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54號
TCHM,111,聲,2154,2022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尊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尊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尊道因偽造有價證券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行為後, 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尊道因偽造有價證券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法、時間、侵犯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之年紀,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及受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 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 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 餘附表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 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張尊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10/15 95/04/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66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判決日期 110/09/09 111/04/07 確定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09/09 111/08/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360號(已執畢) ⒉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92號 ⒉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3 4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1/17 109/06/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8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判決日期 111/05/26 111/05/26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09/21 111/09/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