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032號
TCHM,111,抗,103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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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鄒年達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
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111年
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 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5頁)可稽。此 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 111年9月2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11年9月26日(其 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25日,因係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 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26日為期間之末日),其抗告期間即 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11年9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 院卷第21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業 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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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