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炳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炳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 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
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 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為後 ,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洪炳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10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前述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 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 ,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 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洪炳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1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8月22日 97年11月17日~98年7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03/12/11 110/10/26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5/04/29 111/08/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23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