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75號
KSDV,93,訴,1775,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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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吳坤山即坤山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國立澎湖技術學院承攬該校體育館暨 學生活動中心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就其中 混凝土預拌工程,另與澎湖當地之訴外人協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協瀛公司)簽訂混凝土數量為14,000立方公尺、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392 萬元之混凝土拌合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委託協瀛公司代為加工施作。因系爭工程實際 所使用全部混凝土數量為16826.5 立方公尺均由協瀛公司加 工,已逾系爭合約所定之14,000立方公尺,增加之混凝土數 量2826.5立方公尺部分,被告並未供應協瀛公司混凝土拌合 所需之原料,而係委由協瀛公司代為購買原料加工。由於系 爭工程之混凝土配比係採用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暨 研究所報告書之B組配比,依此計算混凝土原料並扣除被告 提供之原料後,除水泥有多出46,345公斤(單價每公斤2.5 元)外,爐石粉尚不足395,920 公斤(單價每公斤1.5 元) 、砂石亦不足7,960.845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610 元 ),上開不足之原料均由協瀛公司自行購買而墊付必要費用 共計5,334,132.95元,協瀛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次 ,被告僅給付協瀛公司混凝土數量16,576.5立方公尺之加工 費,尚有數量250 立方公尺之加工費未付,而每立方公尺單 價為280 元,故積欠加工費為70,000元。又被告因其他位於 海巡署及湖西鄉公所等工地所需,另行委託協瀛公司代購砂



石1,117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610 元),此部分被告 應給付之費用為681,370 元。嗣協瀛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中之200 萬元讓與原告,並於民國92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 被告與協瀛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協瀛公司所訂之系爭合約明白約定 係由原告供料,並已註明不含水泥、粗細骨材、附加劑等原 料,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為16826.5 立方公尺, 雖已逾系爭合約之數量14,000立方公尺,惟增加之混凝土數 量所需之原料,均由被告自行向其他廠商購料後提供予協瀛 公司,協瀛公司僅負責混凝土之加工而已,並無委託協瀛公 司代購原料之情事。且被告亦已對協瀛公司付清混凝土數量 16,576.5立方公尺之加工款,超過系爭合約所定之數量,僅 餘數量250 立方公尺之加工費70,000元未付。又被告亦無委 請協瀛公司代購海巡署或湖西鄉公所之工地所需砂石1,117 立方公尺,縱有派人至協瀛公司載走砂石,乃因協瀛公司加 工混凝土之原料係被告所提供,非由協瀛公司所代購。故被 告既無委請協瀛公司代購系爭工程及其他工地所需之原料, 其除加工費70,000元外,並無可供讓與原告之債權存在,是 原告主張受讓協瀛公司之貨款債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一)被告與協瀛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預拌工程簽訂之系 爭合約,工程總價為392 萬元,約定工資單價每立方公尺 280 元,數量14,000立方公尺,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上開單價不含水泥、粗細骨材、附加劑等原料,而由被告 負責供料。
(二)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比例是採用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 系暨研究所報告書之B組配比(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共計16,826.5立方公尺。被告已 給付協瀛公司混凝土數量為16,576.5立方公尺之加工費共 4,642,420 元,尚積欠協瀛公司數量250 立方公尺混凝土 之加工費70,000元。
(四)協瀛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全部債權中之200 萬元讓與原告,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四、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有無



委託協瀛公司代購逾系爭合約所定之混凝土數量2826.5立方 公尺之原料?㈡被告有無另外委託協瀛公司代購位於海巡署 及湖西鄉公所等工地所需之砂石1,117 立方公尺?爰分敘如 下:
(一)被告有無委託協瀛公司代購逾系爭合約所定之混凝土數量 2826.5立方公尺之原料?
⒈本件依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協瀛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所示, 約定工程項目為混凝土拌合,工程總價為392 萬元,數量 為14,000立方公尺,工資單價每立方公尺280 元,工程如 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計算(即實 作實算),上開單價不含水泥、粗細骨材、附加劑,只含 水、電、拌合及運輸,亦即系爭合約混凝土拌合所需之水 泥、爐石粉、砂石等原料均由被告負責供應,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 )。而系爭工程實際所使用之全部混凝土數量為16826.5 立方公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94年8 月25日(94)炳字第0786號函附之工程日報表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8至80頁),已逾系爭合約所定之數量有 2826.5立方公尺。該增加之混凝土數量所需之原料,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協瀛公司既僅負責混凝土之拌合,而由被 告負責供應混凝土拌合所需之原料,則原告主張該增加部 分之原料係被告委由協瀛公司代為購買,並因此代墊支出 水泥、爐石粉、砂石之原料費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代購原料墊付費用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協瀛公司 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因91年間工程快結束時,被告開 始供應原料不足,不夠我們加工,他們又要趕工,所以就 口頭請我們幫忙購料,我們確實有幫被告代購原料,且出 貨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43、477 頁),並提出 協瀛公司出貨予被告之出料總表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3至174 頁)。惟證人乙○○係協瀛公司之負責人, 其既將協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與原告乃彼此利 害相關,所為證詞已難盡信,且參以證人乙○○復證稱: 被告請我們購料雖從未付款,但後來會交付物料給我們抵 付款項,所以我們才會繼續幫被告購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頁),可知協瀛公司縱有代購原料墊支款項情事,事 後被告亦已交付原料予以抵充,因此尚難以證人乙○○前 揭證述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觀諸上開簽收單所載 ,均載明品名為2000P 、3000P 、4000P 之預拌混凝土, 乃協瀛公司於完成混凝土拌合加工後之成品,並非混凝土 拌合所需之原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協瀛公司既僅負責承攬系爭 工程之混凝土加工,並不包括原料之提供,是該簽收單所 載之數量總計17,252立方公尺,充其量僅能證明協瀛公司 於混凝土加工後出貨予被告之數量,尚不足以證明該簽收 單上混凝土數量所需之原料,全係由協瀛公司自行購買提 供。況以原告對於系爭合約所載混凝土數量14,000立方公 尺之原料,亦不爭執係由被告所提供,並有原告提出之水 泥、爐石粉及砂石之進料總表及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5 至412 頁),原告反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有自行代購原料並墊付費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委 由協瀛公司代購原料云云,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配比係採用國立台灣科技 大學營建工程系暨研究所報告書之B組配比(見本院卷二 第104 頁),且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共計為16,826.5 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混凝土之原料, 計有水泥4,206,625 公斤(16,826.5×250)、 爐石粉2, 355,710 公斤(16,826.5×140)、 砂石29,109.845立方 公尺(16,826.5×1.73),扣除被告提供之水泥4,252,97 0 公斤、爐石粉1,959,79 0公斤、砂石21,149立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412 頁之進料總表及簽收單)後,除 水泥有多出46,345公斤外,爐石粉尚不足395,920 公斤、 砂石亦不足7,960.845 立方公尺,上開不足之原料係由協 瀛公司自行購買並墊付費用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委由協瀛公司代購原料,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協 瀛公司僅係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加工,縱原告依系 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及配比計算出實際所需之原料,於 扣除被告提供之原料後,尚有欠缺上開不足之原料,亦難 謂即係協瀛公司所自行代購提供。再參以被告給付協瀛公 司混凝土加工費之數量已達16,576.5立方公尺,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逾系爭合約所載之混凝土數量14,000立方公尺 甚多,倘協瀛公司有自行代墊超出系爭合約數量之原料費 用,此部分自行購料代墊之費用豈有不連同加工費一併請 求之理,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委無足取。(二)被告有無另外委託協瀛公司代購位於海巡署及湖西鄉公所 等工地所需之砂石1,117 立方公尺?
原告主張協瀛公司因受被告所託另有代購砂石,被告並自 協瀛公司載走1,117 立方公尺之砂石云云,固據證人丁○ ○到庭證稱:伊曾從協瀛公司載走砂石約1 千立方公尺到 湖西鄉公所、海巡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提出 簽收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20 頁



、卷二第42至44頁)。然證人丁○○於系爭工程乃受被告 委託從事載運砂石工作,且其曾因協瀛公司之砂石不夠, 而自皓仁公司載運砂石至協瀛公司,此據證人丁○○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依其所證述,雖有自協瀛公 司載走砂石,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協瀛公司混凝土拌合 加工所需之原料既由被告負責提供,且其亦曾自皓仁公司 載運砂石至協瀛公司,是證人丁○○自協瀛公司載走之砂 石,衡情或有可能由被告所提供,尚難認為即係協瀛公司 所購買。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及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有委請證人丁○○自協瀛公司載走砂石乙事,尚不 足以證明該載走之砂石即係被告委託協瀛公司所代購,而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協瀛公司間有前揭代購其他工 地砂石之約定,其所為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協瀛公司數量250 立方公尺混凝土之 加工費70,000元尚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被 告與協瀛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協瀛公司代為購料乙節,未能舉 證以資證明,是協瀛公司並無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之權 利,從而,原告所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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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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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