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983號
TCHM,111,抗,983,2022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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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謝易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50號)提起抗告,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宣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註明「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易夆聲明異議案件,對抗告法院 即本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提起再抗告,原裁定誤載為不得再抗告,且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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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