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0號
TCHM,111,重上更一,10,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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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即參與人因被告黃千鐘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0
1、188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關於其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 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 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 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08年7月10日上訴 而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卷㈠第3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原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㈡又檢察官對上訴人即參與人產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參與人 產力公司)之負責人黃千鐘及業務人員黃硯熙提起本案公訴 ,認黃千鐘黃硯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認黃千鐘黃硯熙共犯上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參與人產力公司因黃千鐘



黃硯熙為其實行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729萬1144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黃千鐘、黃 硯熙及參與人產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516號)審理後,駁回黃千鐘黃硯熙之上訴,僅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判參與人產力公司取得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628萬1144元沒收及追徵價額。黃千鐘黃硯熙 就本院上訴審前開判決並未上訴,僅參與人產力公司就本院 上訴審前開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是本案關於黃千鐘黃硯熙罪刑 部分均因其等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本審審判範圍應為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關於參與人產力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且認 定沒收所依據之事實自應以本院上訴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合先敘明。 
二、構成沒收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
 ㈠黃千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產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產力公司)之負責人,黃硯熙為產力公司之業務 部經理;陳仲仁則係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1森 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產力公 司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與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 公司)簽立「熱能供應買賣契約」,約定由產力公司在宜進 公司廠區內興建再生能源鍋爐設備,並將生產之能源有償供 給宜進公司使用,相關費用均由產力公司負責出資。黃千鐘黃硯熙因資金不足,乃於103年8月、9月間,邀集翁惠清 參與投資,翁惠清即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 上開工程之預備款,並允諾擔任產力公司向一銀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授信貸款55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黃千鐘黃硯熙為使產力公司籌得自備可用之資金,遂 由產力公司以前揭熱能供應買賣契約,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 貸款5500萬元,由黃千鐘翁惠清擔任連帶保證人,經一銀 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貸款業務承辦人員李瑞偉,於103年1 0月、11月間,負責協助辦理授信貸款,並經一銀租賃公司 核准後,一銀租賃公司同意依工程進度及相關憑證分3期撥 款:第1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5成(即2750萬元),且 需以產力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各項設備所簽發之「請款發票」 為依據;第2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3成(即1650萬元) ,且需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並取得「固定污染源 設置許可證」為依據;第3期撥款金額則為總貸款金額之2成 (即1100萬元),且需待鍋爐設備設定完成後,始得撥付尾 款。




 ㈡期間,產力公司就興建上開鍋爐設備之廠房土建工程(下稱 系爭土建工程)部分,原由黃千鐘授權黃硯熙於103年9月28 日,在產力公司辦公室內以產力公司名義,與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國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朕公司)之負責 人林駿程(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共同簽訂工程價款為550萬元之合約書1份,約定由 國朕公司負責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然因宜進公司要求黃千 鐘、黃硯熙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予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之森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柏公司)施作 ,黃千鐘黃硯熙遂於103年9月29日,一同前往宜進公司, 由黃千鐘與森柏公司之負責人劉炎輝共同簽訂工程價款為35 3萬9,000元之合約書1份,將系爭土建工程實際發包予森柏 公司施作;而就鍋爐設備買賣(下稱系爭鍋爐設備)部分, 則由黃千鐘授權黃硯熙於103年10月5日,在森展公司辦公室 內,以產力公司名義,與森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仲仁(被 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 萬元確定)共同簽立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之鍋爐設備買 賣契約書1份,約定由產力公司向森展公司購買系爭鍋爐設 備(雙方於同日另有簽立內容相同,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 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1份)。詎黃千鐘黃硯熙知悉須 提供產力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各項設備所簽發之請款發票,始 得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核撥第1期貸款,其二人為使產力公 司得以順利取得第1期貸款之2750萬元款項,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第三人產力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系 爭土建工程已改由森柏公司施作,產力公司並無給付工程款 項550萬元予國朕公司之可能,且系爭鍋爐設備之實際承購 金額為3600萬元,非6000萬元,除請求不知情之林駿程於10 3年11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國朕公司職員賴亭竹,先行開 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並交付產力公司職員轉 交黃千鐘黃硯熙使用外,黃千鐘黃硯熙並與陳仲仁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仲仁於103年11月1 日,在森展公司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森展公司名義負責 人溫春子,以前揭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所載「承購金額60 00萬元」為據,開立定金即總承購金額30%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1張,並由陳仲仁交予黃千鐘黃硯熙使用,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嗣黃千鐘黃硯熙取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統一發票後,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非屬產力公 司向設備供應商取得之統一發票,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一



發票,係森展公司依據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 買賣契約書的30%而開立之定金發票,屬不實之統一發票, 黃千鐘黃硯熙仍於103年12月1日,與翁惠清一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一銀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內辦理對 保,由黃千鐘先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確屬供應 商之揚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程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紙,交予不知情之李瑞偉黃千鐘於上 開時、地,並以產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一銀租賃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書等貸款相關文件,再於103年12月2日,在上開 臺中分公司內,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屬產力 公司向供應商取得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李瑞偉,俟經李 瑞偉將前揭資料轉交一銀租賃公司之核貸部門審核後,誤信 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撥款,一銀租賃公司並於103年12月5日,核撥第1期貸款款 項2729萬1,144元至產力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造成一銀租賃公司受有損 害(黃硯熙另涉嫌偽造公文書而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第2期 貸款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駁回黃 硯熙上訴確定)。
 ㈢案經翁惠清陳淑郁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參與人產力公司因黃千鐘黃硯熙為其實行本案違 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9萬1144元諭知沒收及追 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刑法規定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如 實際上有利得者即應予剝奪,以符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意 旨。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 別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參 諸該修訂擴大沒收主體至第三人之理由,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 得犯罪所得時,仍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 俾符合公平正義。
⑶查參與人產力公司因黃千鐘黃硯熙為其實行本案違法行 為而向一銀租賃公司取得2729萬1144元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對參與人產力公司 宣告沒收,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惟本件案發後,該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翁惠清業已將貸款金額全數清 償予一銀租賃公司,而參與人產力公司及黃硯熙黃千鐘 另與翁惠清達成和解,依約分期償付翁惠清包含上開代為 清償之款項,有一銀租賃公司107年6月12日及111年7月19 日陳報狀、和解書、還款延後契約在卷可稽(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16號卷㈡第47至49、115頁,本院111重上更 一字第10號卷第49至56、125頁),堪認本案被害人一銀 租賃公司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參與人產力公司 對於翁惠清亦另負有償還前開債務之責,如再對參與人產 力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參與人產力公司本案犯罪所得。
㈡綜上所述,參與人產力公司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2729萬114 4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對參與人產力公司為沒收之 諭知,容有未洽。參與人產力公司以原審宣告沒收前述犯罪 所得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統一發票號碼 營業人 買受人 金額 營業稅 1 CZ00000000 國朕公司 產力公司 550萬元 27萬5,000元 2 CZ00000000 森展公司 產力公司 1800萬元 90萬元 3 CZ00000000 揚程公司 產力公司 598萬4,000元 29萬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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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