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鐘智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230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 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之上開判決,並未更易原 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是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向諭知其罪刑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提出,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