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051號
TCHM,111,毒抗,105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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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法務部研修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或評估標準紀錄表,均未載明各項目列入評分標準之具體 理由,例如:為何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係以20歲以下、21-30 歲、31歲以上作為區分標準?所內抽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關聯性?另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中之「多重毒品反應」,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多重 毒品濫用」項目似乎有部分重疊,而「所內行為表現」中「 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合法物質 濫用(菸)」之項目似乎有重複評分之疑義。
㈡另外,依監察院100年糾正文中亦揭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判定標準係屬我國首創,國外無此類前例可供參考 ,且實施前並無相關信、效度研究,同樣指出該評估標準有 關非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行為觀察及情緒與態度等三個項目 ,評分比重過大,並無顯著之預測力及相關性。對於前揭評 估標準紀錄表中,不具預測能力之項目,不應被列入評分項 目,亦未說明其列入之具體理由;另外對於再犯之危險因子 ,亦有不同看法,顯然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極具爭議性 。
㈢檢察官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 表,係鑑定之書面報告。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並未說明各評分項目做為判斷基準之具體理由(例 如學理基礎、臨床歸納分析之統計數據),難以認定抗告人 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 實;且就鑑定之具體經過及所依憑之具體資料均未敘明或提



出,抗告人完全無法對於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評估之各項分 數進行自主證據評價或檢驗其是否正確無訛,明顯與鑑定書 面報告之法定要件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
㈣綜上所述,難以認定抗告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 實,則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即無理由 ,懇請鈞院重新審核,給予抗告人機會,令抗告人能重回家 庭。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 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 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案抗告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 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 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1年8月 24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111年9月23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 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 28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計10分,⑵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有,3筆」,每筆2分,計6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 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為39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 「有,種類:菸、酒」,每種2分,計4分,⑶使用方式為「 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Depression」 ,計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 :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打石工),計0分,⑵家庭:家人 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第



1.至3.項計分,合計總分為67分(靜態因子50分,動態因子 17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9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 11000405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第255至259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第131至135頁)。上揭評估除詳列 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 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 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 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 並無錯漏,自得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 斷依據,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強制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難謂檢察官有抗告意旨所指,對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因毒 品前科紀錄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 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 有合理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 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 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 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 ,與刑罰並不相同,可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 ,與「鑑定」係認定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法定證據方法,性 質尚有不同。是抗告人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與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鑑定程序不符為由,指摘不能作為認定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況法務部既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 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並已針對監察院100年糾正文中所揭露之缺失,召集學 者專家等予以檢討修正,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抗告意 旨仍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之評估項目似有部分 重疊、重複評分之疑,顯係誤解,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所 指關於學術研究上提出之判斷準據,要屬法務部就相關評分 標準是否修正之政策考量,此與本件仍應依現行評分標準所 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實屬二事,尚難執此即謂 現行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遽無可採。
 ㈣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 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裁定 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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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