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雲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雲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雲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 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 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僅罰金刑,有期徒刑不在聲請之列),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罰金刑所生之效果,並考量上開各罪宣告 之罰金刑金額總和上限、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及本院以 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尚有槍砲、藥事法等案,等 上開案件發執行指揮書再一併聲請合併等語,惟其餘之罪係 本件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一併
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洪雲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底某日至109年2月28日 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1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9日 111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3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