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聲重字,111年度,275號
TCHM,111,毒聲重,275,20221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林柏鈞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
1年度毒抗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1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人即受裁定人林柏鈞(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 審理意旨略以: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規定法不溯及 既往,將前科紀錄列入評分標準明顯與憲法相抵觸,更在評 分時將聲請人戒除多年之酒及檳榔列入計分考量,更有違憲 法第8條之正常法律程序,當初是評估師提問是否有食用過 ,聲請人才如實回答,這樣挖洞給聲請人跳合乎常情嗎。又 本案聲請人符合自首,請鈞長調閱民國111年3月份自動報案 紀錄,更請傳喚東區振興路加油站站長為證人及調閱當時全 程辦案紀錄,聲請人絕無口說無憑,懇請鈞長還於聲請人一 個公道,一個自新自首之人竟然得到法律無情之裁定,讓人 難以信服,請鈞長發回撤銷戒治之處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



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 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 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 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 即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 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 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 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亦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 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 為指駁說明,並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是原確定 裁定所為論斷說明,乃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詳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 部分之論述說明),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原確定裁 定自無違誤。 




㈡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固主張原裁定將其前科紀錄及已戒除多年 之酒、檳榔列入計分標準,明顯與憲法相抵觸,且本案符合 自首,請求撤銷戒治處分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 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 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務部110年3月 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中,已將評 估標準分別列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並於各項下均區分「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再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 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 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矯 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 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 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準此以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82號裁定 ,均係參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1年8月22日中戒所衛 字第11110003590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毒 偵卷第375至379頁),最終作成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審查結果,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 或明顯重大瑕疵之特殊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此判斷 結果應予適度之尊重。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僅依憑其片面、主觀之主張,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自無 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至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 符合自首情形乙節,惟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自首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事由並不 相符,非屬聲請重新審理程序所能審酌,是聲請人據此聲請 重新審理,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重新審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