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光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2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750、1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潘光裕(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 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其中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 每筆(次)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 分上限為10分;就「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 每筆(次)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總分上限為10分。 依上述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抗告人之分數應未達施以強制戒 治處分之標準,原審裁定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處分,顯與 修正後法規有所牴觸。又抗告人於111年8月10日入所時已無 毒品陽性反應,入所後亦無違規紀錄,家人有通信及接見, 且吸食毒品再犯率低,原審裁定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處分 ,不符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因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 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 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 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 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 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 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 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 ,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嗣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之110年1、2月間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於111 年8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由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24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 (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
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有,depression」計1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 」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 計為0分(「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家人濫用藥物「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 因子以上限0分計算)。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46分,動 態因子共計17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1年9月16日苗戒所 衛字第1110002475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因予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原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所 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依照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表冊進行評 估,觀諸本件抗告人之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分 數為26分,臨床評估之分數為37分,社會穩定度之分數為0 分,總分合計為63分,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應評定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謂依修正後之評 估標準,抗告人之分數應未達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原 審裁定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處分,顯與修正後法規有所牴 觸云云,顯屬無據。況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 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 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 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是抗告意旨謂入所時已無毒品 陽性反應、入所後亦無違規紀錄、家人有通信及接見、吸食
毒品再犯率低,原審裁定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不符 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