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34號
TCHM,111,聲,213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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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富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富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富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 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1年10月12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9 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莊富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04.12. 106.08.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448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 判決日期 106.11.16. 110.04.1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6.12.11. 110.09.1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2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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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