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114號
TCHM,111,交上訴,2114,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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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7年8月26 日已遭吊銷,至110年8月25日期滿後始得考領駕駛執照,而 於上開期間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9年8月3日7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V-MIX KTV飲用啤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 險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同日7時53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內 側車道往逢甲大學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福星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福星路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紀承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璿心,先自逢甲 路路旁之紅磚人行道駛出,在紅磚人行道前臨停數秒後,再 起步往至善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進入道路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車因此發 生碰撞,紀承志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肌腱炎、 下巴撕裂傷之傷害;陳璿心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右 側手肘、手部擦傷及右側踝挫傷,並因車禍而有急性壓力反 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嗣經警據報到場, 蔡宗諺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受裁判。
二、案經紀承志陳璿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宗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於警詢 及偵查中固坦認有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紀承志陳璿心發生 交通事故之情,惟辯稱:伊轉彎時車速很慢,幾乎是停,前 面車很多,可能擋到,伊慢慢開,突然1臺車就從前面撞上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V-MIX KTV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於同日7時53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內側 車道往逢甲大學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福星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福星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紀承志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紀承志受有左側橈 骨遠端骨折、左腕肌腱炎、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紀承 志所搭載之告訴人陳璿心則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右側手 肘、手部擦傷及右側踝挫傷,並因車禍而有急性壓力反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認(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17至119頁),核與告訴 人紀承志陳璿心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3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承志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肌鍵炎)、 陳璿心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左小腿及 左足挫傷)、陳璿心林新醫院10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急 性壓力反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紀承 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左側遠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陳璿心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蔡宗諺109年8月3日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紀承志109年8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蔡志諺0.27毫克/公升,紀承



志0)、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林亞萍)、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7頁、第51至56頁、第59至79頁、第85頁、第135至137頁) ;又被告雖於106年12月19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已於107年8月26日因酒駕逕註吊銷,迄110年8月25日止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有蔡宗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87頁),被告亦自承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偵卷 第18頁),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3日 )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屬無照駕駛之人等事實,均堪認定。二、告訴人紀承志於警詢指稱:伊騎乘機車自逢甲路沿路邊綠燈 起步直行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逢甲路左 轉福星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被告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伊機 車左側後車身,機車隨即向右側倒地,伊及乘客有受傷,被 告轉彎前並未打左側方向燈,所以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 卷第22至23頁),其已證稱係於起駛直行時,因見被告所駕 駛正在左轉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明確。而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 具適當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復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又於駕車欲左轉 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禮 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紀承志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驟然左轉 彎欲駛入福星路,致使剛起步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紀承 志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堪可認定 ,並與告訴人紀承志陳璿心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復觀諸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 左轉彎時,對向車道除告訴人紀承志騎乘之機車外,並無其 他行進中之汽機車(見偵卷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另告訴人紀承志對於本件車禍雖亦有未注意 車輛起駛進入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之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則告訴人紀承志是否 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 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 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 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 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 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 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 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 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酒後駕車部分自應逕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 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上開規定予以 加重。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8月26日因酒駕逕註吊銷,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之人,業如前述,被告並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亦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如前述,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三、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疏未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而與告訴人紀承志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 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紀承志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有前揭 過失之比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簡易判決漏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乃判決被告拘役55日,原 審審酌加重之規定後,仍判決拘役55日,有量刑過輕之虞; 其次,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 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被告素行,量 刑過輕;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 人2人為實質、合理之賠償,實無悔意,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 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 刑尚屬妥適。且原簡易判決固然漏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然亦誤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兩相權衡後,原審未加重被告之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失當。至檢察官所舉其餘部分,也全 部經原審列入量刑因子考量,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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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