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 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 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 人簽名捺印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 隔、分別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財產法益、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衡酌附表編號2 至3所示4罪,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 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 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 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5日 109年7月7至8日 109年7月8日 (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2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2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078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20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20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7日 (8次) 109年7月8日 (1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079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