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0951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呂秀梅律師
蔡嘉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斌發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1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B000-A109517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一、二 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聲請人AB000-A1095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 件之告訴人,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 得參與訴訟之案件,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 判決有罪,復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審理中。本件聲請人為被害人AB000-A109517(民國91 年12月出生,年籍資料詳卷)之父,且為本案之告訴人,雖 非被害人,惟被害人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聲 請人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