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019號
TCHM,111,交上訴,201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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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棟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8號),一部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 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 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而得以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棟荃(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撤回對原判決其中有關過 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書具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明),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其就有關原判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範圍,僅係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為上訴(見本院卷第85至86、127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一部上訴,本院自應 僅就此上訴範圍進行審理,及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含



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等)有無違法或未當。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過失傷害罪,及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文照引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一中 之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張棟荃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右轉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東民街後,本應遵 守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 線行駛。適有滕書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民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致遭張棟荃所騎乘之前揭 機車撞及,造成滕書強受有右膝挫擦傷2X2公分及左上臂左 手挫傷腫脹等傷害(註:張棟荃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因被 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詎張棟荃於肇 事後,明知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滕書強騎乘之上開機車,已預 見滕書強可能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 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告知聯絡方式,旋即騎乘前揭 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 ,並於110年5月28日由總統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該條修正理由所示,新法以「發生交通事故」取代舊法「肇 事」之用語,係欲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雖無故意、過失而仍逃逸之情形,亦納入本條處罰



範圍,以與修法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 非出於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不符「肇事」要件之情形,有所 區別。被告駕車行為既有上述過失情節,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犯罪,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 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 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明確。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 (四)中,敘明: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2 案至第4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與前述第1案接續執行,於1 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而起訴



書於其犯罪事實處已經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其所 犯法條欄二中明揭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又偵查 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說明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見原審卷 第101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 由證明之程度。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即故意再犯本 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罪,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此部 分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考量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主張並舉證認就被告前開所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罪,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32頁),且酌以被告上開第1案 至第4案所犯各罪,雖與本案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不同,惟被告係 於犯上開前案多數之罪經各別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而於11 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後,於僅距離約3個多月之短期內,即 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罪 ,足認被告確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就其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認原判決據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進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後,採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及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自行片面引用解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部分內容,請求 勿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6頁),尚無可採 。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所明定。惟查,本案依被告業經原審認定確定之過失 傷害之犯罪事實及其所依憑之事證(已確定),被告顯具有 於騎乘機車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自不合於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而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說明。(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情, 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上訴 本院所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無可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正當理由,且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前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情節,並 未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致情輕法重之情,故認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罪,乃就科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滕書強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 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滕書強錯失救 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 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逃逸時之被害人滕書強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滕書強達成和 解(被告於原審時雖表示願與被害人滕書強和解,惟因被害 人滕書強表示無意願調解,雙方乃未進行調解);兼為考量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貨車司機,家中成員 尚有雙親,父親患有口腔癌,經濟狀況勉持,及原審到庭檢 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有其他違法或未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所過 重,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內容,勿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斟酌其雙親年邁,其父親患有口腔癌、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而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5月或6月之刑,以利其得以照顧家庭及陪伴父親等 家人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罪所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予以審酌而無不合,已如前述;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 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罪 ,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情 ,業據本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中論明;再被告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判決於前開「事實及理 由」欄三、(三)中予以說明,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實乃就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於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酌定最低之刑度,於法尚無可再 科處更低之超出法定範圍之違法刑期,被告前開上訴請求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以原判決於科刑時已斟酌或不足以 影響於原判決量刑本旨之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希再予從輕 量刑,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並 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內容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就其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部分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院維持原判決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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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