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22號
TCHM,111,侵上訴,12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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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健峰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之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51、11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 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 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伸手進入被害人A女胸罩內撫摸胸部肌膚,又接續以手 伸入被害人短裙內隔著安全褲撫摸其下體陰部等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刑,並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之損失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113頁 )。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 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 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 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



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 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 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 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 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 、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 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 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 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 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 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 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 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 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另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2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5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 固可認定。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上述科刑 及執行完畢等情事,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嗣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調查時,檢 察官稱「請鈞院將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做為本件證據方法, 本案被告應該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明前案紀錄表中之何 筆資料構成被告累犯之事實,於科刑辯論時,檢察官稱「被 告有前案的紀錄,係5年內再犯本案,亦請依累犯加重其刑 」,然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見原審卷 第220、223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構 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亦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 說明責任,原審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 違誤。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 A女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21頁),此已影響本案量 刑因子,且為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持有毒品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 足,無視A女抗拒,仍強制對其實施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 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於A女表示要至醫院驗傷時,出言表示要對A女提出 誣告告訴,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直至原審審理證人交互詰問或詢問等程序皆予完成之後,始 坦認本案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A女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6日晚間,至其友人饒富逸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住處,與饒富逸饒富逸 之女友徐瑋紋飲酒作樂,席間,徐瑋紋藉其綽號「漢堡」之 友人即張庭綸邀約任傳播妹之代號AB000-A110305(下稱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往上開住處陪同飲酒,A女依 所任職傳播妹之幹部指示即於翌(27)日凌晨2時30分許, 抵達前揭住處,與甲○○、饒富逸徐瑋紋等人共飲,俟因甲 ○○、A女均不勝酒力,遂於同日凌晨5時許,2人在上址某房 間內同睡一床休息。詎甲○○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見A女醒 來,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先伸手進入A 女胸罩內撫摸A女之胸部肌膚,A女隨即出手抓住甲○○手,且 聲稱「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不要這樣」等語制止甲○○,然其 仍接續以另一手伸入A女短裙內,隔著安全褲撫摸A女陰部, A女再出手拉住安全褲並出言「不要這樣」阻止甲○○之舉動 ,甲○○始停手;甲○○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伊強制 猥褻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就被害人 A女所有姓名、身分等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其次,證人即被害人A女在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 ,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216~217頁),且本院衡酌證人A女僅係依實 陳述被告之犯行與伊被害之過程,證人A女警詢中未見有何 不法外力介入之情形,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49、51~57頁,本院卷第15 5~160、167、181~185頁),且有被害人繪製之現場手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691 3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9、87~9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之 嫌疑人、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 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後之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3、5~7、9~19、21~23 、25~29、33~37、39~41頁,本院卷第235~255頁),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部分論罪法條之論述,以本案被告



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嫌,惟誤載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 ,併予更正)。次以被告先後對被害人A女所為伸手進入伊 胸罩內撫摸胸部肌膚,又接續以手伸入伊短裙內隔著安全褲 撫摸伊下體陰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乃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10 5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2罪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裁判之列印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69~295頁),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則被告於107 年5月6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未能謹慎行事,今猶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前,先有加重詐欺犯行,再為持有毒品,今為復為本 案之強制猥褻,所為各類犯行均屬互異,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動輒犯罪,惡性匪輕,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自我情慾之滿足,逕對被害人為強 制猥褻行為,損及被害人之身心,侵害被害人之人格,且迄 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至最終之際 ,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有何犯行,偵訊時僅坦 承有觸摸被害人胸部,亦未直承係強制猥褻,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則否認犯罪,後有坦認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安全褲摸 及被害人陰部,但仍未承認有強制猥褻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就證人即被害人以及證人饒富逸徐瑋紋張庭綸均予交互 詰問或詢問等程序皆予完成之後,始坦認本案犯行,耗費大 量之犯罪偵、審資源,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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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