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59號
TCHM,111,聲再,259,202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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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振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39、19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振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營建剩餘之土石、磚瓦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依證人 陳金隆洪俊榮第一審之證述,及其載運土方級配時,均經 在場之人即證人陳金隆所營「金瑋營造公司」聘僱之怪手司 機林文欽、員工詹政尉、證人陳金隆之子陳瑋等人於聯單( 四聯或三聯)上簽名,聯單亦載明為「土」或「土石」等情 ,足認聲請人前往吉峰路工地所載運之物品係「合法之土方 級配」,並非廢棄物,原確定判決不察,遽以「由本院辦案 所見,在中部地區非法傾倒土石垃圾者實大有人在,類此案 件並非少數,並無何中部地區傾倒的應該都是合法之事」等 語為由,為聲請人有罪之諭知,但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 證人證述及證物卻並未加以調查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顯係以推測為裁判基礎,實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情形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 決。亦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



,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 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4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而聲請再審,再審之客體為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實體判決,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 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 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聲請人之 供述、同案被告洪俊榮之供述及證人仟郁交通有限公司員工 羅以菱之證述,佐以卷內與聲請人、同案被告洪俊榮及證人 羅以菱之供證相符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 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暨附掛 之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7日至105年1月4日 等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第128、129、129-1、130、130- 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8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 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7張、聲請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5日)、於103年11月25日與仟 郁交通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汽車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人事 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等證 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有依同案被告洪俊榮指示駕車進出該案堆置土地,所駕駛 之車輛、時間及車次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參以 同案被告謝典翰及證人吳松濱陳冬碧之陳述,佐以臺中環 保局、都市發展局均函覆該堆置土地並非合法剩餘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所,及臺中環保局稽查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10 5年1月26日當日現場除1台挖土機及貨櫃屋外,別無任何相 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或設有清洗設施、處理污水之沉澱 池、防止土石方飛散及導水、排水等防止造成環境污染之設 施,且依卷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10 4年10月18日空照圖顯示現場情況與前開105年1月26日稽查 時所查獲僅存在1 台挖土機及貨櫃屋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 利用之機具設備之情況相同;足證該案堆置土地並非經地方 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 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而同案被告謝典翰亦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且現場亦無設置任何相關再利用設備,於聲 請人進入傾倒前,該堆置土地即已供堆置廢棄物使用,因認 聲請人於該案堆置土地上所載運、傾倒之物係屬廢棄物清理 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認定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罪,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聲 請人所稱載運傾倒之物係合法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而否認犯罪



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有原確 定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65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固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並主張證人陳金隆、洪俊 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載運簽收聯單,為聲請 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等語。惟查:
⑴證人陳金隆洪俊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於原判決 確定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辯論 (見本院卷第201至205、207至209頁),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 欄二、㈢2及理由欄二、㈥(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45至146 頁),就證人陳金隆洪俊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述有關 聲請人載運之物係有價料、土級配等證述,何以無從採為有 利聲請人之認定,予以指駁說明,準此,聲請意旨所指證人 陳金隆洪俊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實質上已 由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依前揭說明,自不具備前述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
⑵至聲請意旨所指載運簽收聯單,固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 欄中斟酌說明,惟上開簽收聯單業據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法 院時提出(見本院卷第190、195至198頁),且經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08頁),依前揭 說明,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尚難謂屬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觀諸聲請人仍係以該等簽收聯單上記載 「土」或「土石」等情,據以主張其所載運、傾倒之物係「 合法土方級配」,並非廢棄物云云。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 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 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 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則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 、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倘經未具備法 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 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 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查原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欄二、㈢2敘明:聲請人所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傾 倒之物品或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公共工程之有價料,惟有價 料其本質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倘其被拋棄,或有棄置或污 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 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仍為該法所稱之 廢棄物。聲請人所傾倒堆置之本案堆置土地,並非經地方政 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 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同案被告謝典翰就本案堆置土地亦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設有相關再利用設備。且依現場 狀況,所堆置之物品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混雜大量營建 廢棄物,亦無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 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虞等語,認聲請人所為顯與「營建 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 範圍」未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 亦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論處(見本院卷第131至13 2頁)。則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其所提出之簽收 聯單,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並非相合。 ⑶況聲請人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云云,惟業經最高法院以其上 訴意旨所為其所載運堆置之物品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 物之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任意重複爭執,所 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持不同之 評價指為違法,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0、174、177至179、183至184頁)。聲請意旨復 執前詞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 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



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 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 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 之評價,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本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已如 上述,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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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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