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少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67
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中檢增維110執聲他3675字第1109116608號函否准孫少鵬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少鵬(下稱受刑 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聲請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200日, 並說明無資力繳納罰金及優先折抵易服勞役係有利受刑人之 執行方式等語,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11月24日中檢增維110執聲他3675字第1109 11660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惟受刑人如因徒刑執畢,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因不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 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對受刑人 自屬不利,檢察官於裁量時,未積極審酌有利、不利受刑人 之情況,以錯誤之事實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又監 察院101年司正字第8號糾正案引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 100年6月1日高監總字第1001201147號函回覆略以:「受刑 人於偵審中受羈押之日數,檢察官於執行時,據以折抵有期 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之計算並無不同」、「受刑人有二以上刑期,其中一確定判 決係有期徒刑並併罰金,則罰金易服勞役的執行,先於其他 有期徒刑執行,或插接於其他指揮書中執行,或於數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以上三種不同的罰金易服勞役執行順 序,對於受刑人的責任分數,假釋的計算,完全沒有任何不 同」。從而,檢察官以如將羈押日數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 已執行有期徒刑之現有累進處遇將因此生變作為審酌理由, 亦有違誤;罰金本質雖為財產刑,然受刑人無力繳納時,法 律規定自動轉換為易服勞役,且適用監獄行刑相關規定,不 論形式上或性質上,均予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無異,執行
方式亦無不同。且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亦非法所 不許。檢察官於刑之指揮固有裁量權,然並未積極斟酌受刑 人之具體狀況,且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產生不利之影響。 又監獄行刑及累進處遇、關於受刑人假釋之陳報、級數或處 遇等事項,因個案而異,通常需入監執行具體比較後後,始 可得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利益之處,自無從於指揮之 初,即可「形式上」對受刑人進行所謂實質、具體之審查, 而概括認定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係最佳方式。受刑人 已確定無資力完納,且陳明原執行指揮書對其不利,並請求 有利之執行方式,檢察官自應加以審酌,而非以罰金刑為財 產刑為主要考量之依據,再者,實務上不乏有羈押日數優先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個案,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准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其餘折抵有期徒刑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 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送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維字第39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 刑人之刑期自103年5月7日開始起算,經折抵自101年5月16 日至103年5月6日止合計721日之羈押日數,於119年5月16日 執行期滿,另前開併科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部分,經 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3994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119 年5月17日起接續執行,於119年12月2日期滿。嗣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就上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提起非常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 判決撤銷上開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且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更維字第32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刑期自10 3年5月7日開始執行,經折抵自101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6日 止合計721日之羈押日數,於119年2月15日執行期滿,另併 科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執更維字第3994號之2執行指揮書自119年2月16日起接續執 行,執行期滿日為119年9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各案號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至57、69至75頁),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 本件受刑人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77號定執 行刑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 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 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 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 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 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 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 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 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 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另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亦 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二者在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 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 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 ,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 ,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 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 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 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 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 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 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 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就徒刑執行而言,羈押日數折抵有 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先後順序,攸關受刑人累進處遇計 算及日後若符合假釋要件之時程實踐,自應就受刑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現行監獄行刑 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 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 多,通常須經執行至一定期間後,始得以受刑人自身於獄中 表現之累計處遇等級、分數,與其所剩餘之刑期跟受羈押之 刑期相互比較、計算何種折抵順序對其自身最為有利,無從 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 而判斷其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惟若受 刑人計算其執行刑罰之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已陳明若 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 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時,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予以審 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讓受刑人 知曉,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 俾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 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 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羈押日數優 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經該署檢察官以:「二、假釋係 就有期徒刑的執行所定的更生條件,羈押的日數折抵於有期 徒刑方能計入受刑人的假釋條件所定的執行期間,如折抵於 罰金易服勞役,該羈押之日數,就不能算入受有期徒刑執行 而假釋所定的執行期間;因此羈押折抵有期徒刑有利於受刑 人;三、臺端入監執行迄今已逾7年,累進處遇即在此基礎 上計算,倘於此時將羈押之721日折抵於(同案併科罰金20 萬)易服勞役,勢必要換發原有期徒刑之指揮書,該徒刑之 執行期滿日將延長近2年,原已算入假釋條件期間之721日將
予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之現有累進處遇將因此生變,非但 徒生執行上之困擾,且對於受刑人非必然有利;且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規定:『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 ,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本件原 指揮執行並無違誤,如於執行近8年時恣意換發指揮書,似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拮格;四、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 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 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以 ,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臺端自 較為有利」等理由函覆不予准許,有受刑人之聲請狀、該署 110年11月24日中檢增維110執聲他3675字第1109116608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 行指揮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予准許受刑人以羈押日 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⒈受刑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須再入監執行200日之罰 金易服勞役,有上開103年度執更維字第3994號之2執行指揮 書可稽。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 第2項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 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 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則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 役200日,徒刑執畢日期將向後延長,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 期徒刑,於執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相較,二者就其離開 監所之時間並無顯著不同。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 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 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 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服勞役200日之執行,即無從受累 進處遇,形式上對受刑人顯有不利甚明。且受刑人所爭取者 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依上開函文所示之執行方 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 ⒉又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 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新增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 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 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 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是以即將假釋出監之受刑人 刑期變更者,監獄尚可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則受刑 人羈押日數原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再行變更為折抵易服勞
役之日數,致假釋出監刑期有所變更之情形,應可由監獄依 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而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改折抵罰金 刑,其假釋出監刑期須重新核算及換發指揮書乃當然之理, 難謂對受刑人不利。且刑罰執行之目的,本即使受刑人能經 由刑之執行早日復歸社會,執行個案情節不一,本應為各別 認定。本件受刑人經計算其執行刑罰之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 日數後,已陳明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 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則其主張之執行方法, 確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不同,此時檢察官自應予以審酌並加以 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前揭函文雖謂倘於 此時將羈押之721日折抵於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該徒刑之 執行期滿日將延長近2年,原已算入假釋條件期間之721日將 予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現有累進處遇將因此生變,非 但徒生執行上之困擾,且對於受刑人非必然有利等語。然具 體情形及計算方式為何,尚無從得知,復未就何以不採納受 刑人上開主張、變更執行順序是否與刑罰執行目的相違背或 有實際執行之困難等事項予以釐清說明,是檢察官前開記載 難認已回應敘明其否准受刑人聲請之理由。
⒊另檢察官雖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 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應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 別執行,執行方式亦屬有別,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 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等語。惟受刑人已陳 明其無資力繳納罰金,並具體主張檢察官將其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影響其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對其實質上不利 ,檢察官之函覆未就此具體說明受刑人之主張何以並非對其 較有利,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罰金,如未將羈押日數 改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其須於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200日,對其實質上不利,似非無據。檢察官就本件受 刑人受羈押之日數究折抵有期徒刑或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乙 節,是否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 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則受刑人不服 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因認檢察 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日數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