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
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東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洪東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再衡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罰金刑所生之效果,暨上開各罪宣告之罰金刑總和上限、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洪東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40000元 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罰金40000元 犯罪日期 107.08.19 105年至107.08.21 106年2月初至106.10.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07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判決 日期 109.01.16 108.1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1.16 110.08.26 109.12.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