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73號
再抗告人
即 被 告 劉丁豪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命強制
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11號、111年度聲戒字第8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 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 抗告人即被告劉丁豪(下稱再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 」,既已載明不服本院所為111年度毒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之意旨,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 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 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 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刑事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評估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
毒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 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本 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 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 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 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