護人誤認證人庚○○於原審係將2案混淆云云,並無可採。 再衡以乙○○向被害人戊○○收款接觸之時間,甚為短暫(此有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審卷 第245至246頁),是證人乙○○、庚○○所稱被害人戊○○之年紀 約為3、40歲,而與被害人戊○○當時之實際年齡有所出入, 及證人乙○○於原審稱其當時未打領帶,而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時指稱向其取款者有打領帶等枝節細微之差異,並 不足以影響於證人乙○○、庚○○前揭自承其等係分別向被害人 戊○○收款及把風之車手等證詞之可信性。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90年 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 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 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戊○○係於案發104年11月1 0日後之同日15時23分許,隨即製作警詢筆錄(見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02頁),可認證人即被害人戊○○就其 當日遭詐騙之地點、交付款項之數額等情,所述應屬實情, 不致有混淆或記憶有誤之情事,相較證人乙○○、庚○○等人因 曾從事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而容就細節存有部分記憶未清 之情形,故難認彼等就此部分所述較之證人即被害人戊○○所 陳為真實。是以,本案有關被害人戊○○受騙地點及金額等節 ,應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稱情節較屬可信,附 此敘明。
(五)至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及本審固曾指陳向其取款者為吳 昇樺所屬詐欺集團另1組人員甲○○(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 、本審卷第241頁),惟此為證人甲○○於本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堅為否認(見本審卷第248、251頁),且觀之證人即被害 人戊○○於本審審理所述,其之所以會指認向其取款者為甲○○ ,單純係因伊印象中曾在板橋(後又改稱是樹林)之某警局 被警員告知向其收款之車手姓名為「甲○○」所致(見本審卷 第250、263頁);惟本案卷內並未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 審審理時所指伊在板橋或樹林之警局指認甲○○之事證存在, 證人即被害人戊○○該部分之記憶是否有誤,實已有疑。雖證 人即被害人戊○○於本審審理時其後又稱伊係依案發時向其收 款者之臉型、服裝及由板橋或樹林某警局警員提供指認之相 片,而指認甲○○為向其收款之車手等語,然依證人乙○○、甲 ○○於本審審理所述之身高、體重均極為相近(見本審卷第24 9頁),而喬裝取款者為使被害人相信其為公務員,亦多採 取穿著制式之白襯衫及黑長褲之服裝,徵以被害人戊○○與收 款者接觸時間非長,實難期證人即被害人戊○○對於收款者, 得單以其對收款者模糊之長相記憶而為正確之指認,且本案 倘非確由乙○○出面向被害人戊○○取款,且由庚○○、鄭○甫在 旁把風,則證人乙○○、庚○○實均無必要為前揭對己不利證述 之理,故本院認證人即被害人戊○○上開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 指認對其收款者為甲○○一節,尚非可採,仍應以證人乙○○、 庚○○前揭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坦認有共同到場參與向被害人 戊○○收款等語之內容較為可信。
(六)而依被告丁○○、己○○上開自承之分工情形,其2人並不會直 接與被害人戊○○見面或到場,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曾稱 被告丁○○、己○○2人並未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處所,並不足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車手乙○○、庚○○、鄭○甫既均為被告 己○○為被告丁○○所找之下游車手,且只要是被告丁○○之下游
車手,於詐欺取款成功後會與被告丁○○聯繫交款地點,再由 被告丁○○前往取款等情,除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認(見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83頁反面)外,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從丁○○指揮,我會聯絡車手 ,要車手直接與丁○○聯絡,車手犯案期間都是丁○○在指揮調 度,車手詐欺得手後,都是約在隨機挑選的公園交付詐欺贓 款給丁○○;如果是我介紹的車手有成功的話,酬勞由丁○○發 給我及車手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68頁反 面、第74頁),本院酌以被告丁○○曾於警詢時自承:己○○是 找人給我做下游車手之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 第86頁),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訊問時亦曾坦認:己○○是我這組的,我下指令給己 ○○找來的車手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848號卷第11頁反面 ),及於偵訊時陳明伊收過己○○旗下之贓款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3頁),堪認被告丁○○在上開詐欺 集團之位階確高於被告己○○,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 訊時稱伊旗下車手是把錢拿給被告丁○○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28387號卷第106頁反面),係屬可信;被告丁○○於偵查 中已堅稱並坦認伊可分取被告己○○旗下車手詐騙所得款項2% (見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1頁反面),固然可信 ,然其另一方面復同時推稱:己○○的車手是歸他自己管,且 係由己○○自己發錢及由上頭直接與己○○聯繫,伊不會去收此 部分的款項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1頁反 面),並無可採。從而,乙○○、庚○○、鄭○甫於上揭案發時 、地向被害人戊○○收取之30萬元,係交由被告丁○○收取一節 ,足可認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曾指有將所收詐欺贓款交 予年約50多歲、老老之人,證人乙○○於本審審理亦同稱其係 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老的人云云,顯均係迴護被告丁○○之 詞,均無可採。再依前開被告丁○○、己○○所述其2人得以就 其等旗下或所介紹之車手參與詐騙金額分得之報酬比例【參 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二)所載】,足認被告己○○因其本案所 介紹之車手乙○○、庚○○、鄭○甫參與向被害人戊○○收得詐欺 款項30萬元及把風,已從中取得前開詐得金額1%即3000元( 未扣案),丁○○則亦獲取前開詐騙款項2%即6000元(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均足認定。
(七)至被告丁○○、己○○是否曾承認對其他被害人共同詐騙之案件 ,與被告丁○○、己○○是否自白本案,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 關聯性,被告丁○○、己○○另均以:其2人所犯對其他被害人 詐騙部分,均已遭判決確定執行,倘本件為其等所為,當無 不予承認之理而為置辯,亦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丁○○、
己○○於本審審理時自承分別為其等所有、供加入吳昇樺所屬 詐欺集團期間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3、附表三編 號22、23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見本審卷第315至318頁),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審原 另聲請調查詰問證人庚○○部分,已據其等於本審審理時表明 就此部分捨棄聲請調查,見本審卷第254頁),被告丁○○、 己○○前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等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 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 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 不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 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 ,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 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 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 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 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 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 問。查本件被告丁○○、己○○所屬吳昇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乙○○交予被害人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份,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 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 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
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 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 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且被告 丁○○、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上述公文書,由共犯乙○○ 向被害人戊○○行使,藉以取信被害人戊○○,而向被害人戊○○ 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上開地檢署對外行使公 文書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戊○○可明。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 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 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 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 ,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 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 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交付予被害人戊○○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 造文書上之印文,形式上均已表示公署名稱,縱與現存公署 或公務員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其為真正公署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之被害人戊○○因而 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 印文,仍屬公印文。惟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前開公印文係以 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成,尚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丁○○、己○○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印文之行 為,各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查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及由車手收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 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丁○○、己○○與 吳昇樺、乙○○、庚○○、鄭○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參與 本案犯行等已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於參與之期間內,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己 ○○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故雖與少年 乙○○、庚○○、鄭○甫共犯,因其等均非成年人,故均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六)按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 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 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 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 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查被告丁○○、己○○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就 一般社會通念,其等主觀上係以取得被害人戊○○之受騙財物 為最終目的,且客觀之2行為具有局部之重疊性,應分別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丁○○、己○○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丁○○、己○○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丁○○、己○○等人 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上述詐欺取財等工作,共同詐取被害人 戊○○之財物,且未與被害人戊○○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兼 衡其等之犯罪後態度、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對社會安 全所生危害,及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丁○○、己○○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4有關被 告丁○○、己○○之主文中,於「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後方,各漏載「第一項」3字部分,因無礙於其判決之 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且 就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丁○○、己○○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