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219號
TCHM,111,交上訴,2219,20221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來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萬來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6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 縣○○鄉○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223公里700 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外,亦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 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萬來竟疏未注意前情,貿然在未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給予充分時間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自原行 駛之內線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後無故猝然急煞,而使本 已未達安全程度之前後車間距更為縮減,致斯時於涉案地點 中線車道同向前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 車(下稱B車)之林智偉閃煞不及,於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之狀況下,不得不自其原駛中線車道右偏至外側車道閃避。 適有賴政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C 車)乘載陳士圓於涉案地點外側車道同向前行,因閃煞不及 遂與B車發生碰撞,並致C車自原駛外線車道往右側摩擦撞擊 護欄,並因力道過大而致護欄封阻無效,C車最終翻落而出 國道路面並傾覆於邊坡,過程中並生有各式巨響。賴政良因 而受有頸、胸部挫傷、頭皮鈍擦傷,而陳士圓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前額血腫、左側腓骨幹非移位性骨折、左頸及 下腹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劉萬來、林智偉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詎被告劉萬來肇事後,明於後 照鏡眼見上開傾覆事故事發經過,耳聞該傾覆事故所生之巨



響,並綜合該地點係國道,當時各車均速在每小時100公里 以上,若有碰撞,非死即傷等情,可知C車內之人必然受有 傷勢,竟未即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 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劉萬來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肇事及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故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 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 5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害人賴政良陳士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智



偉、沈宏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證 人林碉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40-FS 號)日統國道客運大客車(下稱日統客運)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下稱日統客運行車錄影)與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 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與覆議意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 發違規通知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肇事逃逸 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發生上開事故,沒有肇事 逃逸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過失致B車 與C車發生擦撞,導致C車翻落至國道邊坡,賴政良陳士圓 因而受傷,及被告當時未停車逕行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70-72頁),並經證人林碉衡、沈宏興於警 詢、證人林智偉賴政良陳士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 智偉沈宏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37頁 ,偵卷第19-38、206、224頁,原審卷第140-152頁),復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 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規通知單、鑑定與覆議意見書、 A車、B車、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日統客運行車錄影與 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53頁,偵 卷第65-81、89-95、119-149、153、157、159-169、183-18 8、204、205、209-215、227頁,原審卷第126-138、169-30 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六、再查:
㈠本件車禍雖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之過失而導致,但交通事故 是發生在B車與C車間之擦撞,及C車擦撞國道護欄並翻覆至 國道邊坡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 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首堪確定。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於 超過行駛在中線車道之B車並變換車道到B車前方時,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B車為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並向右即 外側車道閃避,因而擦撞原行駛在B車右後方之C車,且B、C 兩車於擦撞時均已進行煞車減速,嗣C車因遭B車擦撞推擠, 乃擦撞國道外側護欄並翻覆國道邊坡,此過程中被告之A車



始終在B、C兩車行駛方向之前方,沿中線車道持續往前行駛 遠離B、C兩車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A、B、C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日統客運行車錄影明確如上述。則B、C車發生擦 撞、C車翻覆時之位置,均在被告A車行駛方向之後方,並非 被告往前目視即可看見乙節,亦可確定。
㈢因此,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被訴之肇事逃逸罪,端視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是否可以證明在上揭情況下,被告事實上已知悉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決意逃離現場?
㈣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兩造於原審聲請經調查之證據, 有:⑴原審勘驗日統客運行車錄影之勘驗筆錄顯示:B車與C 車發生擦撞及C車擦撞國道外側護欄時,可聽到碰撞聲及摩 擦聲音,且車上乘客多有驚呼及喊稱「翻過去了」之語情形 (見原審卷第130頁)、⑵證人林智偉(B車駕駛人)於原審 結證稱:撞到C車時有聲音,車身也有晃動,隱隱約約我有 聽到碰一聲很沈重的聲音,然後在後照鏡看到C車翻覆,所 以我就在路肩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2頁)、⑶證人沈 宏興於原審結證稱:我有聽到ㄅ一ㄤˋ一聲,很大聲,車上的 人都醒了,有一個人說有車子翻過去了;後來我超過A車時 看到駕駛座的窗戶有降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 、⑷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A車行車紀錄器 當時有錄得沈悶的「Kaun」聲音(見原審卷第127頁),檢 察官據此主張被告當時應可聽聞車禍撞擊、翻覆的聲音,亦 可從後照鏡目擊C車翻覆等語。
七、惟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認為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使原審及本 院形成被告當時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確定心證: ㈠證人林智偉雖為上揭證述,但復結證稱:(問:聲音很大聲 明顯嗎?)我聽到的聲音比剛剛勘驗時被告行車紀錄器的聲 音還大聲,只有一聲而已,然後C車就翻覆過去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42頁)。則以證人林智偉係駕駛B車與C車實際發 生擦撞之人,擦撞時除擦撞聲音外,還有車身晃動之情形, 且距離C車擦撞國道外側護欄及翻覆時之位置甚近等情,衡 情對於車禍之發生過程應可最明確見聞,但其證稱僅聽聞「 一聲」碰撞聲音,隨後就看到C車翻覆到國道邊坡,且所聽 聞之聲音僅「比勘驗時聽到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聲音 大聲」,而非「很大聲明顯」。則以C車摩擦國道外側護欄 及翻覆時,位置在證人林智偉所駕駛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 )右後方之路肩,距離林智偉所在駕駛座約略35至40公尺( 見原審卷第215、217頁勘驗錄影擷圖,含B車車身常約25公 尺及C車車頭距離B車車尾約10-15公尺【依地上車道線劃設 數量計算距離】)時,證人林智偉在B車內僅能聽聞一次並



非很大聲明顯之碰撞聲觀之,此時已行駛至證人林智偉B車 前約40公尺、距離C車翻覆地點已約80公尺(見原審卷第287 -291頁之勘驗擷圖。距離計算方式同上述)之被告能否清楚 聽聞碰撞聲,非無疑問。
 ㈡證人沈宏興雖為上揭證述,但復結證稱:我從右側後照鏡往 後看沒有看到C車翻覆的過程,只有看到B車靠邊停、有沙塵 揚起;超過被告A車時,被告就很正常在開車,沒有任何異 樣;聽到ㄅ一ㄤˋ的聲音時,我的車與B車大概是平行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47、150頁)。可知:①證人沈宏興於B車與C車 擦撞及C車摩擦國道外側護欄、翻覆時,就在B車左側(此核 與本院勘驗日統客運行車錄影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213-21 7頁錄影擷圖),伊當時亦僅聽到一次碰撞聲;②伊當時距離 B車與C車擦撞、C車摩擦國道外側護欄、翻覆地點遠較被告 為近;③被告於後續駕駛過程中之駕駛行為,並未顯現出異 常。而此與原審勘驗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被 告於變換車道過失造成本件車禍後,車速仍保持穩定,並無 突然加速或減速情形,駕駛動態亦如常,且被告與其車內之 人均無發出任何驚訝聲音或談及後面有車子碰撞、後面發生 什麼事等言語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26-128頁所附勘驗 筆錄及第169-195頁所附勘驗錄影擷圖);④至於證人沈宏興 雖證稱被告A車當時駕駛座的窗戶有降下來等語。然在高速 公路以時速100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若降下部分車窗,在 車室內會有極大且明顯的風切聲,若將窗戶全部降下來,則 不但會有明顯的風切及外部車輛行駛噪音,亦常有強風會進 入車室令駕駛人不舒服,於此情狀下,車內播放的音樂通常 難以清楚聽聞,而會與風切聲、外部噪音混合成一陣陣吵雜 之噪音等情,此為一般曾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且打開過車窗 之人均可體驗、經歷及知悉之事實。然勘驗被告A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時,被告A車內正在播放音樂,並沒有明顯的 風切或外部噪音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26頁)。則被告當時是否有開啟車窗之情形,實有疑問 ,證人沈宏興是否因被告A車車窗透明度較高(見原審卷第3 05頁所附A車照片),其因而於超過A車時可看到被告當時之 樣子,而誤以為被告A車車窗有降下來之可能,無法排除。 更何況即便被告A車當時確實曾將車窗降下,因如上述之風 切聲與外部各種行車噪音,被告在A車車室內是否可以聽聞 遠在後方約80公尺之碰撞、翻覆聲音?亦有疑問。從而,是 否可以證人沈宏興可聽聞碰撞聲,即推認被告亦可聽聞,非 無疑問。
㈢日統客運行車錄影中可聽到B車與C車擦撞及C車擦撞國道外側



護欄時,發出之碰撞聲及摩擦聲,且車上乘客多有驚呼及喊 稱「翻過去了」之語等情,雖如上述。但經原審勘驗日統客 運行車錄影結果顯示:日統客運原本與B車都行駛在中線車 道並在B車正後方不遠處,當被告A車在B車左前方從內側車 道變換車道到中線車道,導致B車進行煞車並往右閃避至外 側車道而與C車發生擦撞時,距離前方之B、C車不到20公尺 (距離計算方式同上述),且於B車持續向右駛入外線車道 ,C車減速並向右駛入路肩致擦撞國道外側護欄、翻覆國道 邊坡時,日統客運雖減速避免追撞,但仍持續行駛在中線車 道,且於C車擦撞國道外側護欄、翻覆國道邊坡時,經過C車 左側,兩車僅距離約一個國道車道(即外側車道)寬,距離 不到5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8-130、205-219頁)。可知,B車與C車發生 擦撞至C車擦撞國道外側護欄、翻覆國道邊坡的整個車禍過 程,就發生在日統客運前方及右側不遠處,且當時日統客運 因前方B車與C車之擦撞已減速慢行,則以此距離極近、且就 發生在眼前之客觀情狀,日統客運上可聽聞碰撞、磨擦聲及 乘客於目睹碰撞及翻覆後發出驚呼,均合於常情。但是否即 可據以推認此時已遠在前方80公尺且持續駕車前進之被告亦 可聽聞後方遠處之碰撞、摩擦聲,仍有疑問。
㈣原審勘驗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雖顯示於交通事故的時 間,有先後2聲沈悶的「Kaun」聲音如上述,但就此勘驗結 果,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原審陳稱未能當庭聽聞,原審3位法 官就該2聲聲音之勘驗意見分別為:「《陪席范法官:有聽到 聲音,但很小聲,像是雜音。》《陪席張法官:兩段都有聽到 聲音,但是聲音很悶,不明顯。》《審判長:有聽到如上開勘 驗筆錄所記載的聲音,但在錄影中有明顯的音樂聲及車輛行 駛在道路的聲音,該兩聲的聲音沉悶而且不明顯,若非特別 仔細留意,並不容易清楚聽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8頁)。被告於當時車內播放著音樂之情 況下,可否察覺此極不明顯、需特別仔細辨識才能聽聞的聲 音,實有可疑,更何況於該2聲音出現時及之後,又未見被 告與車內之人對此有何反應、議論,亦未見被告之駕駛行為 有何改變,已如上述。是實難僅憑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中出現該2沈悶的聲音,即認定被告當時可察覺及認知其 後方遠處,已有B車與C車因其過失之變換車道行為發生擦撞 、C車翻覆之交通事故。
㈤觀察本件車禍後B車子車右側車身之車損痕跡及C車翻覆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19、121、129-135頁),顯示B車子車右 側車身(即與C車擦撞之位置)僅有兩處刮擦痕,損及小範



圍的車身面漆,並未造成明顯的凹損;而C車翻覆之國道邊 坡為草地泥土地面,因C車翻覆產生明顯之擠壓凹陷,則B車 與C車之擦撞,應不致於發出太大聲之碰撞聲,又雖C車從國 道路肩翻至邊坡下,但除翻覆前摩擦護欄之摩擦生外,衡情 於翻覆過程應不致於發出明顯大聲的碰撞聲。而車禍過程中 因B車始終位在被告A車與C車中間(詳下述),B車又是附掛 子車的曳引車,車輛本身的引擎聲及行駛噪音本較一般小型 車大聲且明顯。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在A車內是否仍可聽到 在B車右後方之C車的摩擦護欄聲及翻覆聲,更有疑問。 ㈥依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之錄影擷圖可知,自B車 車頭從C車左前方的中線車道開始往左偏,開始駛入C車所在 之外側車道,導致B車子車與C車發生擦撞,C車並減速往路 肩閃避,至C車擦撞護欄、翻覆國道邊坡時之期間內,B車之 曳引車與子車車身始終位在C車左前方,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全程未見被告A車出現(見原審卷第281-291頁)。又 依日統客運行車錄影畫面擷圖可知,B車因閃避被告A車而往 右駛向外側車道時,C車在B車右側偏後一點點,並因B車偏 右駛入外側車道而減速、偏向路肩行駛,此時被告A車在B車 左前方中線車道上往前行駛,B車因有前段曳引車及後段子 車,兩個車身有一小段時間呈現往右前斜向行駛狀態,之後 被告A車持續在中線車道往前行駛遠離B車,B車則全部進入 外側車道往前行駛並減速,C車則明顯減速而漸與B車拉開距 離,於此過程中,車身甚長之B車恰均位在被告A車與C車中 間(見原審卷第211-219頁)。互核上揭兩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既然C車因為B車車身阻擋視線,致於車禍過程全程未 能看見被告A車,則被告是否可以從A車後照鏡看到C車擦撞 護欄及翻覆過程?亦有疑問。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變換車道時 有看後視鏡,也有轉頭看向涉案地點之中線及外側車道,認 被告知悉因其變換車道導致後續車輛翻覆等語。但查,卷附 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中,關於被告敘及其有看後視鏡也有轉 頭確認等語如下:「問:…你車在000-00號全聯結車(B車) 前鏡頭行車影像0000-00-00 00:59:06時,尚有半個車身 未出現在畫面中,你即在變換車道,你做何解釋?)我有看 後視鏡,我覺得我有超過000-00號全聯結車1個車身以上」 、「(問:你有無轉頭向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確認有無其他 車輛?)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對方車速是101公 里,我在110公里時,我有看我的後視鏡,我覺我跟那部車 距離有20公尺,我覺得不夠,所以要跟那台車拉開距離,之 後我跟對方的車子沒有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04頁)。依



照上述提問內容,被告答以其有看後視鏡也有轉頭確認等語 ,顯然在於說明被告A車還在內線車道,欲變換車道時之行 為,無關肇逃。至於被告A車變換車道到B車前方之後,被告 A車始終在B、C兩車行駛方向之前方,沿中線車道持續往前 行駛而遠離B、C兩車,嗣C車因遭B車擦撞推擠,擦撞國道外 側護欄並翻覆國道邊坡,被告並不知悉在其車行後方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B、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日統客運行車錄影,並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資料,析論 如上述。是上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所陳,尚難以資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八、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之 結果,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 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原審 因此以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惟 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 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淑 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