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鴻
義務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豪自民國107年起,向乙○○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楊哲豪於110年6月間利用系爭房屋經營賭場牟利, 楊哲豪擔任賭場負責人,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僱用蔡 永琪擔任看門、把風人員,以每週3次之頻率,由楊哲豪在 上址聚集其相熟之賭客賭博財物(楊哲豪及蔡永琪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其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即由 1人做莊,每局每人發5張牌,分前面2張、後面3張,後面3 張牌湊成10點之倍數就是1個「妞」,再以前2張相加的個位 數與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 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妞妞」,可贏得3倍賭注,若 手中5張牌均為J、Q、K,可贏得5倍賭注)賭博財物,每局 下注金最低300元,最高500元,抽頭金則以每位賭客每15分 鐘收取100元之方式計算,累計收取抽頭金共約8萬元。乙○○ 於楊哲豪等人開始利用系爭房屋經營賭博場所牟利後,因其 仍居住於上址房屋1樓內,明知楊哲豪將系爭房屋作為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使用,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繼續容任楊哲豪等人使用系爭房屋為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楊哲豪等人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於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50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楷澄、潘鈺芬、林 秀鳳、阮氏嬌鶯、鍾斐可、林寧惠、黎氏美玲、陳明照、陳 紅鳳、沈至偉、蔡明宗,並扣得賭資8萬3000元(賭資及賭 客另由警依法裁處)、抽頭金1000元、租賃契約3本、帳冊1 本、撲克牌3副、無線電2支、骰子6顆、計時器1臺、監視器 螢幕1個、白板1塊、散牌19張等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楊哲豪居住,每 月租金1萬元,直至106年6月間,楊哲豪自任賭場負責人, 並以每小時300元代價,雇用蔡永琪擔任把風人員,以每周3 次頻率,在系爭房屋經營賭博場所牟利,聚集其相熟之賭客 ,以上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楊哲豪並以上述方式收取抽頭 金,嗣經警於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查獲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 :楊哲豪他們都是走後門,我完全看不到云云;其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是從107年即出租系爭房屋給楊哲豪,那時楊 哲豪還沒有經營賭博場所,被告無從預知日後楊哲豪會把該 場所供作賭場使用,之後雖沒有重新訂書面契約,成為不定 期租賃,被告一直收取租金只是延續107年之租賃契約,即 便查獲時,被告知道樓上有在賭博的事實,也是在被告出租 行為之後,甚至過好幾年之後,被告只是單純知道此事實, 此跟被告當初決定出租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不能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楊哲豪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 ,直至106年6月間,楊哲豪自任賭場負責人,並以每小時30 0元代價,雇用蔡永琪擔任把風人員,以每周3次頻率,在系 爭房屋經營賭博場所牟利,聚集其相熟之賭客,以上揭賭博
方式賭博財物,楊哲豪並以上述方式收取抽頭金,嗣經警於 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楊哲豪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蔡永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 人陳世章、陳育琳分別於偵訊、證人潘相孝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黃楷澄、潘鈺芬、林秀鳳、鄧紅鳳、氏嬌鶯、鍾斐可、 林寧惠、黎氏美玲、陳明照、陳紅鳳、沈至偉、蔡明宗、陳 氏艷翠、鄧水仙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70號 搜 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區○○路000號妞妞職業賭博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查獲本市○○路000號妞妞職業賭場現場照片15張、帳冊影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01至2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241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押物品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度保管 字第2405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909、31515號起訴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年10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 40441號函及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訪照片5張(偵卷 第43至137頁)、110年度院保字第1727號扣押物品清單(原 審卷第35、36頁)附卷可稽,且有賭資8萬3000元、抽頭金1 000元、租賃契約3本、帳冊1本、撲克牌3副、無線電2支、 骰子6顆、計時器1臺、監視器螢幕1個、白板1塊、散牌19張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賭客進入系爭賭場必須經過一樓大門 及大廳,爬樓梯上二樓,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陳世章、 陳育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8、159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陌生人上去二樓我知道,我知道蔡永 琪有在一樓把風,我會在一樓泡茶,有時候楊哲豪也會下來 帶人上去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則賭客進出賭場必須 經過一樓,而為被告所看見至明,被告所辯顯非事實,難以 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供承楊哲豪有跟我說他有在經營妞 妞賭場,楊哲豪有收取抽頭金,楊哲豪於107年4月1日承租 至今,當初以居住為由入住,直至這幾天才有聽到楊哲豪說 他在二樓經營賭場等語(警卷第69、70頁),證人楊哲豪於 警詢亦證稱:我至今付給乙○○承租的租金約新台幣10000元 左右。乙○○知道我承租是用來經營賭場使用等語(警卷第49 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楊哲豪在系爭房屋經營賭場,聚眾 賭博財物牟利。證人潘相孝於偵訊證稱:被告不知道楊哲豪 在該處經營賭場等語(警卷第73頁),及證人楊哲豪於偵訊
改口證稱:警詢時我根本沒有說乙○○知道租房子是用來做賭 場等語(偵卷第85頁),核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 採。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 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 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 」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證人楊哲豪自己為系爭賭場之負責人,其於原審證稱:我的 獲利沒有分給乙○○(原審卷第127頁),且於警詢證稱:我 只有聘請蔡永琪擔任把風而已等語(警卷第48頁),足見被 告僅係基於租賃關係,向楊哲豪收取租金,其出租上開房屋 之租金數額,不因賭客人數或抽頭金多寡而異,復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除出租系爭房屋予楊哲豪,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以營利外,有何參與楊哲豪等人實行前開犯行之行為,自 難認被告與楊哲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尚無 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之共同正犯可言。 起訴意旨認被告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楊哲豪之初, 固無法預見楊哲豪會以該處作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用,惟楊哲豪於110年6月間開始利用系爭房屋經營賭場使用 後,被告因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內,已知悉楊哲豪等人 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使用,卻 猶未表示反對,而以繼續容忍楊哲豪等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 賭場聚眾賭博之方式,對他人之犯罪施以助力,其客觀上顯 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故意甚明,應認被告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前詞,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雖起訴意旨認被 告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未予詳查卷內事證,細研案情,遽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猶認被告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雖初始無法預見楊哲豪會將承租之系爭房屋供為經營 賭場之用,然於知悉上情後,猶因貪圖租金而未加反對,容 任楊哲豪等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從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牟利行為,而以此方式幫助楊哲豪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僅對楊哲豪等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 犯罪行為,其行為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及被告事後猶以不知 情置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被告曾有藏匿人犯、竊 盜等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泥作、水 電工作、離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賭資8萬3000元、抽頭金1000元、租賃契約3本、 帳冊1本、撲克牌3副、無線電2支、骰子6顆、計時器1臺、 監視器螢幕1個、白板1塊、散牌19張係在系爭賭場查獲,且 為證人楊哲豪所有,業據證人楊哲豪、蔡永琪分別於警詢供 述明確(警卷第46、5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供犯 罪使用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被告向證人楊哲豪收取110年6月之租金1萬元,核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