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393號
TCHM,111,交上訴,239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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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員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撤銷。
洪崇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 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 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 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 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 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 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 」(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 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 、「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洪崇員(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0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宣告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往忠勇路方 向行駛,嗣行經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誤載為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 過失),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蔡博翔(原名朱博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於右轉忠 勇路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告訴人蔡博翔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 人車向右側倒地,告訴人蔡博翔之機車倒下之際,車身有 與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後輪發生碰撞,告訴人蔡博翔之身體 及所騎乘之機車再碰撞當時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蔡博翔因此受有右側橈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腹壁擦傷、右膝部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詎被告自其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已可看見告訴 人蔡博翔人車倒地,其可預見告訴人蔡博翔可能因此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 處理,未獲得告訴人蔡博翔之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 繫之資料,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警方據報到場 並調閱鄰近事故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 載上述處罰規定之條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之有無:   
被告確有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蔡博翔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向右側倒地,已如前述;則被告駕車行為既有上述明顯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願坦承犯行不 諱,原審於判決時未及考量被告前揭犯後態度,量刑確屬 過重。被告努力工作維持家計,並經常捐款幫助流浪動物 ,從事公益活動,且被告不諳法律規定逕行離去,而於原 審極力爭取澄清,絕非狡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 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蔡博翔達成民事和解,請考量上情予 以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使被告得以悔過遷善等語。
(二)本院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 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 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 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 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得 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0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9 月22日具狀表示願意坦承犯行(詳參本院卷第1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悟,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詳參本院 卷第110頁),一改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之辯詞,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轉變;再結合被告先前於本 案偵查階段,已與告訴人蔡博翔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 人蔡博翔於偵訊時當庭表明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有 告訴人蔡博翔之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足稽(詳參偵字卷 第181至183頁)。則被告於犯罪後,不僅力謀恢復原狀而 與告訴人蔡博翔達成和解,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願坦承犯 行並表示悔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據此認為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素。上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未及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即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既有前述未盡妥洽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上開案件之犯罪及判決時間距今已有 多年,惟仍與從無犯罪前科紀錄之人有所差異;而被告駕 車行駛於道路欲右轉時,未能注意與並行機車之間隔,因 而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蔡博翔受傷,卻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又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仍足以 產生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已積極賠 償告訴人蔡博翔所受損害,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告訴人蔡博翔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本案偵查期 間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肄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 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小孩(詳參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自白認罪並當庭表示悔意,且於本案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蔡博翔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被告自本案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期間,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調查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案情已臻明朗之際,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認罪。則被告於本案偵、審之初,尚有機會及早坦承犯行,即可免於訟累,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是其縱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認犯行,而獲有刑期減讓之機會,終究不宜遽予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免輕啟被告僥倖之心。則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法院惠賜緩刑宣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2頁),尚嫌未洽,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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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